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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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测 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 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自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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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代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含洋浦,下同)”。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个体工商户”。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株政办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水利局关于《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办发〔2002〕45号和湘政办发〔2004〕8号文件精神,为了推进全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有效运行,结合实际,制定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二)总体目标: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通过积极努力,建立符合株洲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株洲提供有效的防洪减灾保障、水资源供给保障和水环境保障。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
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全市上型号水利工程,市、县直属水管单位。乡镇水管站按省政府乡镇机构综合配套改革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 确定单位性质
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原则上分为三类:
1.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2.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这类单位依其收支情况,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
3.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我市的上型号水库、灌区及乡镇直接管理的提水、引水工程等都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均属于公益型、准公益型事业单位。
(二)严格核定编制
根据国务院水利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株洲水管单位的具体实际,按以下原则核定人员编制:
1.大型水库及灌区:水库工程定编26人,灌区工程3人/万亩(灌溉面积为设计灌溉面积,下同)。
2.中型水库及灌区:水库工程定编16人,灌区工程3人/万亩。
3.跨行政区划,影响城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安全的重点小型水利工程,须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定编2至5人;其它小型水库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编。
4.中型河坝、水闸定编15人。
5.中型电排站定编10人。
6.中型电灌站:工程枢纽定编6人,灌区工程3 人/万亩;中型水轮泵站:工程枢纽8人,灌区工程3 人/万亩。
7.市灌溉实验站承担气象观测、作物用水观测和最优灌溉制度试验的公益性职能,定编4人。
8.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市直水管单位,由市机构编制、财政和水利部门核定。各县市区的水管单位由其机构编制、财政和水利部门核定。
(三)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
1.纯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在职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单位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费用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发生费用由发改委、财政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进行安排。
2.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在职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单位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3.上述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4.资金来源:公益型、准公益型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经费和工程维护经费的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5.水利工程的维护经费主要来源于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和财政安排经费。各项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管后,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引导民间资金投入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扩宽资金投入渠道。小型水库经营性部分的工程的日常维护经费,财政不予补贴。对小型水利工程的投入实行民办民有、民办公助、以奖代补。
四、水管体制改革的内容和措施
(一)水利工程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1.市直管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中型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4.集镇饮水工程,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5.农村五小工程,根据谁建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确管理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业主管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三)全面推行水管单位改革
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在科学划分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及多种经营的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性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独立核算。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建立岗位管理制度,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合理导向”的原则,科学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岗位数额,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利、工作目标、任职条件和聘用(任)期限,实行岗位管理。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推行聘用制和竞争上岗。
(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剥离出来,逐步推向市场。同级财政部门要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工程维护资金。
(五)妥善分流人员,落实税收和社会保障政策
1.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诸如发电、旅游、水产养殖、水利工程维修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兴办企业的,要优先使用水管单位分离人员。
2.落实社会保障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类水管单位要积极参加基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改革前水管单位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同级财政解决。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实体,执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设过程中要克服重建轻管,甚至不管的现象,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质量终身制。新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同步推进,同时具有建设和管理方案。对缺少管理方案的不予立项、审批。
(七)改革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对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视不同情况,采取“谁投入、谁受益、谁管理” 的原则,可以采取租赁、承包、拍卖、转让等办法落实管理主体。
五、水管体制改革的步骤
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定性、定编、定费”阶段。确定水管单位的性质,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完成定岗、定编和人员经费、工程维护费的测算工作。
(二)水管单位内部改革阶段。积极推进水管单位人事、劳动、工资等制度改革。推行管养分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妥善分流人员,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允许提前离岗退养、置换身份和停薪留职等。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7年6月底前,全市各地基本完成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搞好工作扫尾,做好总结,迎接检查验收。
(四)全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的进度和时间要求。年内各地要完成好定性、定编、定费工作,明确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等,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2007年一季度完成水管单位内部改革,2007年6月底以前全市水管体制改革基本完成。
六、加强水管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成立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编委、市财政、市水利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市发改委、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关于水管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部署全市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协调和决策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负责水管体制改革的日常工作。市编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水管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提出具体意见,将财政供养人员编制落实到人;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财政支付经费测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以及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意见;其它部门各司其职,搞好工作配合。
各县市区要根据实际,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并制订和出台相应的水利管理体制改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