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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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第5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施工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书;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拟定的企业员工构成情况;
(六)拟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单项工程许可和长期许可。初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准予单项工程许可;在特区完成两个相应等级的单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优良,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特区需要的,可准予长期许
可。
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明或资料: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
(三)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广东省直属或外省、中央部属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资质等级证书,广东省内市县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或二级资质等级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拟进特区的技术、经济、会计人员职称证书及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岗位证书;
(七)拟进特区设备情况清单;
(八)主要业绩证明材料;
(九)承包工程意向书。
第八条 特殊工程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或台港澳施工企业的,被引进的施工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交验书面申请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技术资质证明;
(二)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四)近五年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评价等资料;
(五)拟指派的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拟派的技术人员和拟进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七)承包工程意向书。
上述几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公证机构公证;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施工企业或单项工程许可的,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有关事项进行落实,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超过三个月未落实相关事项,未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市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和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并自收到《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之日起十四日内予以答复。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承担工程的业务范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
请人。
新成立的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级定起。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长期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在深圳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二)人员、设备变动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合格的,准予许可;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建资格证书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资格证明,每年由发证机关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属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施工企业应持承建资格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区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直接登记并管理,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改变名称、在深圳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驻特区代理人,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更换技术负责人,应自更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终止在深圳承接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交回承建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缴清管理费。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连续一年无特区施工任务,或连续两年完成施工产值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其承建资格证书由市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施工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1月份进行。
年审时,施工企业应按当年的年审通知提供资料、填报年审表。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资质年审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对年审合格者,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审不合格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限期整改、缩小承建资格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承建资格证书》等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企业的经营状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和业绩,对其在深圳开展施工业务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作必要调整。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经营活动应当与本企业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内容相符,禁止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可按照规定进行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企业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上报施工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市主管部门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属一、二级施工企业外出施工,应当到市主管部门申领外出施工介绍信;施工企业外出施工若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按规定时限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承建资格证书而在特区施工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出借、出租、转让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承建资格证书六个月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工程,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施工企业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缩小其承建资格范围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企业转包工程或未按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或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基建施工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189号)及《深圳市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深建字〔1991〕305号)同时废止。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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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馆是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档案资料的移交与接收。
一、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1、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3、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4、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5、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6、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7、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馆告知。市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三、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 档案资料的征集与管理。
一、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二、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发证: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的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七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以及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商业部部属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商业部部属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1986年6月2日,商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我部提出了《关于改革商业部部属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意见》,经一九八五年全国商业教育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关于改革商业部部属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对改革商业部部属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招生计划
1.改变高等学校全部按国家计划统一招生的办法,实行三种招生办法。即国家计划招生,这是国家指令性计划。用人单位委托招生,这是指导性计划(由学校根据招生条件适当安排,一般不宜超过当年招生能力的20%)。在国家计划外招收少数自费生。
2、招生计划和招生来源计划均由学校提出建议。学校要坚持持续、稳步发展的方针,根据国家批准的规模、事业发展规划和学校的条件提出招生计划。在提出招生来源计划时要考虑以下原则:①只有一、二个院校设置的稀少专业,必须面向全国招生。由于招生数少,可以分地区轮流招生。②各院校相同专业,可以分地区招生。③学校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数量,与地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按20%安排。④根据需要各商业院校之间要互相在对方所在地招收一定数量的学生,以调剂师资。


3.为了保证边远贫困地区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每年由部分院校在国家计划中划出10%左右实行定向招生(有的学校可以在某一地区整班的招生)。
4.学校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生,要优先考虑本行业,特别是本行业中老、少、边、穷地区单位的需要;如还有余力,可接受其他行业单位的委托。学校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委托单位要按国家规定向学校交纳培养费。
5.学校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和接受委托招生后,可以招收少数自费生并按国家规定收费。
二、分配制度
1.与招生的计划制度改革相适应,实行三种分配办法,即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实行计划分配,其中定向招生实行定向分配;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规定到委托单位工作;自费生毕业后不包分配,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由学生自谋职业。
2.在国家抽成和扣除预计录取研究生数后,按专业留给学校不超过5%的毕业生,由学校与用人单位直接挂钩,提出分配建议,以弥补计划之不足,促进学校同社会的联系。但要优先考虑本系统、本行业需要,照顾学生实习点以及交换教师的需要。
3.毕业生留校比例不宜过大,一般应控制在5%左右,今后主要以研究生补充师资队伍。
4.对学校所在地的留成。在扣除预计录取的研究生后,一般留地方所需专业毕业生人数的15~20%。原订有协议的,原则上应按协议执行,情况发生变化的,其分成比例应从实际出发,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
5.连续三年被评上“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的毕业生,允许他们在毕业生分配计划范围内选择分配地点和单位。
6.学校对毕业生要加强思想教育,使他们服从国家分配,鼓励毕业生自愿到边远地区工作。
7.在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分配部门同意后,学校可以将毕业生直接分配到本系统、本行业的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