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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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七条 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价格监测对象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工作从经费上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对象未予以反馈、指导、帮助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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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 渔船必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六条 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
第七条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编排。消防救生设备应当刷写船名号。
第八条 渔船变更下列项目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持变更文件和渔船登记的有关文件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渔船尺度、吨位、作业方式;
(三)主机类型、数目、功率;
(四)所有人名称、住址、共有情况;
(五)船籍港。
渔船变更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船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将渔船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并由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毁。
第十条 租赁、抵押渔船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检验、登记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
第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取得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具有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须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不足150千瓦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4项专业训练证书;
(三)按照规定清晰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渔船证件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得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并不得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
渔船不得超越抗风等级出海,并不得违章搭客、超载。
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气象、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机构、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持与上述机构的联系。海事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海事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协助救助。
有关单位和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单位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立即向域内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救助遇险人员。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碰撞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拆解和报废的渔船,必须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拆解、报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

第四章 渔港建设
第二十二条 渔港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从事渔港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应当有山东渔港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当具备导航、大风信号及办公场所等安全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渔港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第二十四条 渔港的确认,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必须经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或者破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渔港及其配套设施、渔业航标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内船舶和作业区内渔船的航行、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服从并协助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进港、离港、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及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
(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三)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四)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六)违章载客的;
(七)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渔船船员配备定额、操作规程、船员职责和值班守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6日
不要抛弃学术

龙城飞将


  我在网络上发表了博文《假武术与假学术》,批评一些假以学术之名,实为造成一种新的产业链条,利益机制,并不解决实际问题的活动。这种活动并不能促进社会进步,相反是社会发展的桎梏。例如,一些人置法律的规定于不顾,影响到法官的判决依某些人口中的法理进行判决,就是用口水淹没法律,用尚未经过证实或至少未经立法程序的所谓“法理”代替法律。我的本意是,反对假学术,提倡真学术。如同反对如只练一下套路的假武术一样,反对只注重于皮毛,不注重实质的研究。
  法盲人在该文下面留言道,“很赞成学术是要回到实践的观点,不赞成抛弃学术的观点。实践的问题有待理论的深入探讨,否则就成了遇到问题凭感觉处理,做起事来浅尝辄止”,他是误解了我的观点。我的观点是,反对假学术,提倡真学术。坚持能够指导实践的真学术,反对空洞无物的假学术。
下面我把原文的主要的内容摘录出来,重新表达我提倡真学术,反对假学术的观点。


  有些中国人搞学术,跟赌场、股票、足球、武术有异曲同工之妙。如oldfrankly所说,用发表论文的规范格式贴一个学术文章谈谈某个学术话题,就好比练武的人用规范礼节表演了一套武术套路。如果说练武不是专为了打流氓,搞学术也不是专为了解决实践问题。自然,搞法律的也不是为了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一遇到法律问题就兜圈子,该讲法律时他讲法理,该讲中国法律时他讲外国法律……
  这些搞学术的人很少搞真学术,他们只喜欢搞树枝树叶,跟欧洲历史上研究一个针尖上能站几个天使一样的做法,不喜欢搞最简单的也是最解决实际问题的树干。他们以介绍国外某个专家为荣耀,这当然是应当的。但用国外某个专家的一句“金口玉言”当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圭玉臬则是把中国的法治讲成“口治”,即口水之治的倾向。尤其令人难受的是,国外著作如汗牛充栋,真正读懂的有几人,因为有些书翻译过来之后和没有翻译几乎没什么两样,充其量是用汉字表达的外文,晦涩难懂,佶屈聱牙,言之无物,废话连篇。
  真正有意义的是形成了一个由这些利益相关者若干利益链条形成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在这链条的高端,是一些“博”“导”“授”“士”,低端是各式各样的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他们仰望星空,完全被眩目的光环刺激着。一些计划内的硕士博士是学术包工头的奴隶,不完成包工头的任务指标不能毕业,计划外的硕士博士则是无偿在学费之外向这个系统供血的机器,他们得“自愿”地向这个系统奉献。
  在这个网络之外,是向这个网络供血的机制。比如,本科生和硕士生由家人供养,博士生一面打工挣钱一面维持学业,国家与社会通过课题费等方式向这个网络输血,等等。与足球、赌博、武术、娱乐业一样的是,这个行业同样是一种高端享受,低端供血的机制。
     ——摘自《假武术与假学术》,为了精确表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20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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