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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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管理水平、
保证药品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0年召开了全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
作会议,印发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国药管市[2001]166号,以下简称《规
定》),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努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迅速的发展。
目前全国已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400多家,连锁门店7800多个。一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日
益被社会认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逐步在药品零售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药品零售连锁经
营在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传统观念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以及对药品零售连锁管理工作缺乏经验,目前在
药品零售连锁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地区封锁问题:部分地区对跨
地域开办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以“换证期间不予受理”、“垂直管理未到位,不予办理”等
为由拒绝受理;有的地区以“现在是整顿治理期间”为借口,推诿扯皮,不予受理;还有
的地区是口头应允,实则久拖不办,甚至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二是存在不规范连锁经营
甚至搞假连锁的问题: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对待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思路,不去积极创造
开办条件,扎实有效地开展连锁工作,而是“炒作”、“刮风”;有的企业搞翻牌,名为连锁,
实则各干各的,有的企业,根本就不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仍是维持各自的经营;有的企
业把连锁视为集贸市场,把品牌当成一顶帽子大家戴;还有的一些低水平的企业,无心加
盟,更无心直营连锁,一心想找知名企业做保护伞,甚至有的企业把不实行统一配送,作
为招引大家入围的诱饵。

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坚决予以
纠正。为此,现就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对药品零售连
锁企业行为进行规范,对假借连锁名义搞无证药品经营、违法承包经营的要坚决清理。

二、跨省申请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
批并发证。未成立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审批并发证。接到申请后,要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
受理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跨省申请开
办药品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负责承办的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是否受理、是否发证的决定后,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要在15个工
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承办的,亦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报告。

三、跨地域连锁试点企业跨地域开设的门店数量不足时,允许该企业委托当地取得GSP
认证或质量管理规范的一家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为其门店配送药品。委托与被委托企
业对所配送药品质理负同等责任。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97号)精神,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企业特许连锁的门店销售药品。

五、上述第三、四中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领取经营方式为“配送”的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许可证中应注明:仅限于对跨地域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和本企业特许连锁门店。

六、根据国家监督实施GSP认证步骤的规定,在不超过必须认证期限,未取得GSP认
证的企业,不影响其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申请。超过必须认证期限的,只有取得GSP认证的
企业方可进行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

七、中央企业(编入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单的)开办跨省连锁试点企业
的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纠
正地区封锁和不规范的连锁经营等问题,为促进我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作
出应有的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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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组织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94)国管财字第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财政部对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附属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的请示》的批复,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的实际情况,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的宾馆招待所(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包括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饭店、酒店、休(疗)养院、度假村、餐馆、歌舞厅等。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工商、物价、财税。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宾馆招待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建立资本金制度。

  第七条 宾馆招待所可以建立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在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计入管理费用。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宾馆招待所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宾馆招待所,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第八条 存货的计价。宾馆招待所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商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购入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按原始进价加由宾馆招待所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根据宾馆招待所的经营特点,购入的燃料、物料用品等多为自用,且往往是一次大批同种存货,对这类存货,其购入成本应包括买价利直接发生的运杂费等费用;对于一次购买多种存货的,发生的运杂费等往往不好直接认定到某种存货中,这种情况下可作为营业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运杂费指除商品以外的存货人库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途中保险费、运输途中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及折旧、修理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条 成本和费用。
  一、 营业成本。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1. 宾馆招待所直接耗用的原材料。调料、配料、辅料、燃料等直接材料,包括宾馆招待所餐饮部和餐馆耗用的食品、饮料的原材料、调料、配料成本;餐馆、浴池耗用的燃料成本;宾馆招待所洗衣房、洗染店、耗用的原材料、辅料成本。
  2、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购进商品原价。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前实际成本包括:
  (1) 进价
  (2) 进口税金
  (3) 购进外汇价差
  (4) 支付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的手续费。
  3、其他成本,指宾馆招待所出售无形资产、存货(不包括商品)的实际成本。

  二、 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保险费,燃料费、水电费、广告宣传费、邮电费、差旅费、洗涤费、清洁卫生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物料消耗、经营人员的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有关项目内容如下
  1、 运输费,指不能直接认定的购入存货发生的运输费用。内部不独立核算的车队发生的燃料费、养路费等,也许入运输费。
  2、 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财产保险费用。
  3、 燃料费,指餐饮部门耗用的燃料费用。
  4、 水电费,指营业部门耗用的水费、电费。
  5、 广告宣传费,指单位进行广告宣传而支付的广告费用和宣传费用。
  6、 差旅费,指营业部门人员出差的差旅费。
  7、 洗涤费,指营业部门发生的洗涤费用。
  8、 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营业部门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
  9、 物料消耗,指营业部门领用物料用品而发生的费用。
  10、 工作餐费,指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11、 服装费,指按规定为职工制作工作服装而发生的费用。

  三、 管理费用。是指宾馆招待所为组织和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宾馆、招待所统一负担的费用,包括管理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外事费、租赁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税金、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摊销、交际应酬费,坏帐损失、存货企亏和毁损、职工住房管理费、事业管理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有关项目内容如下:
  1、管理经费,指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行政经费。
  2、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单位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3、待业保险费,指宾馆招待所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4、董事会费,指宾馆招待所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5、租赁费,指租赁办公用房、营业用房、低值易耗品等的租赁费用。
  6、咨询费,指宾馆招待所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7、审计费,指宾馆招待所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8、诉讼费,指宾馆招待所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9、排污费,指宾馆招待所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10、税金,指宾馆招待所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11、土地使用费,指宾馆招待所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12、土地损失补偿费,指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13、技术转让费,指宾馆招待所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14、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除营业部门外的其他部门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
  15、交际应酬费,指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开支的业务招待费用。
  16、折旧费,指全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
  17、修理费,指单位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发生的修理费用。
  18、职工住房管理费,指职工宿舍发生的住房后期管理费。  
  19、事业管理费,指按规定支付给管理部门的费用。事业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2%计提。

  四、财务费用。是指宾馆招待所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五、 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按全年营业收入额的1-2%控制使用,据实列支。

  六、 宾馆招待所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单位参加职工医药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不包括职工福利设施的支出。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七、 宾馆招待所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1、 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
  2、 对外投资支出和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3、 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 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5、 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八.宾馆招待所成本费用核算必须控权责发生制原则,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界限。

  第十一条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一、营业收入。是指宾馆招待所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提供劳务或销售商品等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客房收入、餐饮收入、商品部收入、车队收入、洗衣收入、娱乐收入、其他收入。

  二、 利润,宾馆招待所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组成。
  1、 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2、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取得的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3、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宾馆招待所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礼品折价收入、其他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技工学校经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4、 宾馆招待所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三、利润分配。宾馆招待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

  (二)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亏损的期限,仍未补足的亏损);

  (三) 提取盈余公积金:
  1、 宾馆招待所按不低于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 盈余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弥补亏损和按照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但转增后留存宾馆、招待所的盈余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四) 提取公益金;
  1、 宾馆招待所按不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计提公益金。
  2、 公益金主要用于宾馆招待所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福利性支出。

  (五) 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1. 宾馆招待所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
  2. 宾馆招待所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3. 向主管机关上交调剂基金;其比例最高不超过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20%。调剂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等。为增强宾馆招待所的自我发展能力,上交调剂基金后,机关不得随意抽调宾馆招待所的资金。
  4. 其他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利。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的工资福利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与经济效益相挂钩。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向财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的财务管理,凡本规定未涉及的部分,可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会计核算比照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我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4年1月起施行。宾馆招待所不再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国管财字第228院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