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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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 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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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曾被定为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国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曾被定为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国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给湖北省劳动局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答复
你局保险处《关于执行(82)劳险字21号文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收到。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曾被定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并已取消了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身份的国家职工,享有政治权利,又符合现行有关退休、退职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退职。但未恢复政治权利的,只能按照现行有关退职规定,办理退职。过去已经退职的,退职时享有政治权利、年龄和工龄都符合
当时退休规定的,可由原单位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改按退休处理,但不补发待遇,不补办子女“顶替”;退职时未恢复政治权利的,不再重新处理。



1982年9月1日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武汉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积金管委会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标准,适当降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所在单位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变。

  第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缴清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十二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购房合同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比例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服务体系和网络,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职工提供帮助。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联名,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或者提取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二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为双方职工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积金提供服务。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开展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股票、基金;

  (四)购买企业债券;

  (五)发放任何非住房贷款;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有关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和数据,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销毁、更改受托管理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职工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数据证明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增设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直接或者变相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可以处所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取消骗贷者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