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50:00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行署)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才能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人员应当持有检定员证件;
(三)检定环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八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一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权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
依据。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时退还被抽取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而未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总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计量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作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使用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或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出厂、经营、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补偿损失或者给予更换。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取得合格证书,未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或者未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定、校准、测试人员未持有检定员证书的,责令停止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所进行的检定、校准、测试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检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定、校准、测试;情节严重的,收缴认证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安装、使用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责令停止安装、使用,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未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而从事检验、检定、校准、测试的,责令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房产交易中销售者未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的,责令其改正;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交易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的要求,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的善后工作,近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1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充分认识做好善后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清理工作的政策和标准,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前一阶段的清理结果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同时,区别情况、妥善做好各类项目的善后工作。部门核查工作结束后,国家发改委将进行抽查。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12号)转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提出的要求,认真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相关项目的核查和善后工作,对核查和善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1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遏制固定资产投资膨胀,从今年5月开始,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停缓建了一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信贷政策等规定的建设项目。为了实现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的预期目标,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继续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的善后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做好善后工作的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当前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清理项目工作既是为了遏止投资的过快增长,更是一次实实在在的结构调整。目前,宏观调控处在关键阶段,要继续保持宏观调控的力度,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遏制部分行业低水平盲目投资,决不可掉以轻心。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清理及善后工作视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机遇,通过做好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善后工作,努力控制投资规模,不断优化投资结构,防止投资增速的反弹,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 准确把握做好善后工作的原则
  一要从严掌握清理工作的政策和标准,抓紧对清理结果进行核查,务必严肃认真,不走过场,在巩固前一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膨胀,防止出现反复;二要对清理的项目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尽量减少损失;三要充分利用宏观调控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结构调整,切实做到有保有压;四是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优胜劣汰。
  三、 全面严格对清理结果进行核查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力量,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前一阶段的清理结果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一要从严掌握清理标准,对清理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的项目,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二要严格执行产业政策,从严把握市场准入标准。对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投资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对于布局不合理、产业结构没有改善、环境容量矛盾大、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要限期整改,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坚决停止建设。三要对已清理的项目加强跟踪检查,认真落实有关处理意见。在各地方、各部门核查工作结束后,我委将进行抽查。对没有严格按照清理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和进行整改的地方和部门,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四、 区别情况、妥善做好各类项目的善后工作
  (一) 停止建设的在建项目。对停建项目,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以及土地、环保、银行等部门。停建项目要立即停止施工,停止设备采购,停止土地征用。停建单位要会同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对全部工程(包括已安装及已使用的设备)认真进行清理。对已经基本建成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凡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并做好维护工作。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停建项目的土地、合同、就业等问题,防止发生纠纷。对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要抓紧做好贷款保全和回收工作。
  (二) 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的在建项目。要抓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组织有关方面,认真进行整改,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时限,并将有关整改要求通知建设单位,以及银行、土地、环保等部门。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抓紧补办土地征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银行信贷、建设程序等各项手续。对因违反项目建设程序而暂停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补办有关手续。对补办有关手续后符合要求、条件具备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要及时通知项目复工建设。
  (三) 取消立项的拟建项目。对取消立项的拟建项目,各地方、各部门要予以公告,并废止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批复。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有关银行要撤消贷款承诺。
  (四) 符合要求的项目。对清理中符合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扎扎实实地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合理安排建设进度。要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有堵有疏、分类指导”的原则,继续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主要包括:一是有利于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状况的重要基础设施项目;二是符合“五个”统筹要求、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促进西部大开发、改善社会发展不平衡等问题的项目;三是符合产业政策、技术先进、产品市场前景好的企业,有利于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四是科学和高技术项目;五是有利于资源节约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重大项目及环境保护项目;六是其他急需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项目。
  五、 减少损失、保护好各方面的积极性
  要协调处理好善后工作出现的问题,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到位、方法得当。在善后工作中,要尽可能减少国家、企业、投资者等各方面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要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各方面的积极性,特别要注意维护好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引导他们把资金投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要高度重视停缓建项目施工人员的安置工作,依法保护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方、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处理好项目停缓建后可能带来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尤其是工程和工资拖欠问题。
  各地方、各部门要以此次宏观调控为契机,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认真总结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的经验,巩固成果,防止投资增速反弹,密切监测投资运行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解决投资运行的深层次矛盾,探索投资宏观调控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驾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在涉税鉴证业务中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二、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申报审批财产损失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根据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以及《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关于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一)对现金损失的鉴证,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收集齐全,连同涉税鉴证证明一并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二)对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尚未清算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货币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除应依据该条规定收集相关书据和出具涉税鉴证证明外,同时还应提供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依据。
  四、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的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发生的损失,收集齐全《办法》相应规定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五、关于资产评估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严格审查企业申请税前扣除是否符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办理时应注意收集齐全规定的各项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六、关于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发生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企业要严格审查相关条件,收集齐全规定证据;对企业之间因销售商品发生的商业信用损失、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以及企业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价差损失等,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相应规定办理。
  七、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保证行为合法、执业规范、操作严谨、档案完整;本着委托人自愿的原则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做到规范严谨、标的明确、权责清晰,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对在办理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撤销执业备案或收回执业证等处罚。
  九、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对出具涉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的法定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的中介业务,不得指定、推荐中介机构。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