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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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

             广发社字[2000]166号
  
关于印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O年四月七日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传播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以非广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方式)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及相应的编辑、播放、传输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等活动。以广播方式播放、传输节目,属于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包括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由信息发送、传输、接收、处理设备所组成的,使用多种媒体进行信息传播的系统。信息网络包括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讯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画面组成的图象或可收听到的连续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是指将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素材组织编排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等。

第七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已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传播业务3年以上;
(二)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须持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须先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节目须从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中选取。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编制。专用节目片目由各类节目的版权持有者提供,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将载入目录中的节目片目等情况定期向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公布。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娱乐类、专业类节目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虚假的信息;
(八)不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九)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必须对所传播节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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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四平市人民政府提请幸福路北端封闭、改道分流的议案》的决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常委会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四平市人民政府提请幸福路北端封闭、改道分流的议案》的决定


(2006年4月1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改道分流的议案》及其说明,会议经过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幸福路北端封闭、审议,决定原则批准该议案。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76号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的学校及其它民办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政府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按照省、市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加注民办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的域名、字号,不得冠以“中华、中国、河南”等字样。未经焦作市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和市民政部门核准不得冠以“焦作”字样。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条 筹设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实施民办幼儿教育、小学及初中文化教育的学校和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持审批机关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其设立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民办学校取得以上证件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以及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前应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签订后将协议复印件抄送审批机关备查。
民办学校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学校的财产。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及其他职工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查证明刊播。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办学质量进行督导。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办理学生学籍和学生流动(转学、休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规范学籍管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业的学生,发给相应学历证书。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事、编制、广电、工商、城管、税务、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从民办学校的学校设置、办学方向、计划招生、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实施分类管理。其它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发展民办教育做好服务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非法检查、摊派、收费和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有关部门应当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2007年起每年设立30万元人民币的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民办学校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科研用房等方面,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工龄(教龄)计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除去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所在学校和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各负担50%。
第二十九条 对于位于焦作市区并由市级审批机关审批和直接管理的民办学校,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规定数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市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拨付一定比例的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10年。
具体拨付标准为:对于靠滚动发展,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学校,按3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学校,按5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民办学校,按70%的比例拨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参考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招收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符合免除教科书费、学费和住宿费补助条件的,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享受资助的部分应从学生学费中减去。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实行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面向外地招生。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到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应在学生档案、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评优、就业、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学校停办或解散后处理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费用以及应发教职工工资等遗留问题。
办学风险保障金的提取、保管和使用采用下列办法:
1.民办学校在申办时,应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本学年计划招收学生半年学费及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之和的办学风险保障金。学校开办后,每年按收取学生学费2%的比例提取(含现有民办学校)。风险保障金累计到学校资产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民办教育机构(指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班、补习班等)在申办时,须一次性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办学风险保障金。
3.风险保障金属于学校财产,实行专户储存,利息归学校所有。学校可以将风险保障金用于学校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但一年内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障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风险保障金及其利息。
4.在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经办学审批机关同意,可由银行将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存入的办学风险保障金本息全额退还举办者。
5.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办学审批机关不同意退还办学风险保障金的行为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