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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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教育机构申请书、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办学宗旨、层次、开设专业、学制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办报告;
(三)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和教材样本;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举办者投资情况的验资报告;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或者团体办学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办学须提交本人的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及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科技、艺术、体育、卫生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及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办法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校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第十四条 校董事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校董事会要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未成立校董事会)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应当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其他各类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
置编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据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积累,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教育机构设立三年后,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及合理回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的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辖区实际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保障与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优先、优惠予以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教育机构自建校舍,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研活动、教师培训、教师任用、教师调动、教师落户、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育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等方面,享受国办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待遇。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办学层次、扩大办学范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教育机构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与其他社会机构合并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教育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办学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机关批准办学的;
(三)因管理不善,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的;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
(五)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转让、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处罚外,必须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或者对批准的教育机构管理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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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会〔200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母锵喙鼗峒拼碓菪泄娑ā返耐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我部制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等相关文件,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设置及支付对价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设置“股权分置流通权”和“应付权证”科目,分别核算企业以各种方式支付对价取得的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流通权(以下简称流通权)和企业为取得流通权而发行权证的价值。

  (一)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按照所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以送股或缩股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送股或缩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以成本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应当按照送股或缩股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以权益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在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时应当按比例贷记相关明细科目(下同)。

  (三)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购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购权证的记录。

  2.将认购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购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四)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沽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沽权证的记录。

  2.将认沽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五)以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将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中非流通股股东分得的部分,送给流通股东,应首先按照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进行会计处理。然后,企业比照本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对向流通股股东赠送股份进行会计处理。

  (六)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

  (七)以承诺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股权分置方案,以承诺的方式,取得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只在相关备查簿中予以登记,待承诺实现时再按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二、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待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出售时,再按出售的部分按比例予以结转。企业出售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时,按照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出售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应结转的股权分置流通权成本,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三、财务报表的列报

  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应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应付权证”项目反映。对于以承诺方式或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对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三、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