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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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6号】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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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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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行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能力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水利、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经水资源论证后,按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监理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经营和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贮水设施。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妨碍抢修的情形,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妨碍;造成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用水总量及用水户用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增加的用水户,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临时用水,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十九条 对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制度。

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恢复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两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情形,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月的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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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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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管网和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修或改造。

(一)城市用水单位与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量总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总水表处(含总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总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二)城市居民用水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设施产权以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水表处(含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改造的,按原约定执行。

居民住宅区内供水管道和供水设施产权尚未明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产权界定原则,组织产权界定和产权移交。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到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计量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未经测定或者测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按规定委托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损毁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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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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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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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 1月9 日市政府发布的第44号令《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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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五、第九条修改为:“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养殖、不按照规划划定的区域养殖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按照养殖面积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部分每公顷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了国家推广目录和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有力促进了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推广目录制定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执行办法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要求企业重复申报、向企业收费等苗头,严重影响了推广目录的严肃性、科学性、权威性。为切实做好目录制定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刻认识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重要性。制定推广目录,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国务院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加强农业机械化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对于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引导农民购买使用技术成熟、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意义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制定推广目录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

  二、不断完善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需要,制定科学的工作制度、规范的申报程序、完善的评审规则,并在推广目录制定中严格执行,确保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科学、公正、高效、廉洁。要充分尊重企业自愿申请和自愿选择受理机构的规定,由企业在生产地或主销区自愿进行申报。制定国家推广目录时,各地要认真履行地方推荐程序,按照规定时间组织审核,严格质量标准,确保推荐产品质量可靠、企业可信、资料齐全。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和生产企业的利益,坚持扶持质量优良、扶持技术先进、扶持品牌产品、扶持大型企业的原则,公平对待所有企业,严禁搞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农机市场秩序。

  三、坚决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性。国家推广目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省级推广目录是结合本地现代农业建设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推广目录基础上进行的必要调整和补充。调整时,只能按农业机械的类别进行删减,严禁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个别调整。补充时,只能对国家推广目录中未能列入、地方又确实需要的进行补充。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必须与国家推广目录相衔接,在国家推广目录的基础上制定,与国家推广目录协调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进入国家推广目录的产品,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重复申报或登记。省级以下不得层层制定推广目录,已经制定的应该立即废止。

  四、切实加强对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领导。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事关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机具的推广应用,事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质量,事关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日程,公开受理机构,发挥专家作用。要与财政部门、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密切合作,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要为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切实保障推广目录制定工作所需的经费,严禁向申请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把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与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增长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