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实施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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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实施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实施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公安交通管理局、各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为贯彻实施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健全执法制约机制,本市从1995年12月29日起,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的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储蓄所,承担交通违章罚款的代收业务。工商银行要健全罚款收缴、存转、信息反馈、查询等工作制度。要在所有代收点设立专柜,安排专人,确保每天办理此项业务。在代收点少的区县要适当增加代收点。要尽快解决所需设
备,实现计算机联网。委托的具体事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工商银行依据“两部一行”的通知,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
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通告,就交通违章罚款交银行的施行范围、开始时间、具体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公安交通管理局和有关分(县)局要教育干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要及时准确地掌握罚款交纳情况,对违反规定超过半年不到银行交纳罚款的,该注销驾驶证的
要依法注销驾驶证。
三、各有关区县财政局要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工商银行代收罚款后,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区县交通队仍按原规定将罚款上缴财政。其中,大兴、怀柔、密云、延庆、平谷、门头沟、顺义七个区县的交通违章罚款,仍按原规定上缴区县财政。工商银行代收罚款时,使用市财政局监制印
刷的《交通违章罚款收据》。
四、鉴于交通违章罚款交银行是一项改革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工商银行要及时沟通情况,注意摸索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公安局、市财政局、人行北京市分行,将按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五、有关储蓄所代收后的资金划转业务处理手续,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按照“两部一行”通知精神另行制订。
特此通知。

附件: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健全执法制约机制,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改革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对交通违章行为人需要实行罚款处罚,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的制度。各直辖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从今年10月开始实行,其他地级市从
1996年1月开始逐步实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代收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帐户(不计付利息)。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代收交通违章者缴纳的罚款,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
存款暂收帐户(不计付利息)。
银行代收的罚款属财政性资金。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每日收到的资金于次日自动转到公安机关开立的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受托银行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收到的资金情况于次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接到通知的当日开具“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专用
存款帐户所收到的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应当向代收罚款的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拨给公安机关的经费中安排,专款专用。手续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商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定量标准。
三、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印制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执勤警察对交通违章者执行罚款处罚时,在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上填写违章者的违章行为等事项,并告知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属本市管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只发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不暂扣驾
驶证;属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待其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关缴纳罚款后,凭收据领取被扣驾驶证。其他处罚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当按照《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见附件二)进行违章登记。
四、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填写缴款凭证(由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收据代),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收妥款项后,在缴款凭证上签章,并交付给被处罚人。行政罚款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和印制。公安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5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被处罚人的驾驶证。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转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队、武警)代为处理。
五、各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收银行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单据转递、罚款缴纳、信息反馈、查询等工作制度;并要主动会同新闻单位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争取广大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
六、巡警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行罚款处罚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公安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一、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略)
二、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略)
1995年11月12日



19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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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 劳


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公关人才的需要,提高我国公关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专门从事组织机构公众信息传播、关系协调与形象管理事务的调查、咨询、策划和实施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公关职业的人员。
二、资格与条件
公关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与方式
本职业鉴定内容依据《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确定。根据公关员职业知识面广和心智技能突出的特点,本职业专业知识和心智技能考核全部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培训教材采用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认定的公关员职业培训教材。
四、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和证书的权威性,根据公关员的职业特点,试点工作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和统一证书的原则进行。
有关培训安排、考试时间、考务管理及考评员培训等具体事宜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五、证书核发
参加本职业资格鉴定合格者,按照全国统一考核鉴定有关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做好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



2000年6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加,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缓解我国建设资金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有的地方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时,重视数量而忽视质量;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随意对外商承诺优
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估价偏低,与外商合资或以股权的形式出售给外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营中方或外方不认真执行合同,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查、出资检查、违章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认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使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企业或以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除应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同时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的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对出售全部国有资产给外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对合资、合作外方及外资企业以设备或其他实物投资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严格审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如发现价格不真实,有权要求企业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价格鉴定文件。
四、对一些地方以全行业或跨行业整体性国有企业的资产与外商合资的项目,应暂停审批和登记;已举办的,应由审批机关会同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整顿工作。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提交的章程和合同,应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有违反规定由中方为外方的出资提供担保,及中方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保证外方投资回报率等内容的,审批机关应要求合营各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
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以下规定:
1.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未按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受理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
八、为规范投资各方按期缴资行为,登记机关可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发放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九、对合营各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吊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对合营各方或单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单方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共同或协商单独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通知书;逾期不缴清的,除守约方决定撤销或选择新的合营方外,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
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现中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是利用各种形式搞假合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处罚决定应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的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
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
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