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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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稳定,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凡是按规定须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的,必须同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否则一律无效。
2、物价部门对其他部门擅自规定或调整的价格,有权检查纠正。
第三条 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和奖售标准,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品种和幅度。
第四条 实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范围,要按照省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允许供需双方对小宗农副土特产品和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根据当地供求情况协商定价。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只准在规定的幅度内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贸易货栈、信托公司自行定价商品的价格,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
第八条 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第九条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按规定议销或执行其他价格形式的产品外,都要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要按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切实加强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坚决打击投机捣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十一条 一切商(产)品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制订与调整,都必须认真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1、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得压等压价,提等提价。
2、各种商(产)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做到质价相称。擅自降低质量的,按变相涨价处理。
3、鲜活商品要分等论价,不准提等提价销售。
4、各种主、副食品必须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投料、出品率、质量标准执行,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降低质量。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经常检查度量衡器,保证准确无误,做到秤平、提满、尺码足。带包装的产品要保证足斤足两,严禁把包装物顶重量当商品出卖。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物价管理制度。
1、建立责任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经常教育职工树立政策观念,自觉执行各项物价规定;研究解决物价问题。物价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切实做好各项物价工作,坚持原则,向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2、建立明码标价和物价台帐制度
出售商品必须有价格标签,经物价员审查盖章有效。
饮食行业要向顾客公开投料标准、成品重量、零售价格。
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服务修理行业,要公开张挂统一规定的价格表及收费标准。
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单位,要公开等级标准和价格,陈列实物样品。
出售议价商品,必须同平价商品分开,标明议价字样,不准把平价购进的商品以议价销售。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必要的物价台帐或卡片。
3、建立保密制度
物价机密是重要的经济情报。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守物价机密,对于泄露物价机密和利用物价机密进行非法活动的,要追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企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物价执行情况的检查;各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自查、互查和抽查,并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听取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必要时要在全省或地、市、县范围内组织物价检查。
第十五条 为便于物价人员和义务检查员随时进行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发放《黑龙江省物价检查证》,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检查。
1、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2、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要模范地遵纪守法。
3、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
1、对企、事业单位因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回;退不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收缴地方财政。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2、对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违反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3、对于利用物价进行贪污受贿、掺杂使假,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对坚持物价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陷者,要予以严肃处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
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工作要加强领导,各级业务部门和基层企业要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物价工作系统,搞好物价,以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198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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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加强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充分发挥地名在改善城市交通、服务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彰显地域特色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及地名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沙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建制村(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住宅区、区片、楼群(门号、楼号)、居民点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弄等道路名称;

  (五)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

  (六)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等纪念地、旅游地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准确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建制村(社区)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使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自然地理实体、专用设施、纪念地、旅游地的名称;

  (三)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居民地、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重名、同音地名应当更名。市区范围内重名、同音道路的更名由市规划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其余重名、同音地名的更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与地名规划不符或者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名称。

  符合前款(二)、(三)、(四)情形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延伸段、大中型桥梁、公园、广场、标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经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审阅后,提请市规划委员会专题研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由市政府认定。特别重要的,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州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支路、乡镇道路、通村公路及村内主要道路、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区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同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由区政府(管委会)批准。

  县(市)范围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按规范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居民地、大型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核实资料、实地勘察,并向社会公示后按程序报批。

  门(楼)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县(市)居民地、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建制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车站、机场、公交站台等专用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的地名,由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邮政、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验其地名批准文件。对无地名批准文件的,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加强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经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其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专用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设置。

  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城乡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形成设置规范后由城乡建设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污损、位置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文化保护和研究工作的领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丰富地名文化内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7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下肢残疾人员专用的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帮助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禁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禁止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加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申请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未列入本自治区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

  (二)购车发票、车辆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不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不符;

  (四)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未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发放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实行专车专用,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不得酒后驾驶;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严禁转弯时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由其他车辆牵引;

  (八)驾驶时不得双手离车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在转弯时,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十一)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侧向骑坐;

  (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但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在驶过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停放地点停放。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划定。

  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停放车辆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车辆信息管理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相互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加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二)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五)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之前,在用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可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发放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后,符合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更换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已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年限内继续使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