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9:29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按民族习惯食用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 采购、保管人员及饭店厨房的主理厨师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
民;(三) 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经销单位不小于50%,生产单位不小于2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改业的,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机关,不得私自销毁或者转让。
第十条 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一条 清真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清真屠宰畜禽的要求。
第十二条 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必须专用。
第十三条 清真饭店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就餐的顾客应当劝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回清真标牌、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牌的;(二) 私自销毁、转让清真
标牌的;(三)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五)清真屠宰场不符合清真屠宰畜禽要求的;(六)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库房的;(七)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
进入清真饭店未进行劝阻的。
第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罚款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
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加强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理顺政府与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中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的精神,按照“政府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宣传媒介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的主体仍是各相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监管情况纳入综合管理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以创新精神对原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努力克服“重审批轻管理”、“以审批代管理”的弊端,防止可能出现的变相审批和行政不作为倾向。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比较完善的后续监管制度以及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管措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把改进管理方式、加强监管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以下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凡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管理。政府的责任主要是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
  (二)凡属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调节、配置资源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市场规则,利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防止和减少市场机制的缺陷,实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间接管理。
  (三)凡属转移给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干预。各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促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管理规定,构建有利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并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新型服务业和特殊领域中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同时,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建立中介服务的社会信用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公开、公正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目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无法承担的某些管理事项,如部分企业资质、持证人员资格认定等,可先作为一般管理事项,暂由原主管部门代行其职能。
  (四)凡属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而被取消的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做好事后监督工作,加强日常执法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防止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同时,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文明执法的水平。
  (五)对于因法律、法规废止而被取消或按规定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不允许部门再行审批,坚决杜绝借备案、核准等搞变相审批行为。
(六)凡属下放给县、区的审批事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越俎代庖,不得继续行使审批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领导班子要充分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特别是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要明确负责监管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监督投诉科室,由专人负责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为群众提供事前咨询,组织事中抽查和事后检查。层层落实监管职责,严格工作考核,杜绝扯皮和推诿现象。
  第八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市政府将加大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各行政机关要加强定期或不定期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移交给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行政机关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年对行政机关的自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九条  没有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机关要接受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对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汇报,同时每季度要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收费的,财政部门要坚决予以停发票据,由单位进行整改后,财政部门方可恢复发放票据。物价部门要根据处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权制止、提出批评,同时,按照程序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有权向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举报,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法所得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能返还管理相对人的应返还;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作为失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四)任意变更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类别,特别是把核准事项变更为审批事项,备案事项变更为核准事项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日期:1989-12-27 实施日期:1989-12-27
(京劳资发字(1989)383号、京财工(1989)2324号)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市经委所属各局、总公司: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
重要讲话指出: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力争用三
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从根本上缓解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矛盾,逐步消除通
货膨胀,使国民经济走出困境。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的上述方针,我们要对目前的经济困难给予足够估计,在
下决心过几年紧日子的同时,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千方百计,想方设法
克服困难,稳定大局,为此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企业因市场疲软,资金困难等原因发生开工不足问题时,可以有计划、
有组织地将部分人员从现有生产岗位撤离下来,但对撤下来的职工要加强管理,
一般不能放假回家待工,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可以
回家待工。
  二、撤下岗来的职工应首先顶替企业原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工、计划外用工
和退休返聘职工,不能一方面存在待工职工,另一方面使用临时工、农民工、计
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因技术指导必须返聘少数退休职工时需经局、总公司
劳动部门批准)。否则不能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奖励办法。
  三、允许企业在厂内任务不足的情况下,适当收回部分扩散到外地的产品和
委外加工任务。鼓励企业开办以安置撤岗人员为主的各种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
业。
  四、在采取以上办法后,企业要积极组织撤下岗来的多余人员,按照条件和
需要分批开展政治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还要组织他们开展各项经营
活动。凡企业因客观条件变化较大,造成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时,企业挂钩工资
总额要相应下浮,但最多下浮20%,同时允许企业从下列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
奖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
  (1) 积极组织企业内部撤岗人员对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大修理工程,
技措项目,基建安装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节约的人工费用(要
单独核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允许从中提
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2) 积极组织企业撤岗人员对社会提供各项长期、短期劳务(包括面向
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每生产性劳务及各种服务性劳务,不得把企
业所办第三产业的任务收回)。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允许企业按劳务净收入计算,在费用中提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各项经营奖金的提取比例,应按照参加经营劳动的收入多少、时间长短、条
件好坏、干活轻重,以及领取经营奖金的职工包括各种经营奖在内的总收入与在
岗职工总收入的平衡关系,以有利于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定。具体比例数,
由本企业提出,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在提取各项经营奖金时,需要填写“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
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提取发放。违反上述审批程序提取的,银行部门不得支
付。
  五、借助企业生产调整,把企业内部的动态优化组合制度化。通过培训、考
核,选拨精兵强将组成生产、科技和开发队伍,同时完善厂内劳务市场,发展行
业劳务市场,使劳动力流动适应生产的调整和发展。总公司应特别注意组织开展
系统内部劳动力调剂,包括跨行业顶替农民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
职工。
  六、职工撤离生产岗位后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原则由企业酌定:对下岗人员培
训学习发放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对开展各项经营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
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经批准回家待工的职工,发给生活费,其数额每人每月
不得低于50元(不含22.5元的付食品价格补贴)。
  七、经委系统各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照此文件执行。
  八、各局、总公司要加强领导,建立企业撤岗人员报批制度(每月一次),
同时报市劳动局和经委备案。
  九、本暂行办法从批准之月起执行,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