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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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便于就地、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上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逐级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先到当地直辖机关或单位反映,求得恰当处理。上访人如不服直辖机关或单位的处理,可持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处理意见向上一级主管部
门反映;如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查处理仍不服者,可持文字答复意见向再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按此程序,自下而上的逐级上访,逐级办理,不能越级进行。
第三条 检举揭发、重要批评建议、重大紧急突发案件,均不属逐级上访范围,按有关程序和规定由有关部门受理。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案件,仍由司法、仲裁、复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四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处理群众上访问题,并填写《意见书》。
第五条 群众逐级上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定:
1.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访,自觉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
2.上访人到各级部门上访,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事实,诬陷他人。
3.上访问题在受理机关或单位处理期间,上访人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理群众上访问题的时限。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受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凡立案处理的,一般在两个月内办结;地、县党政机关立案的上访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凡办结的均填写《意见书》并答复上访人。
第七条 上访人不服基层单位的处理,到上一级主管部门上访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部门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八条 对不按程序越级上访者,上级接待部门要耐心劝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但对问题只做登记,不做交办和处理。
第九条 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上访者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也应坚持选派代表的方式,按逐级上访程序进行。对不听劝阻进行集体上访的,按甘政办〔1989〕35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通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经各级各部门复查后,已按政策和有关规定得到恰当处理的上访问题,上访者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纠缠、取闹、要挟,甚至屡遣屡返,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者,应视为无理上访,按《甘肃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受理机关或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群众长期越级上访,并在上级机关滞留造成一定后果的;
2.对上访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超过处理时限,既不填写《意见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3.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服从或顶着不落实的;
4.在接待上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地、自治州、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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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 |性别| |年龄| 职业| |
| 访 |-----|------|-------------|
| 人 | |地址(单位)| |
| 姓 |-----|------|-------------|
| 名 | | 上访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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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反 及| |
|映 事| |
|的 实| |
|主 根| |
|要 据| |
|问 | |
|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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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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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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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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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
| | 签署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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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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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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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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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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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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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部门安装在邮电部门的电视传送设备代维暂行办法

广播电视部技术局 等


广播电视部门安装在邮电部门的电视传送设备代维暂行办法

1985年7月1日,广播电视部技术局、邮电部电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部门为广播电视部门代维电视开口的传送设备的技术维护管理和明确双方责任,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安装在邮电部门微波站机房或其他机房的电视开口的传送设备(简称电视传送设备,以下同)需要委托邮电部门实行代维时,由各相关广播电视部门直接与所在省、市、区邮电部门根据本办法协商办理。
第三条 各广播电视部门委托微波站代维的电视传送设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机应配有备用设备,主、备用设备均属质量稳定、符合标准的定型产品,由代维微波站验收合格予以代维。
(二)代维设备的大修(指对原设备提高性能指标的改造和防震加固等)、更新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
(三)正常维护材料由微波站负责筹供,无法解决的广播电视专用维护材料由广播电视部门协助解决。费用由代维单位负责。
第四条 上、下电视信号的微波站至该电视台之间的微波支线电路或电缆线路的质量由电视台负责。
(一)日常传送监测:凡由微波站向电视台送信号的传送质量以收端电视台为主;凡由电视台向微波站送信号;则以接口的收端微波站为主;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密切配合,检查处理。
(二)微波站至电视台之间的微波支线电路的具体维护测试项目。周期及相应维护制度等由双方协商制定,共同执行。发生故障时,双方互相配合,分别负责检查本端设备进行处理。
第五条 代维费用由承办代维工作的省、市、区邮电部门与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直接结算。代维费用(包括维修费用和管理费用)按照(1980)广无节字019号、(1980)电无维字22号文关于下达中央直属台安装在微波站的广播转播设备代维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对广播,电视部门的收费标准同样优惠收取。即:
(一)电视或广播调制设备 每年每架1800元
(二)微波中继设备 每年每架2500元(无行波管设备)
(三)微波中继设备 每年每架4000元(有 )
(四)其他附属设备 根据设备情况酌情收代维费
(一般不超过设备投资的十分之一)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广播电视部门安装在邮电部门的电视开口的传送设备委托代维为限。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残联〔2006〕131号

各有关区、县级市残联、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资助广州市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经研究,制定了《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对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4〕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以下简称“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对象为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农村残疾人(不含已享受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残疾人)。

  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为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后水平的家庭。

  第三条康复资助对象为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所在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农村残疾人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中有康复需要的农村残疾人。

  申请资助的农村残疾人须持有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

  第四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标准为被资助人按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费标准的个人负担部分。

  第五条康复资助标准,根据资金筹集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设立资助上限:

  (一)精神病人门诊专科用药和使用专科药物后的必要的常规检查,资助上限为50元/月;
  (二)聋童听力检测和购置助听器,资助上限为2500元/例,每5年一次;
  (三)肢体残疾者义肢和矫形辅助用具装配,资助上限为:大腿假肢4800元,每5年限1次;小腿假肢500元,每5年限1次;矫形辅助用具300元,7岁以前每1年一次,7岁至14岁(含14岁)每2年一次;15岁(含15岁)以上每4年一次。
  (四)低视力患者配置助视器,资助上限为100元/例,每3年一次。

  第六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和康复资助资金来源为市和区(县级市)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标准给予补助,差额部分由区(县级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康复资助资金由市、区(县级市)按以下比例分担:市和白云、番禺、花都、南沙、萝岗区按5:5比例分担;市和从化市按7:3比例分担;市和增城市按6:4比例分担。

  第九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参加下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残疾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当年8月15日前填写《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并提供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报所在村委会核对。

  (二)村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核对,对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出具证明后将申请资料交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当年8月31日前持经村委会核对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村委会出具的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证明及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向镇(街)残联申请下年度合作医疗缴费资助。

  (四)镇(街)残联在当年9月15日前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残联。

  (五)区(县级市)残联对镇(街)残联报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退回镇(街)残联转交申请人;对符合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条件的,在当年10月15日前汇总并填报《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表》(见附件2)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需附申请人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

  (六)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对区(县级市)残联报送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后,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人纳入下年度参加合作医疗人员范围。

  (七)区(县级市)财政局接区(县级市)残联报送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核定并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八)市残联对区(县级市)残联上报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在当年11月15日前完成审核并填写《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式二份,报市财政局。

  (九)市财政局接市残联转来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核定并将市级财政安排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预拨给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次年6月底前根据当年各区(县级市)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残疾人人数和区(县级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结算和拨付。

  第十条康复资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康复资助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残疾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见附件4)一式二份,并提供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人提供),报村委会核对。

  (二)村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核对,对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申请,出具证明后将申请资料交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经村委会核对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村委会出具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证明及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人提供),向区(县级市)残联申请康复资助。

  (四)区(县级市)残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调查复核,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在《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上作出资助金额和确定康复机构的审批意见;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应作出书面答复,退回申请人。

  (五)申请人持已获批准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到指定的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申请人申报的康复项目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资助上限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并先行向定点康复机构交付。

  (六)定点康复机构按照区(县级市)残联的审批意见和确定的康复资助金额为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后,在每月结束后15天内填报《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结算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将上月发生的康复资助支出向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报结算(需附申请人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

  (七)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接定点康复机构的康复资助结算申请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定点康复机构拨付康复资助资金。

  (八)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10天内填报《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见附件6)一式二份,将上月康复资助资金支出情况报区(县级市)残联。

  (九)区(县级市)残联在季度结束20天内根据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月填报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

  (十)市残联对区(县级市)残联上报的康复资助汇总资料,在年度结束后30天内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8)一式二份,报市财政局。

  (十一)市财政局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市级财政安排的康复资助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给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十二)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康复资助资金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市残联每年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提出下年度市级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资金预算,并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纳入区(县级市)合作医疗基金统一管理和结算。残疾人康复资助资金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管理,专项结算,其中精神科门诊专科用药和常规检查项目资助资金实行定额包干,由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机构结算,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和康复资助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定点康复机构应按照区(县级市)残联审批意见对资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严格执行卫生、民政、教育和残联等部门制定的医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认真执行行业道德规范,为资助对象提供经济、适宜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残联、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

附件:1.《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略)
   2.《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表》(略)
   3.《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略)
   4.《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略)
   5.《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结算表》(略)
   6.《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略)
   7.《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汇总表》(略)
   8.《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