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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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煤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要做到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区域内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确定销售网点。
  鼓励各类煤炭经营企业逐步实行联合和规模经营。


  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州、市(地区)所在地或者跨地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州、市(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者州、市(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有5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量;
  (三)有健全的机构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计量等设施;
  (四)有合格的质量检验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化验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零售(包括连锁店)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镇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
  (四)有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化验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股份制企业由董事长签署的成立申请书、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本省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经营条件审查手续。
  外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纳入全省年度煤炭销售计划。


  第十二条 成型煤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成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民用蜂窝煤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提倡有条件的煤炭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所有用煤单位,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不得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购买煤炭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各地设立煤炭市场,应当征得省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接受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的和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骗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已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又不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继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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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
  (二)动物防疫组织中从事动物骟割活动的;
  (三)一般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四条 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的技术服务人员、乡镇畜牧兽医站及一般从事动物医骟 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疾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 面申请。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县(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履行防疫义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不得从事超出诊疗审批项目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管理,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第八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应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诊疗活动情况。经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其诊疗活动情况决定是否换证。在换证前,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管理人员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相应的培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