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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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
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
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 │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 │ 准每10立方米│ 备 注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氮 │ 0.04 │ │
氧化物 │ │ │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
─────────────────┼───────┼───────┤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 │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蒸
─┬───────────────┼───────┼───────┤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 │
─┴────┬──────────┼─────┬─┴─────┬─┴─────┬─────┬──────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 9以上 │
├──────────┼─────┼───────┼───────┼─────┼──────
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 五 级 │
├──────────┼─────┼───────┼───────┼─────┤每吨燃料系指
锅炉烟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 5.00 │ 6.00│燃烧的实物量
──────┴──────────┴─────┴───────┴───────┴─────┴──────
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0.45 │0.90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 │ │ │ │ │
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 │0.10│0.15│0.20 │0.35 │0.60
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PH值 │0.04│0.06│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
│排放 每 吨│堆放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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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最近,各地严重的职业中毒等事件屡有发生,特别是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北京市丰台区发生的外地农民工苯中毒等事件,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朱镕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先后分别做了一系列重要批示。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生产经营秩序,国务院发出《关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发〔2002〕9号)决定,由卫生部门牵头,经贸(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河北省高碑店市等地发生的农民工苯中毒事件,说明了我国一些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也暴露出一些地方领导和职能部门官僚主义严重,严重失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从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中汲取血的教训,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并组织实施。要落实政府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指定分管的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要把专项整治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落实到人。卫生、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各司其职,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二、坚决痛下决心,彻底治理。各地要按照全国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精心部署,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首先要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规范用工行为,改善劳动条件。各级地方政府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坚决依法处理,直至取缔、关闭,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依法严惩,决不手软。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患病人员,要确保及时得到有效治疗,认真做好病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抚恤、赔偿工作。
三、标本兼治,整治与提高相结合。要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从制度、机制、管理体制上依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和监管办法。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要积极发展、扶持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服务产业,提高技术服务能力。要加快推进产业升级,提升各类中小型企业和家庭作坊的产业化生产规模和水平。各级政府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进一步加大职业病防治法制宣传力度。要大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要有针对性地举办业主培训班,提高业主的法律观念和职业病防治意识。要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危害告知义务,加强劳动者上岗前培训,组织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知识,使广大劳动者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对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甚至弄虚作假的,对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对疏于管理、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要坚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附件: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改善劳动者作业条件,减少重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本次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
二、工作原则
专项整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三)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求实效;
(四)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
三、工作目标
专项整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通过整治,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彻底整治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使之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制度;
(二)健全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保险制度,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渠道,杜绝无证照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偷税漏税的行为;
(四)淘汰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原材料,推广健康、清洁生产。
四、整治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范围
1.生产、销售和使用含苯及其化合物的胶粘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重点整治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具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行业;
3.重点检查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整治重点
1.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要立即依法停业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2.对未依法纳税的,除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外,还要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3.对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4.违法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封存收缴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和产品。
5.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对患者进行诊治,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6.对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由其承担所需费用。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以及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外出打工出具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立即支付,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7.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整治的方法和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分四阶段开展工作
第一阶段(5月):宣传动员阶段。要大力宣传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整治的实施方案,落实整治工作的组织措施。
第二阶段(6~8月):企业自查自纠阶段。要部署和督促企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发〔2002〕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认真落实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查自纠存在的薄弱环节。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立和完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劳动者健康监护等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各项整治要求。
第三阶段(9~11月):集中整治阶段。按照专项整治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对企业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突出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该停业整顿的一律停业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阶段(12月~2003年1月):总结阶段。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汇总上报整治工作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六、组织领导
(一)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织。具体职责如下:
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设施及措施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
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二)成立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的汇总上报工作。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事项;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市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六)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对外贸易的重要情况;
(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涉及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发展情况;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十三)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基本国策的情况;
(十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六)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工作情况;
(十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方案。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闭会后七日内印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区、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