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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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权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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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
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订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近郊区,远郊的城镇、工矿区、风景游览区、飞机场、大型游乐场周围和警卫、游览路线两侧三公里以内的地区以及区、县政府划定的其它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禁养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准许养犬区(以下简称准养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各级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和乡镇政府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登记、发放家犬免疫牌证,并负责犬类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准养区
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准养区内养犬的,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和医疗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
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养犬,须经市公安局外事部门批准。入境的犬,必须经北京动物检疫所在口岸进行检疫。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证后十天内,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进行检疫并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牌。免疫牌当年有效。
第六条 准养区内农民(养犬专业户除外)每户限养一只犬。准备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准保留一只幼犬,老犬准许保留六个月。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月份到批准养犬机关办理家犬准养证复核手续。复核后十天内,持准养证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
(二)在犬的颈部系挂免疫牌,并实行拴养或圈养。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军队的军犬外,严禁携犬外出。
(三)准养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准养证或免疫牌的,须于十天内向原发证、牌机关申请补发。
(四)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发证、牌机关和注射疫苗的畜牧兽医部门交纳管理费和疫苗成本费。
(五)养犬数增加(包括原有犬的新生幼犬)的,须于十天内到养犬审批机关登记,领取准养证。准养犬死亡、丢失或养犬数减少的,须向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在禁养区严禁买卖活犬。
第八条 出现狂犬疫情(包括犬咬伤人、畜事件)时,发现疫情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报告基层兽医站、卫生院(所),并逐级上报所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要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公(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划定疫区,采取检疫和灭犬的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定期组织公安、卫生、畜牧部门对本区、县养犬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对无准养证、免疫牌的犬和户外放养的犬,一律按无主犬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章养犬时,均应按地区分工,分别报告禁养区的公安机关或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查处。
第十条 在禁养区灭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准养区灭犬,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捕杀的犬,由市食品公司收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必须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分别由禁养区的公安部门和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没收其养犬,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因看管不严,致使养犬出户伤人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养犬者要立即将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它损失。故意纵犬伤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养区买卖活犬的,按违章养犬论处。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交区、县财政部门,所收管理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