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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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略)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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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规范摩托车生产秩序,促进摩托车产业结构调整,防止重复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行业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摩托车生产。

第二章 生产准入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申请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按国家经贸委制定的统一格式报送《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由该企业负责。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企业报送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对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并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对申请企业进行生产准入考核。国家经贸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1个月内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确认摩托车生产资格,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

  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出《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条 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三章 获证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获证企业在申报新产品时,应当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对获证企业开发的摩托车新产品进行检测和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检测、考核均合格的摩托车新产品,方可获得批准,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委托加工的,被控股企业或者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五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的生产资格或者批准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为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产品抽样检验可以从企业或者从销售环节抽取样车。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根据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国家经贸委可以调整定期监督检查的次数。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由国家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1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恢复生产准入条件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的,应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并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得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于市、县长特别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同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团体和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责本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
(五)农业机械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奖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奖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应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