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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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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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情况,现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由中国证监会核批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有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
理,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以前年度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应从2000年度起移交国家税务局管理,1999年底以前缴入地方金库的税款,不再调库。



2000年9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51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外汇管理,我局于2003年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根据部分银行试行办理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业务”)相关政策,结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结汇业务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一)你行开办预结汇业务的境外分支机构应要求境外汇款人提供境内收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基于收款人角度填报资金属性。你行境外分支机构应在汇款申请书上列明所有非经营性资金属性(包括运输、旅游、金融和保险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服务、其他服务、职工报酬和赡家款、投资收益、其他经常转移等),供境外汇款人办理汇款时进行选择,同时提示汇款人该笔汇款将占用收款人年度结汇5万美元的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境内收款人只能收到外汇汇款或可根据汇款人要求将超限额部分原币汇回。

(二)你行境内收款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审核汇款人所提供信息,与实际收款人账户姓名和身份证号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业务。对累计结汇超过个人年度结汇限额部分,按外汇汇款原币划转至境内收款人外汇账户。境内收款人可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办理转存或提取外币现钞。

二、预结汇业务汇款人为境内个人或境外个人,收款人限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个人。汇款性质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资金”。

三、你行境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境外银行签署预结汇业务代理协议,变相扩大业务办理范围。

四、你行境外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预结汇业务,应事前向我局备案,提交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情况、境内收款行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金额、汇路情况、平盘机制、内控制度、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等。我局出具备案通知后,你行方可办理预结汇业务。

五、你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及结售汇统计义务。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