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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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直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加强医疗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办法的通知》(吉办发〔1999〕32号)要求,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各类企业及其离休干部。

  在长以外的省直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执行所在地的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中有职工医院且离休干部医疗费有保证的,可参照本办法继续由原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条 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实报实销。离休干部医疗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加强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方便医疗,防止浪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政策和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负责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具体经办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二)负责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档案资料;(三)负责编报离休干部医疗费预决算;(四)负责离休干部有关医疗费管理的查询服务;(五)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医疗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在长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缴费标准,按照上年度省直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   第八条 在长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省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省财政按照年初计划统一将离休干部医疗费核拨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在长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于当年第一季度一次足额缴纳。

  在长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应为本单位所有离休干部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费,不得有选择地为部分离休干部缴纳医疗费。

  凡是能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省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等项费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医保中心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离休干部医疗费收入管理户和离休干部医疗费支出管理户。收入管理户只收不支,用于核算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每周固定一日向财政专户缴纳一次,月末无余额。支出管理户只支不收,核算从财政专户拨入的离休干部医疗费。财政部门根据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省医保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管理户。

  第十二条 省属特困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情况属实的,凭省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缓缴、少缴或免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少缴或免缴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干部公布医疗费的缴纳情况,省医保中心要定期向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公布医疗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离休干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中划出50%建立个人帐户,其余50%为统筹基金。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年末如有结余,结余部分归己,由省医保中心在次年一季度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报告制度。省医保中心应每季度向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监督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缴纳制约机制:(一)省医保中心根据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单位填报的《离休干部单位情况表、人员表》和在银行缴费的存款单,审核制发《特种医疗证》和IC卡。(二)省医保中心对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同意缓缴、少缴、免缴的单位,依据省财政部门审批文件,经审核无误后,按批准期限制发《特种医疗证》和IC卡。(三)省医保中心对既没按规定缴费,又无省财政部门审批文件的单位,不予办理《特种医疗证》和IC卡;对已经办理了《特种医疗证》和IC卡的,暂停其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年末如有超支,缺口部分经核实后,由省财政帮助解决。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挂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在长省直离休干部依照本办法规定,凭证卡就医,享受医疗待遇。省直离休干部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同。

  省直离休干部中符合一、二级保健对象条件的,按照一、二级保健对象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经省医保中心批准的转诊、转院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到省医保中心报销。

  第二十三条 在长省直单位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的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可采取下列办法:(一)委托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管理。按离休干部医疗费标准,由省医保中心将在长以外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核拨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掌握使用。(二)实行定点医院管理。离休干部在其长期居住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凭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有效单据到省医保中心每半年报销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离休干部优先诊疗制度,设立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并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院内转科、特殊检查治疗和联系住院等项服务。(二)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证、卡、病历统一管理制度。证、卡由省医保中心统一印发,不得伪造、变造。(三)离休干部应妥善保管医疗证卡,按就医规定出示及使用证卡,不得将证卡转借他人使用;凡因违反医疗证卡使用规定,转借他人使用,弄虚作假,造成医疗费用流失浪费的,除向当事人追回损失外,省医保中心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四)定点医院应执行医疗证卡使用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医疗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离休干部转嫁不合理医疗费用。(五)离休干部医疗证卡丢失期间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离休干部本人垫付,然后按规定统一报销。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对离休干部医疗费应单独统计,处方、检查单证、住院付费清单应单独保管。

  第二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应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长省属企业原参加企业大病医疗保险统筹的离休干部,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统一纳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原在长省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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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事务;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经营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业;
(四)国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
(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属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租赁经营;
(八)补偿贸易;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按照有关土地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或者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可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其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
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内的利润、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
,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和机构经批准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开发区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
(三)设在开发区的机构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
(四)开发区企业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的饲料;
(五)开发区举办教育中心所需进口的电化教育设备,区内企业综合管理所需进口的设备,以及生产配套用的空调设备。

上述减免税的进口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销售、租赁给区外。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经海关核准,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开发区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为零。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其中属法定商检的,还须同时交验
商检合格证。
前款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以及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五条 对外商出入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对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中方商务人员出入境可按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确需从市外迁入职工的,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迁入开发区的户口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适用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国家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件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人字[2003]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各省、直辖市广电集团(总台):

现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站是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三条 设立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申报建站的单位,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四条 鉴定站由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局(厅)劳动人事部门直接领导,接受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总局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总局指导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鉴定站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鉴定范围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需要扩大鉴定范围的,须向总局指导中心提出申请,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审批。

第六条 鉴定站负责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技能)的考核鉴定工作。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和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工作由总局指导中心直接管理。

第七条 鉴定站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

第八条 鉴定站应使用广播影视行业统一组织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对尚未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可暂由各鉴定站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的要求,编写试用大纲和教材。编写大纲和教材的计划领事先向总局指导中心申报。

第九条 鉴定站鉴定用题必须从总局指导中心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条 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持证上岗。每个职业(工种)的鉴定工作至少聘任3名考评员。考评员必须按规定开展考核鉴定工作,并在所评定的鉴定人员考核成绩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鉴定的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站应使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在完成每批鉴定工作任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须将鉴定结果和鉴定合格者名册报总局指导中心,经审查合格者,由总局指导中心将《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给鉴定站,并由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鉴定合格者。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总局指导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统一编号、统一验印,并进行电子注册,在网上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七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八条 鉴定站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场所及鉴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按照职业(工种)标准要求进行设备更新,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与鉴定能力。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鉴定站,由总局指导中心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