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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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2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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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一)产权关系不清的;(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二)拍卖;(三)出资收购;(四)有偿兼并;(五)融资租赁;(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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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2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除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第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直(含黄山风景区、黄山经济开发区,下同)和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扩面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等工作;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机关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风险较小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8%,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2%,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执行。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直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受理、调查和认定;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受理、调查,工伤认定结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受理、调查和认定。
第九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相关材料收集、审核、整理、送达。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待遇支付第十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和追加,遇到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和追加的,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纳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集中收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建立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账务,分级核算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按月与市财政部门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进入同级国库,各区县国库部门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拨款书按月上划到市国库。全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划转到市财政专户。
实行市级统筹前各级工伤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结余的情况,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各级工伤保险结余基金全额上划到市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前存在基金缺口的区县,缺口资金由当地政府负责补齐;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形成的债权,由当地政府负责清理回收;工伤保险基金形成的债务,由当地政府承担。
各地上划的工伤保险历年结余基金,用于弥补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地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并结合实际上划到市财政专户的工伤保险费情况,每季20日前编制下一季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计划,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送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依据审批后的支付计划,及时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和区县的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少于区县当季实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当地政府垫付,年终统一结算。
第十四条 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其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挂钩。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区县,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先从各地上划的统筹前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不足支付的,从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区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69号令)以及《关于转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黄政办〔2004〕48号)规定执行。
市直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区县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各区县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医疗费,个人单笔在1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审核支付,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保险医疗费在1万元(含)以上的,由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发生重特大工伤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地当期上解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1:1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储备金垫付,市级储备金的下拨金额,一般为各地上解储备金数额的1—5倍,特殊情况最高不超过10倍。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等规定按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建立黄山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黄劳社医险〔2007〕31号)执行。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资格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后,到指定的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获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资格的工伤保险康复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康复性治疗的确认后,送往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一条 除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出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办理转院手续。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区县政府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扩面、稽核和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对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算管理,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促进各区县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保证工伤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及相关经办业务的工作指导与管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协助工伤认定所需的调查费等,根据其目标管理任务完成情况,按照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转发安徽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劳社秘〔2008〕12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按市劳动保障局、建设委员会《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黄劳社秘〔2009〕109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

殷 武
(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案情简介
甲建材厂属国有企业,一九八四年借款一万元并提供经营场地,申报成立了甲建材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司),由甲建材厂党办干部袁某为劳司经理。劳司于一九八九年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大集体。九一年、九三年,由劳司向甲建材厂报文,甲建材厂向某市重工业局报文,经批准相继成立了甲建材厂水泥分厂和某市防水材料厂两个大集体企业,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亦为袁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不过在开展业务时,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三个企业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着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或无偿调拨过它们的财产,劳司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
袁某为了扩大生产以弥补资金的不足,未经批准在社会上以水泥分厂的名义高息集资。到九六年底,仅集资欠款就高达三百二十余万元。经内部审计“一司二厂”欠债达五百二十三万余元,陷于资不抵债的困境。在此情况下,“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还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财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期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上报。其后,甲建材厂组织有关财务人员对“一司二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内部审计,认为已资不抵债。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约定甲建材厂购买甲方一和甲方二的价值三百五十万元的财产,承担其债务三百七十万元,另外再付给乙方二三十万元,作为乙方二的生产启动资金;乙方二购买甲方一、甲方二价值一百七十万元的财产,承担甲方一、甲方二一百五十三万元的债务。
协议签订后,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依协议应由防水材料厂承担的债务,袁某拒不清偿,并唆使这些债权人向甲建材厂讨要。甲建材厂拒绝后,这些债权人遂将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建材厂偿还债务并承担利息。
另有情况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到法院判决后仍然存在,后因未能及时进行年检亦被吊销。

法律评析
该案乃真实发生,案情较为复杂,经过了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终尘埃落定。欲分清本案法律责任,做出公正的判决,须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把握好以下争讼双方的焦点,才能理顺其内在法律关系。
一、 关于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法律地位问题。
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须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即在具体案件中主体有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简称“一司二厂”)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正确判断是法律关系成立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1、“一司二厂”主体资格的认定——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及《企业法人设立条例》第35条规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一司二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工商机关核准场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表明“一司二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的关系——相互独立、平等地位。
尽管“一司二厂”中劳司与水泥分厂的名称前冠有甲建材厂的名称,但并不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是甲建材厂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从工商局发给“一司二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就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应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人格上与甲建材厂平起平坐。在实际经营中,“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发生无偿的财产调拨关系,并且劳司也将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这些都充分地说明了: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一司二厂”在法律上与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甲建材厂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主体,对外都独立承担责任。
3、“一司二厂”的实质——一个责任主体。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主体,依法都应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工商机关审批的不严格,造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即三个单位同一本帐,各自没有独立的商业帐薄),并且同一财产(即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是劳司直接在其财产基础上向上级报申请批准的,并不是以其他财产另行成立,也非劳司的子公司),即所谓的“三块牌子,一个单位”。从实际经营中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开展业务可以看出,“一司二厂”实质上是袁某利用三个独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手段为达到自己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已。因此对于三个各自没有独立的人员、组织机构、经营场地、商业帐薄、没有独立的财产的企业法人,在案件的审理中,不能把他们认定为三个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而只能认定为一个责任主体。三个单位的任何债权人主张债权,都应由这三个单位共同承担。
4、“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九六至九七年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因其报告并未上报,该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水泥分厂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后,虽劳司与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这并不表明“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彻底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只是剥夺了“一司二厂”的经营能力,“一司二厂”不能再以其名义对外与他人进行交易,他们的独立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其能进行的行为只能是清算债权债务,对外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以前,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最终彻底的消灭。因此,“一司二厂”的营业执照虽以被吊销,却仍应以其财产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 关于甲建材厂登记造册接收“一司二厂”财产的行为性质问题。
对于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我认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也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后果。
1、 兼并行为并没有发生。
一项合法有效的兼并活动、兼并行为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兼并是双方合同行为,双方须对兼并的相关事项如财产的处置、人员的安排、债权债务的负担都做出具体的协议;(2)兼并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与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兼并须经一定程序并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如国企不管是主动兼并别的企业,还是被兼并,应得到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集体企业应经全体劳动集体群众有效表决通过方可,兼并中涉及相应的权利问题如对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移交方式方法亦不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过户。对于兼并中的债务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兼并;(3)兼并须是债权人债务的概括转移,一方主体消灭。
本案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发生了兼并:一方“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另一方甲建材厂也派人对其进行了内部审计,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的部分财产。但因其并不符合上述兼并的特征:没有就兼并的具体事项如相关人员的安排、补偿、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同时“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依旧存在并照常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部分财产行为为兼并,故而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效果。
2、 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仍是地位各自平等的独立企业法人。
因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接收“一司二厂”部分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行为,实际中,尚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资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仍旧存在,这样与甲建材厂在法律上仍为平等主体。甲建材厂对于接收的“一司二厂”部分财产应付有返还义务,否则构成对“一司二厂” 独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关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
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的效力是本案诉讼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1、在本文前面曾对“一司二厂”名为各自独立法人,其实质只是一个法人单位的论断,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也可以对此作出佐证。从四方协议内容(图示略)可以看出:名为四方协议,实是两方协议,即一方为甲建材厂,另一方为“一司二厂”。根据协议,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甲建材厂实际上多负担“一司二厂”20万元债务,并要援助给“一司二厂”20~30万元,这体现了国企对大集体企业的扶持,而“一司二厂”除了原有的资产减少350万元以外,其债务也相应地减少了370万元,“一司二厂”尚有153+(20~30)=170或180万元的资产及153万元的负债。
2、四方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债务的买卖合同。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甲建材厂购买劳司与水泥分厂的350万元财产,是以承担劳司与水泥分厂对外370万元债务为对价的,只有甲建材厂承担了该370万元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才能享有该350万元的财产,反过来甲建材厂要取得350万元财产,须承担“一司二厂”对所欠的370万元的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二者互为条件。因此该四方协议是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
3、四方协议是隐含着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为有效,本案中四方协议“一司二厂”将370万元债务转让给甲建材厂,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属于效力待定,是一份隐含的效力待定合同。当甲建材厂依据协议向债权人履行清偿370万元转移的债务时,债权人并没有表示异议而接受,这时该四方协议开始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再次证明其亦同意债务的转移,该合同有效。
4、四方协议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四方协议是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双方协议,是一种以负担债务方式的买卖合同,并且是一份效力待定合同。因此经债权人的同意,并经双方的履行,该合同才是完全有效的合同。


结 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司二厂”名为三个独立企业法人,实为一个法人主体,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甲建材厂对“一司二厂” 在一九九七年二月所谓接收部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兼并行为,应返还该财产;同时,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四方协议实为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两方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原告)对其提出的债务偿还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同时尽管“一司二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应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一司二厂”提出债权请求权。但本案中,债权人虽将“一司二厂”中的防水材料厂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只向甲建材厂提出请求并没有向防水材料厂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防水材料厂承担债务,视同没有提出请求。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该案节选自徐德敏教授编写的《疑难经济案件辨析》(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教学内部资料)P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