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6:06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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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来安徽省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头五年免收,以后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第三条 从事开发和经营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四条 从事农业、牧业、林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和在省确定的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经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在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30%。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建设材料和生产用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交通运输、通讯设施等,属计划供应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纳入计划,优先提供,价格与供应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指标和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按国家规定专项列出,经有关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进口的产品,在性能、质量、价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扩大内销比例直至全部内销,并可部分或者全部以外汇结算(由购买单位付汇或由批准部门纳入用汇计划)。国内企业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劳务,除国家有特别
规定外,不收取外汇。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为扩大出口创汇,可以利用外国合营者的渠道,出口国内非计划经营的产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主管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在十五日和三十日内给予批复;合同(含章程)和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二十日内给予批复。需要转报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及时上报并积极联系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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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