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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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承担保持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把“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工作目标具体分解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建立巡警、武警、民兵等参加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七条 街道、乡(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方案,组织驻地各有关单位、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村(屯)的治安防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治安联防活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乡治安联防活动所需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建筑设施、居民住宅楼的技术防范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饮服业、废旧物品回收业、印刷刻字业、医药业及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治安管理制度,对包庇、容留、放任、协助不法分子进行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伪造章证商标、非法行医贩药和印刷非
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和房屋承租的管理:
(一)对外来的务工、经商人员,用工单位或个人要同其明确治安管理相互责任关系;
(二)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等其他部门协助;
(三)对房屋出租者明知承租者有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制止、举报的,依法追究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应当在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提前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转告有关情况,督促刑释解教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对转到新居住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要落实准确地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介绍情况,以便对他们进行接续帮
助和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批准落户;
(二)按有关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凡未被原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安置;
(四)引导其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发给营业执照;
(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单位或社会福利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生活救助;
(七)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的山林、土地和自留地由其本人委托家属或他人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依据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管理目标签定责任状,制定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并把考评结果转交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要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一)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重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消除,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整改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五)对完不成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或部门,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对该地区、单位或部门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取消其个人晋职晋级的资格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搏斗负伤、牺牲的人员还应给予经济补偿和抚恤。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政府拨款,并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捐赠。奖励基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奖励。奖励基金要按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后,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工资(误工费)、奖金、福利等,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基金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
(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的见义勇为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对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给予生活保障,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基本生活费;有工作单位但无力承担其基本工资待遇的,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基本生活费。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治疗,在抢救中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拒绝或延误治疗。因延误治疗致使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医疗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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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保健药品和中成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品种试行标准转正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药保健药品和中成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品种试行标准转正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彻底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问题,我局开展了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和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工作,上述两项工作已于2002年11月30日基本完成。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中药保健药品和中成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品种试行标准转正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的有关规定,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并按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见附件)提供有关资料,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多企业生产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资料由原标准提高的牵头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统一后,经牵头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在中成药地方标准升为国家药品标准中属统一调整至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不包括剂型不一致的统一调整品种),暂不办理标准转正事宜;此类品种将纳入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中统一办理标准转正事宜,在此期间仍按试行标准执行。

  三、我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对药品试行标准进行审评。需要进行标准复核的,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有关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药品试行标准复核工作。

  四、对于含马兜铃酸药材的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品种,应根据我局关于此类制剂管理要求对相应药材进行替换并报送相关资料。

  五、对于试行标准期满未按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品种,我局将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品种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上要求及时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遵照执行,协助做好中药保健药品和中成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品种试行标准转正工作。


  附件:申报资料项目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五月八日


附件:

              申报资料项目要求

  1、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及其附件(复印件)

  2、其他相关的证明性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相关变更文件(复印件)

  3、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包括电子文本)

  4、申请转正的药品标准及其修订说明(包括电子文本)

  5、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中(审批意见的改进情况及说明)要求的相关资料

  6、标准试行两年内产品质量稳定情况及确定有效期的相关研究资料

  7、生产企业三批产品的自检报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07〕84号


  8月份以来,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和农产品整治组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渔业部门紧紧围绕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的六个100%目标,加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档案制度监管和渔政执法;狠抓水产品药残检测,严肃查处违法用药企业;加大宣传教育和科技入户力度,全力推进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截至10月15日,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健康养殖示范场、无公害养殖基地、出口原料备案基地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养殖档案制度建设达到76.21%,98.43%纳入监管;苗种生产企业持证生产率达到88.52%,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达到78.57%;国家级原良种场监管率达到100%;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79.7%。

  但是,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省市之间、地区之间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上热下冷、上紧下松,有的地区存在畏难厌倦情绪,个别地区不能按时报送工作进展情况。二是阳性样品追溯结案进展较慢,个别地区仍有违法使用禁用渔药现象。三是部分地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进度缓慢,持证生产、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较低。为进一步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不折不扣地完成专项整治任务,确保整治目标按期实现,现就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巩固深化。当前,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已进入巩固成果、巩坚推进、检收验收阶段,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加强领导,再接再厉,发扬连续作战精神,调动行政、渔政、技术推广、质检机构等各方面力量,保持监管工作高压态势,更加有力地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要克服麻痹思想,巩固已有整治成果,采取“回头看”方式,防止问题反弹。要强化上下联动,深入乡村,清理死角,保证专项整治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落实6个100%目标。要加强工作考核,对专项整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地区要表扬,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工作落后的地区要通报,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要问责。

  二、突出重点,严格执法。继续深入推进以检查养殖证和苗种生产许可证依法持证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水产养殖业执法。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养殖证发放,确保到2007年底各县(区)养殖证核发率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同时,12月份前必须完成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排查工作,对无证生产销售苗种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给予发证,不合格的要依法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确保各地苗种生产持证率(自育、自用的除外)达到100%。要继续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水产品种、重点禁用药品的监督抽查,扩大覆盖面,提高代表性,对违法用药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惩,决不姑息,确保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100%。要按照《关于请确定信息员并定期报送水产品药残整治信息的函》规定,每周三向我部渔业局报送专项整治措施和重点案件查处情况。

  三、加大培训,推动自律。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发放明白纸、科普资料、用药常识以及要求规模化企业(户)制度上墙张贴等措施,继续加强教育和培训,发挥村规民约的约束作用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自律作用,增强渔业从业人员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意识,形成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良好群众基础。要加快推进渔业标准化进程,及时总结专项整治期间标准化养殖的成功经验和作法,通过示范带动,以点带面,大力推广。要扎实推进健康养殖行动,通过科技入户等多种形式,普及“测水养鱼”技术,科学设定养殖密度,发展质量安全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现代水产养殖业。

  四、健全体系,着眼长远。要及时总结、巩固专项整治成果,保证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将整治措施转化为常态化的制度,着手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要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渔政执法,增强执法力量,提高执法能力。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技术服务体系,加快禁用渔药检测方法标准制定,加强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夯实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基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监督网络。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加大水产品药残监测、执法工作经费和设施投入。同时,要加强与媒体联系,及时发布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和质量安全信息,正面宣传水产品良好形象。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