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24:28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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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过程。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供热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园林、环保等部门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含住宅的单体建筑竣工综合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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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改善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部分学校生均活动场地严重不足状况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改善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部分学校生均活动场地严重不足状况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内  容: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年来,市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为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动我市教育事业向更高水平发展,做了大量的工作,总得情况是好的。但在改善办学条件方面还存在着不少困难和不足,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生均活动场地还远未达到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改变,必将对我市发展教育事业,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之后,市人大常委会又对我市部分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进行了调查,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作出有关决定。为切实解决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活均活动场地严重不足的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及我市实施义务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及规划预留发展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先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后方可占用。对擅自将学校规划预留发展用地改变用途的有关责任人员,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责任。

  二、对部分学校生均活动场地低于国家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统筹规划,制订方案,逐步解决。城市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零散开发住宅区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教育配套费。

  三、须撤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部分学校的,由办学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七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