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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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
知(〈95〉国管财字第158号),现就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和上交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为保持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各级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5〕7号文和〔1995〕国管财字第158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不论价值大小,不分礼品类别,一律登记上交。
三、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制品,不论价值数额大小,一律登记上交。
四、总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因各种原因未能谢绝的其他礼品,参照市场价格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含100元),必须登记;200元以上的(含200元),必须登记上交。
一人一年之内收受礼品累计价值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必须登记上交。
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容易腐烂或不易存放的礼品,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受礼人可以先行处置,而后上报登记。
受礼人无法确认其价值的礼品,应填写礼品登记表,交本部处理。
五、需要登记、上交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连同礼品一并上交本部门。
六、上交礼品处理权限及程序:
(一)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各部级单位自行处理。
(二)价值在1000元以上以及礼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制品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各部登记后连同礼品交由总行机关服务中心保管处理,并将礼品登记表抄送机关纪委。
(三)礼品处理后的资金转送总行机关服务中心计划财务部,列入“营业外收入”科目管理,年终一并上交总行财会部。机关服务中心每半年要公布一次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报总行机关纪委备案。
七、本规定适用于总行机关各部室、各直属机构的各级工作人员。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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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5年)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印度:
  所得税及其附加
  (以下简称“印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印度”一语是指印度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和领空,以及根据印度法律和国际法,印度拥有主权、其它权利和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印度;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印度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按照缔约国各自的现行税法视同纳税单位的其它实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印度方面是指印度方面是指财政部中央政府(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与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八)从事农业、林业、种植业或者相关活动的农场、种植园或者其它场所;
  (九)用于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装置或设施,但仅以183天以上的为限;
  (十)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同其它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83天以上的为限;
  (十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务以外的劳务,但仅以该项活动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五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法规定,对于某具体营业活动在核定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执行其法律的规定,但是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四、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根据该缔约国税法的规定,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指第一款所述的企业从船舶或飞机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包租人经营的旅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海运或空运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该项运输客票销售的所得;
  (二)与该项运输有关的船舶或飞机的租赁所得;以及
  (三)使用、维修或租赁在国际运输中经营的集装箱(包括用于集装箱运输的拖车、驳船和相关设备)取得的所得。
  三、在本条中,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的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
  四、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五、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特许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并且该项活动为缔约国双方间文化交流计划的一部分,或者该项活动全部或主要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资助的,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年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年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第、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教师和研究学者收到的款项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实习人员和学徒收到的款项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为维持生活的目的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本条优惠应仅限于为完成教育或培训通常所需的合理时间内。在任何情况下,本条优惠的适用期应自个人第一次到达该缔约国一方之日起连续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印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印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印度取得的所得是印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印度税收。
  二、在印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印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印度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抵扣,抵扣额等于在中国直接缴纳或扣除的所得税额。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该抵扣额不应超过抵扣前归属于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所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数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在相同情况或相同条件下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设立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征收的税率与对其本国类似企业不同时,不应理解为本条所述的差别待遇。
  四、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根据该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的规定,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在相同情况和相同条件下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七、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包括文件),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况。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或文件;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文件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印度,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年度的上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印度,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年度的上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项
  “税收”一语,应理解为不包括因违背与本协定适用税种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处以的罚金。
  二、关于第八条
  免税也应包括:
  (一)在中国,营业税;
  (二)在印度,本协定签署以后,印度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三、关于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就日常需要进行交换的情报或文件随时达成协议。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农村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赡养义务人应当负责耕种和管理。
与赡养义务人分开生活、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或再婚。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老年人迁居。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住房,应与其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有权依法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老年人用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遗产以及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或他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扶助的权利。
城镇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农村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五保”老年人送敬老院集中供养或由村、组负责落实到户供养。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或取消。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社会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支持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和老年人医药学研究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增加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等单位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做好敬老、爱老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敬老、爱老的道德教育,培养青少年敬老、爱老美德。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成长,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单位职工的,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所在单位从赡养义务人的收入中扣付赡养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赡养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老年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控告。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组织,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应认真对待,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侵犯民事权益的,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