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1〕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以人为本、循环发展的原则,新建与改造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纳入市及各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及绿色建筑,稳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励、引导、扶持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绿色建筑的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制冷、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优先考虑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绿色建筑的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政策,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和个人节约能源的积极性。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绿色建筑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绿色建筑,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绿色建筑的建筑工程,授予“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 绿色建筑示范工程”标识。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县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列入年度科技计划,给予科技经费支持。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广西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广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特别是住宅小区、公共场合照明、供暖设备提倡使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有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节能设计说明、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专项内容。设计单位应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监理的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验收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隔热、保温层和室内制冷、采暖管网系统,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改造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
(二)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采暖制冷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 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四) 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本级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可生能源建筑应用主要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部分解决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中的制冷、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电力照明等能源需求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自然、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情况,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推广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的应用。
第四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一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四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审、施工、验收,具体程序另行规定。未按程序建设、验收的项目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采用水源、地源热泵技术时不得对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和浪费。
第四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获得补助,补助标准、申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五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具体使用情况制定相应节能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
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设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七)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八)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九)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案。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乡长、镇长缺位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为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五条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
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八、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修改为:“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
九、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出意见,提请大会审议”修改为“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十四、第三章标题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删除。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十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第一款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
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中的“撤换”改为“罢免。”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