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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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严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贯彻法制统一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中介机构管理、履行岗位职责、政府信用建设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对我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依法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的;

(四)对市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进行抵制、反对,妨碍政令畅通的。

第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转变政府职能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方式,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搞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政企不分,不按规定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非法干预企业的产、供、销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许可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检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款物、赔偿损失,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

(二)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利,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等;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在对中介机构监管过程中,严重失职,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有上列第(五)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岗位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用建设规定,在行政管理或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实行待岗教育6个月。待岗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教育内容由监察、人事部门确定,待岗教育期间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进行上岗条件考核,符合条件的安排上岗;不符合条件的可延长待岗教育6个月。年度考核时已安排上岗的,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待岗教育未满的暂缓参加年度考核,待期满时一并进行上岗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与上岗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经单位延长待岗教育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的;

(二)连续两年内两次受到待岗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国家公务员不履行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职责,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情形之一,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应予辞退。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甬政办[1996]8号)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5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七条 受行政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教育期间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并按待岗教育期限减发年终一次性目标管理考核奖。

(二)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

(三)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四)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改为记大过处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五)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确定新职务,无职可撤的改为降级处分;确定新职务后,按处分前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六)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以后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加重处分或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所列的违纪违规行为,任何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各级监察机关设立“96178”投诉电话,及时依法受理投诉案件,直接或者授权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负有组织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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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以下列方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兴办经济实体;
  (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出租房产、土地及其他国有资产;
  (四)利用其他方式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实施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房产、土地、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有利于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第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六)其他必要的证件和材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对已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财政拨款和上级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10%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属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4%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或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每半年征收一次。
  对教育、卫生系统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教育、卫生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后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或有其他符合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条件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非经营性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调剂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支,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入,应当用于弥补本单位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足额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依法查处违法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移交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由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减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收支未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近期发布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现将《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31号)转发你们,请结合系统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进行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0年9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7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环保清单以外产品替代环保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环保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环保清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环保清单所列产品,需要获取相关销售联系方式的,可向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查询。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五期)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692794.files/n9692884.pdf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