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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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

1980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79〕202号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各地非贸易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如下:
一、各种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①
(一)侨汇留成: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赡家侨汇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建筑侨汇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二)旅游外汇留成:
1.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和西藏八个省、自治区,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八二年底期间,旅游外汇全部留给地方;
2.除上述八个省自治区外,其他省市自治区均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3.用外汇贷款建造的旅馆,在还款期间外汇收入不上缴。还清贷款本息后的外汇收入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4.用外汇贷款购买的旅游车辆和设备,由于车辆和设备已分散到有关旅游服务部门,偿还贷款期间,从贷款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的旅游外汇收入中,按还款计划统一偿还贷款本息。从一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进口旅游车辆或设备等,应使用留成外汇进口。除报经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外,不得再使用外汇贷款进口;
5.合营建造的旅馆,从我方有外汇收入起,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6.用国内人民币贷款建造的旅馆,在偿还人民币贷款期间,不上缴人民币利润。其外汇收入三年不上缴,三年后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三)民航外汇收付轧抵后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民航“747”航班的外汇收入,在还款期间全部留给该局用于偿还“747”飞机的贷款本息。
(四)交通部下列项目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1.中国远洋公司的投资船舶净外汇收入;
2.交通部海运局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净外汇收入;
3.交通部救助打捞局救助打捞和拖航的净外汇收入;
4.从交通部远洋贷款船的海运收入存款帐户中向银行结汇支付国内费用的外汇;
5.交通部长江航运局客轮的外汇收入。
除上述五个项目外,交通部及其直属单位的其他外汇收入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外汇留成。
(五)邮电部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六)海关总署的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十五计算留成。
(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十计算留成。
(八)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
1.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文物商店,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的外汇收入;
2.寄售外国厂商的船舶用的设备和零配件及劳务服务收入;
3.香港卖单内地提货的外汇收入;
4.不通过外贸途径组织出口的书刊、图片、影片、电视片、录音带、磁带、唱片、邮票、金银铸币(纪念章)、人民币(纸币硬币)精装本、技术资料、版权和专利等外汇收入;
5.国际列车、国际航线的飞机和轮船以及车站、民航机场候机室和码头的小卖部和餐厅的外汇收入;
6.稿费、翻译费、印刷费、复制费、设计费、医药费、公证费、签证费、认证费、试验费、检验费、商检费、商标注册费、代国外发行图书刊物资料的手续费及法律事务代理等外汇收入;
7.派出海员、服务员、工人、厨师、翻译、医务工作者(不包括援外的医疗队)和科学技术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8.国内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和家俱以及提供材料物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9.其他劳务服务的外汇收入。
(九)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按下列比例计算留成:
1.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科委和教育部及其直属单位,承包工程公司,文化部电影合拍公司,广播事业局电视合拍公司,外贸部各总分公司经营修理代理寄售零备件业务和海关外的免税商店的外汇收入,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按百分之百计算留成;
2.出国开办企业,如开设饭店、旅馆、商店、技术服务等,各项营业所得的外汇盈利,在开办三年内,按百分之百计算留成。
3.一九七九年和一九八○年刊登外国厂商广告的外汇收入,全部留给创汇单位(通过广告公司承接的广告,广告公司和承做广告的单位按二、八比例分成);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按百分之五十计算留成;
4.外轮在我海域或港口造成污染、碰撞设备、船舶等的对外索赔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五十计算留成。造成污染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归受损失单位,另百分之五十归地方政府;碰撞设备、船舶等的留成外汇全部给受损单位;
5.寄售代销进口商品,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归经营单位,另百分之五十的使用权归各地销售点;
6.港口外汇收入,除外轮供应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留成外,其他项目,仍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留成。
二、关于新留成项目的审批权限问题:
(一)凡未列入本细则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如需留成,属中央部委局经营的应主报财政部审核,会同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批准;属地方经营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或计委、或外汇管理分局,主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核,会同进出口管委会和财政部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二)广东、福建两省在外汇收付包干期间,属于地方收得的外汇,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的留成比例和报批手续。
三、计算外汇留成的原则和方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所收入的外汇,除经特殊批准外,必须全部调回国内,不准留存国外及港澳地区,不准自行以收抵支。
(二)批准留成外汇的单位,如果只有收入,不需要支出外汇的,按全额计算留成;对有支的单位;按收入减支出的净外汇收入计算留成。
(三)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单位,除经特殊批准者外,均应将所收入的外汇全部卖给银行,由银行给予记载创汇成绩,每个季度根据创汇实绩计算一次留成。对按收付轧抵净外汇实绩计算留成的单位,如不能按季结算出净外汇收入的,也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计算留成的比例。
(四)民航、交通、铁路、邮电、海关、保险的外汇收入集中在中国银行总行计算留成。
(五)经批准实行外汇留成的中央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规定,向财政部编报年度非贸易收支计划。按季(或半年、一年)同中国银行核对收汇实绩,并向财政部申请留成外汇程度,经审查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办理划拨手续。年度终了后,将根据各单位的外汇决定对全年的外汇留成额度进行总清算,长退短补。属于地方级单位,凭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到当地中国银行办理计算和划拨留成外汇手续,并抄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②
四、留成外汇的分配和使用范围:
(一)留成外汇的使用,应本着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创汇条件、调动创汇部门的积极性增加外汇收入的原则,各单位应严守财经纪律,按有关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二)旅游外汇留成应确保用于发展旅游事业,地方由省市自治区的中国银行每季度计算一次,拨交省市自治区计委统一安排使用。但广东和福建两省对华侨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外汇收入,应按华旅外汇收入实绩,分配给华旅部分留成外汇额度,具体比例由两省计委、侨办和华旅共同商定。中央级单位的旅游外汇留成按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三)分配给友谊商店、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和文物商店外汇留成由省市自治区的中国银行每季度计算一次。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使用权归省市自治区计委,用于扶植旅游商品项目,并负责安排好内贸经营的旅游商品的供货计划,不得挪作他用。另百分之五十使用权给各地销售单位。
(四)其他非贸易留成外汇,除另有特殊规定外,使用权原则上归创汇单位。中央部委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留成外汇时,凭部委局批准的文件使用;地方单位凭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使用。
五、计算外汇留成的时间界限:
(一)旅游(地方旅游外汇收入)、民航、铁道、邮电、海关、友谊商店、文物商店、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被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并给予计算留成的单位,按第二季度收入外汇实绩三分之二计算第一季度的外汇留成。
(二)承接外国厂商广告业务是从一九七九年初批准的,因此,一九七九年收入的外商广告费均可留给创汇单位。
(三)其他非贸易业务,1.凡从国外收入的外汇,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开始凭外汇兑换证明计算留成,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入的外汇不予留成;2.凡被批准收取外汇券并享受留成的单位,按交售给银行的外汇券数字计算留成。
六、附则、
本细则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中央级单位请与财政部协商解决;地方级单位请与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当地分局协商解决。
注:①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已改为:
A、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a.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它服务收入。
b.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c.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d.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B、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C、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D、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它收入留成比例为30%。
E、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F、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G、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②最后一句已改为“属于地方级单位,凭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到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计算和划拨留成外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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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公安厅:
〔1991〕粤公(交)字899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三)、(四)、(五)项予以删掉,第(六)项改作第(三)项
。第五十五条中的第(五)项予以删掉,第(六)项改作第(五)项。



1992年5月2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发改规划[2013]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要求,完善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配套政策,现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总体政策方向
制定实施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要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围绕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这一战略任务,分类调控,突出重点,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引导资源要素按照主体功能区优化配置,为主体功能区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着力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和生态安全格局,促进城乡、区域以及人口、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一)加大政策力度。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政策。在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导产业发展布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需要,把相关政策区域化和具体化,充分发挥在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中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突出政策重点。要从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出发,把握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与发展特点,明确不同的政策方向和政策重点。对优化开发区域,要着力引导提升国际竞争力;对重点开发区域,要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对农产品主产区,要大力提高农产品供给能力;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要增强生态服务功能;对禁止开发区域,要加强监管。
(三)优化政策组合。要把投资支持等激励政策与空间管制等限制、禁止性措施相结合,明确支持、限制和禁止性政策措施,引导各类主体功能区把开发和保护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激励性政策和管制性措施,引导各类区域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谋发展,约束各地不合理的空间开发行为,切实把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注重政策合力。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多方协作、相互配合、统筹推进。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从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出发,突出政策方向和重点,注重把握政策边界,与其他部门配套政策相互支撑,形成政策合力,增强政策综合效应。
(五)提高政策效率。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针对各类主体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调控方向和调控重点,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等政策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政府与社会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按照主体功能区的功能要求进行配置,逐步完善国土空间科学开发的利益导向机制。
二、引导优化开发区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向高端、高效、高附加值转变,引导城市集约紧凑、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资源集约化利用水平,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
(一)在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加快培育创新型城市,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二)政府投资加强对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合理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转移,加快产业升级步伐。
(三)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控制城市建成区蔓延扩张、工业遍地开花和开发区过度分散布局,按照工业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引导开发区向城市功能区转型,确保城郊农业用地特别是“菜篮子工程”用地不被侵占。
(四)鼓励城市政府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政府投资对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五)加大节能减排的监管力度,强化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等指标的约束性作用,减少经济增长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损害,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完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适当控制新建火电项目,稳步发展沿海核电项目。积极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提升城市综合适应能力。
(六)加快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尤其是城际铁路、市域铁路等大能力运输方式及综合交通枢纽。强化优化开发区域城市群内城市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分工协作,适当分散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功能。
三、促进重点开发区域加快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支持重点开发区域优化发展环境,增强产业配套能力,加快形成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
(一)政府投资侧重于改善基础设施和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引导,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支持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引导各类要素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集聚,增强产业配套能力。支持国家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开展产业转移对接,鼓励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共同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遏制低水平产业扩张。
(二)依托国内能源和矿产资源重大项目,以及主要利用陆路进口资源的重大项目,优先在中西部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布局。高技术重大专项、重大工程和重大制造业项目原则上在国家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布局,优先在中西部国家重点开发区域布局。
(三)在保持并增强粮食生产能力的同时,鼓励发展都市农业、城郊农业和休闲农业,保障“菜篮子工程”建设和农产品供给能力。
(四)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盲目开发、无序开发。鼓励按照产城融合、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要求改造开发区,限制大规模、单一工业园区的布局模式,支持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以及低碳园区、低碳城市和低碳社区建设,防止工业、生活污染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扩散。
(五)引导重点开发区域吸纳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人口转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的要求,支持加大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供给规模与吸纳人口规模相适应。
(六)支持发展城际铁路,加快推进综合交通网络建设,引导和支撑城市群优化布局。
(七)支持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对规划内重大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予以投资支持,因地制宜科学实施一批重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区域水资源调控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八)支持煤炭资源丰富的重点开发区域积极推行煤、电、化、热一体化开发,加快建设大型煤电基地及煤电外送通道。
四、提高农产品主产区农产品供给能力
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大局出发,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鼓励限制开发的农产品主产区加强耕地保护,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现代农业,构建循环型农业体系,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力度。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农业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向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倾斜。对农产品主产区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或贴息比例,降低省级政府投资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
(二)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建设田间设施齐备、服务体系健全、集中连片的商品粮基地。支持优势产区加强棉花、油料、糖料生产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畜牧、水产的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农业结构和种植制度调整,加强适应技术研发推广,增强农业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三)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农产品加工、流通、储运等企业向农产品主产区集聚发展。鼓励依托优势产业和板块基地,发展农产品深加工,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生态产品,培育地理标志品牌。
(四)鼓励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加强农业清洁生产和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
(五)控制城镇和开发区扩张对耕地的过多占用,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开发强度。围绕农产品主产区的县城和重点镇,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
(六)积极发展普通铁路,为大宗农产品提供大能力运输通道。支持连接重点县城和中心镇的国道公路建设和养护,发展农村公路,提高公路普遍服务水平。推广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五、增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服务功能
要把增强提供生态产品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因地制宜地发展适宜产业、绿色经济,引导超载人口有序转移。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中西部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发展。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实施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对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开发矿产资源、发展适宜产业和建设基础设施,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不得损害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碳排放标准,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因地制宜地发展旅游、农林牧产品生产和加工、观光休闲农业等产业。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通过设备折旧补贴、设备贷款担保、迁移补贴、土地置换、关停补偿等手段,进行跨区域转移或实施关闭。
(四)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城镇建设和工业开发要集中布局、点状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区数量和规模扩张,支持已有工业开发区改造成“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鼓励与重点开发区域共建共办开发区,积极发展“飞地经济”。
(五)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优先向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薄弱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倾斜。
(六)选择培育若干县城和重点镇,作为引导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的载体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以及生态移民点集中布局所在地。
(七)以完善公共服务和发展适宜产业为导向,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景区建设必要的通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用于旅游、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等通用航空机场,支持点状开发的县城和重点镇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及对外交通设施。在严格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在水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有序开展水电流域梯级开发。从严控制火电建设,逐步关闭或迁移不符合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的能源基础设施。
六、加强禁止开发区域监管
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资源的保护。
(一)严禁开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二)在不损害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允许保持适度的旅游和农牧业等活动,支持在旅游、林业等领域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
(三)从保护生态出发,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除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外,不得在禁止开发区域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新建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四)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能力。
七、建立实施保障机制
(一)优化完善主体功能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重点支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的发展,加强对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支持和引导。中央投资安排,要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相应做好相关工作。
(二)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按照分类探索、整体规划、重点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优先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市县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探索限制开发区域转型发展、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新路径。
(三)组织编制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定位,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加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实施中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开展规划修编,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衔接。
(四)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编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要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视需要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五)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着力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开展生态补偿,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下游地区与上游地区开展横向补偿。探索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生态产品标志等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优先将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六)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对《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强化主体功能区建设进展情况的跟踪评估。通过监督检查和评估,注重研究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扎实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重要抓手,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贯彻落实,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