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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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1年6月20日,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

中央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为适应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对全国性社会团体使用社会团体编制(以下简称社团编制)以及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社团编制适用于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各类全国性社会团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可能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报请民政部核定。本规定下发后,编制管理部门不再对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原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应持原编制批件到民政部登记,并在一定期限内转为社团编制。
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
四、社会团体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目前属于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五、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设在的单位,负责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六、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损赠;
(三)有偿服务收入;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目前开支国家行政、事业经费的社会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现经费自理。
七、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及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八、被聘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原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退休规定执行,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被聘用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退休、离休,其福利待遇按国家对退休、离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中发[1984]25号)中“未经上级批准,不要担任或兼任这类组织职务”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仅适用于由民政部登记并管理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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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 [2008] 7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 7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议决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由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及单位委员组成。委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复议委员会下设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复议办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负责议决市政府受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终止结案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二)罚款超过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超过200万元的;
  (三)土地权属、海域使用权的确认及补偿、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为200人以上,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
  (六)复议办提请议决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交案情报告,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复议办,由复议办做形式要件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议决。
  案情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理时间、申请人请求及各方当事人主要观点;
  (三)调查所认定的事实;
  (四)处理建议及理由。
  第六条 复议办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案件议决会议召开7日前,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提出拟参加会议的委员名单,报请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审定;
  (二)案件议决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委员,并向参会的委员送交案件材料。
  第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主持。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每次召开议决案件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为5—9人单数,其中市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占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以上。审议涉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案件时,该工作部门的单位委员必须参加。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2.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对案件的焦点及法律问题的认定进行说明;
  3.参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案卷进行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提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说明;
  4.参会委员集体审议;
  5.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6.主持人宣布审议表决结果;
  7.复议办形成案件审议笔录,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案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一次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形成议决意见后,由案件承办人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后,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单位委员对复议委员会的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起草相关文书,报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对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按照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复议委员会议决,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会务工作由复议办负责。参会人员应准时参会,确有特殊情况,应在会前2天向复议办说明,复议办应当在会前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以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与审议案件无关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其他有碍复议案件审议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采取聘用制,每届聘用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月6日市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6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9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银川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城镇集体企业、街办企业和劳服企业中的职工;
  五、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六、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统一扣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参加保险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个体协会统一收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收缴管理,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发放。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生活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限内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十二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十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80元。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失业职工按照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实际年度,比照前四款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六、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出现两次以上失业的职工,其发放救济金的工龄,从后一次就业时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属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失业人员个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的,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可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抚恤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给予3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或者停止失业救济金的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未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单位的失业人员。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核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失业职工,分别由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持本人户口和原单位发给的有关失业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登记,逾期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按规定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职工,统一发给《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由企业按月填入。《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是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邻以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参加就业训练及重新就业的凭证;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失业职工在自治区境内调动和单位成建制迁移、合并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调往外省城镇的,按调入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职工的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者;
  二、患精神病、麻疯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局,为各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划;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拖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凡出现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单位实交年份除以实施以来总年份的比例发给,不得超此标准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银川发〔1987〕14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