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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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发[20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声势浩大而又讲求实效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近年来,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主要表现为:假冒伪劣商品品种多、数量大、范围广;有些地方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地制假售假问题越来越突出;有些地区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打假任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假冒伪劣商品横行,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严重腐蚀干部队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败坏社会风气。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全国范围内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违法犯罪活动,即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又是依法整顿、规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也是我国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的需要。我们一定要站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高度,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为迅速、严厉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从现在起到2001年春节前,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打假联合行动。打假联合行动要达到预定目标,必须做到充分准备,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联合打击,综合治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联合行动方案,广泛发动企业和群众举报投诉,调查线索,核实案源,狠抓大案要案,务求取得实效。
  打假联合行动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重点。重点查处假冒伪劣农药、复混肥、种子、建筑用钢材、汽车配件、卷烟、药品、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化妆品等9类商品;重点整顿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具有明显一地一品或一地多品制假售假、在全国产生恶劣影响的地区。同时,还要严厉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投诉的制假售假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查处对象。
  打假联合行动要注重实效,行动要快,措施要硬,处理要严,彻底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假售假突出问题。通过打假联合行动,使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假冒伪劣横行的严重局面基本得到扭转;集团性、大规模的制假售假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大案要案得到彻底查处,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严惩;人民群众对打假联合行动的成果表示满意。
  三、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惩治违法犯罪分子
  打假联合行动一定要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依法从快、从重惩处一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量。要依法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屡打屡犯的制假售假活动,坚决取缔制假售假窝点。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制假设备和工具以及原辅材料和包装物,彻底摧毁其制假售假能力。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重点地区,要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制假售假活动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形成对重点地区制假售假活动进行集中打击的态势;对售假严重的市场要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清出市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大查处大案要案的力度。对屡打屡犯、查处阻力大、久拖不结的大案要案,有关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组织专门力量直接查办;对涉及多地区、多部门的重大案件,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联合办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办案效率。
  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与整治腐败相结合。打假联合行动要坚决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特别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四、标本兼治,强化法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重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加强市场监督与引导企业自律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方针,既要较长时期地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防止出现反弹和死灰复燃,更要从根本上完善法制,标本兼治。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清理、废除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二是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使打假工作有法可依。三是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杜绝有法不依和执法犯法现象;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惩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四是在打假联合行动中,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法制观念,形成自觉抵制和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环境。同时,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和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同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国家烟草专卖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武警总部参加,负责对打假联合行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监局,具体负责打假联合行动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帮助解决打假联合行动所需的资金和必要的执法装备,确保打假联合行动顺利进行。
  (二)落实打假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本地区的打假工作责任,成立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组织和推进,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对制假售假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和市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派出工作组直接督查、督办。
  (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密切配合打假联合行动。对取缔的制假窝点,重点清理的假货集散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以及地方保护的典型,要加大曝光力度,彻底揭露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及其幕后支持者,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
  (四)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落实奖励经费,重奖举报和打假有功人员,以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企业以及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建立打假联合行动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打假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查办大案要案情况报告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各地打假进展情况和大案要案查处情况通报全国,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国务院责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明年适当时间,对这次打假联合行动的进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成绩突出,要通令嘉奖;打击不力,敷衍塞责,不能在期限内扭转局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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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二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和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
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者或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国土有偿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收益等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二十日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措施及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检查机关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前款所称述职人员,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风情况;(4)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述职人员、述职时间和述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时间三十日前将述职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述职人员。述职人员应当在述职时间十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前,述职评议组应当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述职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述职人员作出评价,并书面送交述职人员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评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 评议的内容、步骤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开始三十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评议组应当调查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评议机关的意见,分析被评议机关的工作状况和问题,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向评议组汇报自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议组应当召开评议会议,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作出评价。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评议组可以将评议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评议报告,被评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评议机关改进工作。

第八章 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视察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监督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
第五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成立代表议案办理领导机构,落实办理主管部门,制定办理方案。
第五十一条 承办机关在议案交办之日起八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办理方案不满意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承办机关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方案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审议。
第五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组织办理;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建议十日内书面通知承办机关办理。
第五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建议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提建议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其承办的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机关和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和建议办理结果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 承办机关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度、检查督办制度、审核答复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见反馈制度。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代表可以依法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申诉和意见并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二)提出建议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交办机构和申诉人;(三)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或者组织调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章 个案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常务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作机构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六十七条 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八条 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十二章 质询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七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质询案人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送交受质询机关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章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的重大事项;(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七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三)不向视察代表、评议组、执法检查组、述职评议组、个案监督组如实汇报工作,提
供情况,回答问题的;(四)不向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五)对交办的议案和建议以及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答复的;(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重新报告工作,或者重新答复质询仍不满意的;(七)
拒不到会报告工作,或者拒不述职,或者拒不接受质询的;(八)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有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二)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四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八十一条 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责令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

第 10 号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12月17日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企业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资产关系分别负责对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权益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需要贯彻执行的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的文件材料,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需要执行或查考的文件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本企业有关的文件材料;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其他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企业下列文件材料可不归档:
  (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制发的普发性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企业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企业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未经会议讨论、未经领导审阅和签发的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来信、来电记录,企业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企业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不需贯彻执行和无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四)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供参阅的一般性简报、情况反映,其他社会组织抄送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不需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凡属企业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企业档案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七条 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八条 永久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破产或其他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的构成、变更、召开会议、履行职责和维护权益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资产和产权登记、评估与证明文件材料,资产和产权转让、买卖、抵押、租赁、许可、变更、保护等凭证性文件材料,对外投资文件材料;本企业资本金核算、确认、划转、变更等文件材料,企业融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关于重要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其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制发的需本企业办理的重要文件材料,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对本企业做出的重要决定、出具的审计、公证、裁定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重要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改革、年度计划和总结文件材料,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机构演变,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其他重要文件材料;企业文化建设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九)本企业党群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新闻媒体对本企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典型人物的宣传报道。
  (十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等重要来宾到本企业检查、视察、调研、参观时的讲话、题词、批示、录音、录像、照片及企业工作汇报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重大活动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级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二)本企业直属单位、所属、控股、参股、境外企业和机构报送的关于重要问题的报告、请示和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定期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资本金管理、资产管理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部门工作或专项工作规划,半年、季度、月份计划与总结等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发布的一般性公告。
  (四)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党群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关于一般性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制发的需本企业贯彻执行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和对本企业出具的一般性证明文件,本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形成的一般性合同、协议文件材料。
  (九)直属单位、所属和控股企业一般性问题的请示、报告、来函与本企业的批复、复函等文件材料。
  (十)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接待重要来宾的工作计划、方案等一般性文件材料。
  第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行政管理、党群工作等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期限,各企业在具体划分时可选择高于本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生产和服务业务、科研开发、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会计、干部与职工人事等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重要修改意见和批示的修改稿及有发文稿纸或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企业对于无相应纸质或确实无法输出成纸质的电子文件应纳入归档范围并划分保管期限。
  企业对归档的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要进行相应归档。
  第十四条 多个企业联合召开的会议、联合研制的产品、联合建设或研究的项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企业归档,其他企业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和国家及专业相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组织方式、产品和服务特点,编制本企业的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企业应按资产归属关系,指导所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规范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并审批所属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资本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八条 企业在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企业形成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价值,统筹考虑纸质文件材料与其他载体文件材料的管理要求,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企业,在境外经营的企业,由企业总部参照本规定提出实施要求;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略,详情请登录档案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