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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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 管 辖
第七条 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或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产生的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材料,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印,审判机关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机关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排筏、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三)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气象、航道状况以及经过、损害程度等);
(四)事故原因;
(五)责任分析;
(六)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七)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
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对主管机关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适任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事故负有直接或管理责任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对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凡已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调解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 凡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费率缴纳调解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但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而调解不成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故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书和调解不成通知书等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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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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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国滢  

  (一)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Lehrabsicht)。”[4]     

  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广州许霆与成都“许霆”

龙城飞将


  两个“许霆”,广州许霆事情已经家喻户晓。

  去年,成都也出现一个“许霆”。有人使用自动提款机取款后,不慎将信用卡遗忘在提款机内。成都“许霆”张力镜发现后,从卡内提取43000元现金。四川锦江区法院2008年2月2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张力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 。

法律规定

  相似案件,其实性质不同,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成都“许霆”案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广州许霆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罪”,但盗窃的本义是“秘密窃取”,这与许霆的公开行为极不相称。有人解释,这个“秘密”,是以许霆本人当时认为是秘密,就是秘密。有人解释,盗窃罪可以是公开的,抢夺罪倒可以是“秘密”的。还有人解释,盗窃罪,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不能荷求一定要用具体的规定对应许霆的行为。所以,根据这些解释,许霆一定是盗窃罪。这些解释,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在逻辑上,充满矛盾;在法律上,直接违反了《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法律适用

  刑事案件,难的是对犯罪事实的确认。通过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切发生了一个什么样的事情,这是很难的。云南的杜培武、湖北的佘林祥,都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不是法律适用的错误。如果事实认定准确,对他俩人的判决就不能说是错误。
  许霆案件,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争议较大原因在于法律的适用上。
  成都许霆案: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信用卡诈骗罪——态度较好,情节不严重——判决缓刑。这样的法院审理,一是坚持了罪刑法定,依法判决的原则,二是考虑到刑法的谦益性,考虑犯罪人的态度与情节,因而显示出法治框架下的人文主义关怀,体现出司法领域的民主与人权的理念。
  广州许霆案:事实认定清楚——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要给他定罪——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盗窃金融机构罪,引起全国舆论哗然。

主观恶性

  两人的主观恶性是相似的。两人都不是窃国大盗,都是生活在社会下层的贫苦百姓,都是初次犯事。

动因

  有人用“诱惑侦查”来形容他俩的情况,但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他们俩人都是在天上掉下来的馅饼面前,一时把握不住自己,银行也不是有意设陷阱。就广州许霆案件而言,有人要追究银行的责任,这似乎扯得远了点。即便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渎职犯罪,与许霆也扯不上边,应当是另外一个案件。
我觉得,这两个人的行为,更像是“激情犯罪”。据统计激情犯罪“在我国已占到一般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激情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犯罪预谋、犯罪计划,“小不忍出大祸”,犯罪行为有偶发性、突发性、极端性的特点,但犯罪冲动的蓄积、暴发却有一定的必然性,犯罪心理的构成既有教养、经历、性格因素,也有复杂的现实因素,这就是“激情犯罪”的魔鬼诱惑——“心魔”加外力。
  我国刑法专家指出:“激情犯罪是指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暴发性、冲动性犯罪”。“激情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情绪、情感色彩的犯罪,在犯罪心理学中属于情绪性动机犯罪,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消极激情作用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
  激情犯罪的成因:第一,从主体看,这类人生活经历坎坷,遭受过较多失败,或是与自己的理想有较大差距,经常产生挫败感。性格内向、自卑,遇到消极激情事件的发生,立即会产生犯罪冲动,引发犯罪行为。第二,从社会地位看,社会弱势群体更容易产生激情犯罪。弱势群体经济困难、社会地位低下、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在心理上更多地体验到不平衡感与生活挫败感。第三,激情犯罪案件的诱因多为强烈的刺激事件,以两个“许霆”为例,“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相应地,这类激情犯罪的最终结果和社会危害并不是十分严重的。
  国家审计署发布的2008年第2号公告,是2006年底结束的《18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 。2号公告指出:有16省市违规设立的收费站至2005年底共违规收取通行费146亿元。与许霆案件相比,这种收费简直就是明抢,试想,一个过路人,不留下买路钱怎么能过得了关卡?这种收费真正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行为,为什么不是犯罪?刑法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定?能不能构成强买强卖罪?
  公诉人在庭审时说:“生活中难免有各种各样的巧合、诱惑和选择,以不变应万变的是我们内心的善和对法律的敬畏,别人的东西即便无人看管也不能拿,不义之财不可取” 。这个话是对的,但在现实中是难以做到的。比如对社会上有权有势、地位很高的人,也应当用这个标准来衡量,但实际上这类人更容易成为窃国大盗,不会去追求许霆情境下的“蝇头小利”。所以曾有人提出“高薪养廉”,实际上只是空想。地位高尚的人们尚且如此,更何况“许霆”们这些社会地位低下的人呢。

态度

  成都“许霆”:认罪态度好,被判缓刑。
  广州许霆的态度也是好的:一是他取钱后等着银行来找他。二是途中主动与银行联系过。三是一再要求他父亲代他还钱。

悔罪、悔过?

  成都“许霆”,行为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罪行,所以,他自知这一点,为自己的行为悔罪,为女儿取名“思忆”,为警醒自己。
  广州许霆,其行为刑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悔过。但他为自己拙劣的辩护,却得到检察官的不满:说他“没有彻底的悔罪表现”。这都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害了他,他寄希望于依照法律的审理,但法庭的气氛却是他的罪与刑似乎已经事先设定了 。
  如果许霆当庭是“悔罪”,他说,“我有罪,我犯了盗窃金融机构罪”,是不是凭他的这话就可以给他定盗窃罪?理由很充足,他自己都认了嘛!显然,如果没相应的事实和对应的法律规定支持,这样判决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而许霆当庭只是“悔过”,并要求他的父亲帮他退赔,并为自己作了拙劣的辩护,此起公诉人不满,此时他“悔罪态度不彻底”,是不是他已经逃脱不了被定罪的命运?如此看来,他是认罪是有罪,不认罪也是罪,总之,认与不认,都是判他有罪。

退赔

  成都“许霆”被抓后,积极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