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0:47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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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0]79号)和《湖北省财会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鄂财会发[2001]17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务集中核算是指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通过财务核算中心对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办理会计核算,融会计核算、监督、服务于一体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市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财务集中核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管理,统一开户,分户核算;

  (二)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

  (三)依法规范管理,有效监督,确保会计核算质量;

  (四)按预算办理支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财务集中核算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财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核算中心)是实施财务集中核算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六条财务核算中心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集中办理单位资金的收支,进行财务核算,强化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提供真实全面的会计信息资料;

  (四)协助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条核算中心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各单位业务需要,配备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核算中心人员必须具有中等财会专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核算中心财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条纳入核算中心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财会人员负责报帐工作。负责审核、整理原始凭证,办理报帐手续,管好备用金,及时进行会计对帐工作,加强与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财务会计事项联络工作。

  第三章收入支出管理范围

  第十条核算中心应在银行开设基本帐户,用于办理单位资金收支结算。

  第十一条核算中心在基本帐户下,分单位设立内部核算帐户。核算中心及时将单位的各项收支记入单位内部帐户,并做到帐证相符,日清月结。

  第十二条纳入核算中心集中核算的单位的收入包括:

  1、财政预算拨款;

  2、预算外收入;

  3、上级补助收入;

  4、其他应纳入集中核算的收入。

  第十三条支出管理实行审核制。单位支出原始凭证由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加盖财务专用章,经核算中心审核盖章、办理支付手续后,将原始凭证退回单位。

  1、工资性支出实行“编办核编,人事核标,财政核资,银行代发”的办法,直达个人工资帐户。

  2、购置商品属政府采购名录的,按《襄樊市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3、基建项目投资属财政性和自筹基建的应分别按《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基建财务制度办理。

  4、专项支出按专项业务管理规定办理,专款专用。

  5、日常所需的零星支出,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额度由核算中心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章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十四条纳入核算的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单位负责人应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三)单位应将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它相关资料及时按要求送交核算中心,办理报帐事宜;

  (四)对核算中心审核退回的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和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单位应与核算中心签定委托书。

  第十五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单位会计核算。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和会计核算要求,按照会计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建帐,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核算中心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帐务处理,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等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核算中心应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主管人员、核算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核算中心应对单位资金情况及会计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单位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照核算中心审核报帐后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核算中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核算中心应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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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广局 上海市工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广)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公安分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财政局: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六月


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吴正雄


本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家兴则国盛,家庭安宁则社会安宁,家庭是每个人生活的重要坏境,创建平安家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范围内,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和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分析入手,阐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对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考察分析,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界定之不足,进而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最后提出家庭暴力立法规制完善的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2]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3]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4、冷暴力。“冷暴力”逐渐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且多发生在经济、地位、学历较高的家庭中。[4]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家庭暴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家庭暴力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操作。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家庭暴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分析产生家庭暴力法律方面的原因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其原因主要有: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法律规定不易操作,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等。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