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乡镇企业引荐资金、人才、项目等项服务的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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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乡镇企业引荐资金、人才、项目等项服务的奖励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局


关于为乡镇企业引荐资金、人才、项目等项服务的奖励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企业要有一个突破性发展的指示,鼓励中外各界人士和社会团体为我省乡镇企业引进资金、引荐人才和具有先进水平的经济技术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制订如下奖励办法。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凡中国或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机关企事业、高等院校及其它社会团体,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不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我省乡镇企业引进国内外投资,引荐各类人才及具有先进水平的经济技术项目,以及对乡镇企业做出特
殊贡献者,一律给予奖励。
二、从国外引进投资,引荐者必须提供外商真实的投资意向和资信情况,协助双方直接联系。促使项目成功者,按该项目外商实际出资额(折人民币)的3─5‰,由企业给引荐促成人发奖金,奖金在验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从国内引进投资,按投资方实际出资额的1─3‰,给引荐促成人发奖金。
三、凡是从国外引荐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成功的法人,由受益的乡镇企业自受益当年起,连续三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2%,给引荐者发奖金。
从国内引荐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成功的法人,也按上述办法从税后利润中提取0.5─1%,给引荐者发奖金。
四、为乡镇企业引荐国内外各类人才,一经企业正式采用,双方签定聘约后,即由企业付给引荐者100─300元的介绍费。
五、凡为乡镇企业提供配方、样品、图纸、资料、经济与技术信息,经营管理质量咨询服务,对关键性决策进行论证或可行性分析,对企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合理化建议等等,企业除付给合理报酬外,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的,受益企业自受益当年起,按每年税后利润的0.5%,连续? 侥旮龀鲋匾毕渍叻⒔苯稹? 六、推荐和介绍乡镇企业的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或产品,受益企业对主要推荐者,可以一次付给200~1,000元奖金。
七、按照合法的经济合同,为乡镇企业产品、劳务打开出口门路,建立来料加工、来件组装等渠道的引荐者,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服务费外,受益的乡镇企业可视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八、上述各项奖励额度或比例,亦可由受益企业与引荐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商定。




198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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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保障我市处于困难境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自治区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新财企〔2002〕178号),按照“量力而行、广覆盖、低标准、救急、缓难”和“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成立乌鲁木齐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负责协调、解决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及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各区(县)民政部门相应设立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申请,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编制当年预算时,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原则上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新增财政收入的2%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在预算执行中一次性划转至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二)从市民政部门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比例提取社会救助资金,并于当年划转至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三)各区(县)应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对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社会救助活动的意见》(市党发〔2002〕14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资金筹集工作,组织好本辖区的捐资济困活动。捐款按属地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由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接收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并于接到捐款后的十日内划转到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四)各区(县)筹集的社会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市级筹措的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并对区(县)社会救助资金进行适当调剂。

第四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难居民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贫困人员(以下简称特困群体)。
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由兵团有关机构实施救助;工作关系隶属于中央和自治区企业的,由户口所在地区(县)实施救助。
第五条 特困群体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仍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方面遇到暂时特殊困难的,可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探索实施社会救助的形式,对特困群体的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进行现金救助和实物救助。
第六条 特困群体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应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在教育部门指定的学校就学,享受减免杂费、课本费的优惠政策。在校小学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300元。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特困群体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难以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患者转往济困医院。
对特困群体看病就医救助应本着在指定济困医院就医就治的原则;对患有大病疑难病症,济困医院确实无法医治的,由济困医院出具转诊证明,转往医疗技术力量较强的医院治疗。
第八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就医的,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挂号费、注射费、诊疗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检查费用和一般手术费,按规定标准予以减免。以上减免费用由济困医院承担。
第九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享受各项减免后,仍难以承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可申请医疗救助,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救助金额一般每户每年不超过1000元;患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度精神分裂症、急性脑中风、严重烧(烫)伤、国家规定救助的特种传染病、急性心肌梗塞、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心病等危重病的,救助金额每户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对特困群体冬季取暖实行取暖救助补贴,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解危解困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3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采取煤炭取暖的,每年补助冬炭费300元。
单位自供暖的,参照本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实施动态管理,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随时掌握特困群体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每季度核定一次,并做好登记造册和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 对特困群体中参与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及参与黄、赌、毒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予救助。

第五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结算及拨付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一)特困群体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补助,由个人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和本人书面申请,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由社区居委会对特困群体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报送的材料逐项审核后,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同时将报送名单发送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救助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委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调查、核实、审批工作,并负责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的统计、汇总工作,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结算办法:
(一)医疗救助金、取暖救助金、就学救助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核拨到街道办事处发放。
(二)结算时限:医疗救助随时发放,取暖救助按取暖期发放,就学救助按学年发放。
第十五条 对大病医疗救助中特殊情况急需申请使用救助资金的,可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予借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不得超出本级实收额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社会救助资金专户,按财务制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社会救助资金的收缴、核拨业务;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社会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七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市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每年对各区(县)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并采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社会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用途、对象的,虚报材料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待遇的人员如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助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的决定或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乌政办〔2002〕175号)同时废止。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群众,不影响交通。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业规划,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办集贸市场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申办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供排水、公共卫生等设施;
(三)有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符合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干道开办集贸市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施;
(三)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四)为商户提供经营所必需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摊位安排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区域划分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租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
对在城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国有经营单位和直销肉、蛋、禽、菜的农民或企业,应优先安排摊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房屋、设施的租赁,应当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集贸市场摊位、设施,应经出租人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设施,应事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专卖、专营和从事特殊行业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交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文物、金银制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赌博、算命及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违法收费、集资和摊派,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必要时,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设立监督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查处违法经营;指导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好行业区域划分、摊位安排、安全保卫等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对集贸市场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收取。收取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对集贸市场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卫生检疫和畜牧检疫收费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起止标志。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集贸市场内行业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凡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营业门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并采取措施,引导商户进入集贸市场或规定的区域内经营,取消非法占道市场。禁止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固定经营者,应当悬挂营业执照,佩戴经营服务证。不准无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
(四)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和电话号码;
(五)其他有关市场管理事项。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尺)、消费者投诉站(点),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值勤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并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严禁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集贸市场行政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该管理人员直接管理的集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按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土地、规划、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交通、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对市场的设施进行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囤积居奇、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差额部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产权所有者返还承租者,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经营者,参与市场经营,违法收费、罚款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早市、夜市、商业摊群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