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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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省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下同)。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



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省政府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六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为主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工作需要,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充实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情况)及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监察厅、省人事厅按职责范围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过考核,由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过考核,由省政府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省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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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一OO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扶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路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基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起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营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党史团关系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管理,并可实行档案工资,按企业同类人员定级,调整工资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职工工资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工资分配额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根据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抄报市职称管理部门备案。民营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由呼和浩特市科委负责办理。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直接归口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委员会是民营科技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负责协调指导民营科技机构的各类技术活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科技活动中的困难;
(三)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七)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技机构,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应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出国考察、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还可兼并租赁长期亏损的企业或承包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原企业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积极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民营科技机构,要给以表彰和奖励,在立项和资金扶持上,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由市科委、市工商局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缩短金矿建设周期,加快建设速度,同意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黄金总公司制定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现印发试行。

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
一、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中提出的要求,为使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改革不适应新情况的规章制度,缩短建设周期,加快中小矿山建设速度,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三结合”)。
二、“三结合”的基本原则
从国家和全局的利益出发,以缩短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周期为目的,力争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促进金矿地质勘探和黄金生产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三结合”矿区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全国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委审定的金矿详查地质报告,对矿床做出了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
2.已列入金矿建设规划的矿山或黄金管理部门要求建设的矿山。
四、“三结合”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1.矿山建设部门必须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矿山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设计单位共同编制“三结合”设计,确定勘探工程和需要结合勘探而进行的矿山建设工程及其概算,按照地质勘查设计和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地质工作计划。
2.凡是经过批准的“三结合”矿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领导小组负责(尚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省,由省经、计委负责),建立一个由三方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的协调工作。
3.“三结合”的矿区,矿山建设部门负责支付为矿山建设开凿的竖井、斜井、石门和运输巷道,以及为生产所需扩大勘探坑道断面的部分费用;地质勘探单位负责支付为探矿所需的钻探和勘探坑道以及为提交地质报告所需槽探、井探、采样等费用。
4.“三结合”的矿区,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全部工程的地质观察、采样、编录以及进行综合研究,编写并提交地质勘探报告。
5.在“三结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采空区,应分别表示在平面、剖面图上,单独计算储量,并可计入探明储量。
6.“三结合”施工过程采掘的金矿石,其销售收入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7.“三结合”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应由“三结合”协调小组视情况不同,由参加“三结合”的单位承担。
五、本办法,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国黄金总公司解释。
六、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