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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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收费资金的管理,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及国家和市两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立项,核发《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按《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三条 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暂不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事业性单位使用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只适用于单位之间和系统内部往来款项的结算,不得代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
第五条 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财政局办理;
(二)区、县所属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区、县财政局办理;
(三)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使用的,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第六条 收费单位票证用完后,需凭市财政局制发的《票证登记簿》到财政部门验旧领新。经验讫的票证退回收费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妥善保存。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规费(即按国家规定属于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收费单位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其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政部门有权管理、监督。
第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制定与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工作内容不符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抵顶经费的单位,应将抵顶经费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其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中划转。
第十条 财政专户设置“有息户”和“无息户”,收费单位原计息的资金存入“有息户”,不计息的资金存入“无息户”。
第十一条 市属各收费单位应到市财政局领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登记表”和“预算外资金清户表”,填好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核定其财政专户储存方式。区、县属和中央及外省市驻津收费单位到其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区、县财政局已经实行财政专
户储存收支两个户办法的,应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对其暂不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将所属收费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平衡表”和“收费票证使用情况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必须对所属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按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年检和抽检的方式,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涂改票证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代开票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丢失票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撕毁、伪造、私印、倒卖票证或使用非法票证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销毁票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处以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其他违反票证管理行为的,酌情处以罚款。
对违反票证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费票证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有自立收费项目或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移交物价部门处理;各级物价部门在对收费情况的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违反票证管理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区、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市财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并使用天津市财政局监制的罚款统一票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区、县财政局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违章使用票证处罚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领售情况表”。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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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联合治理互联网盗版行为的函

国家版权局


关于拟联合治理互联网盗版行为的函 国权办[2004]6号




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2003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打击盗版软件工作安排的实施方案》,针对通过互联网非法传播作品的行为,提出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要制定有关管理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控制环节,有效治理互联网上的盗版行为。为落实该项工作,我局希望尽快成立由贵部与我局组成的工作班子,以正式启动这项工作。妥否,请函复我局。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民政部关于巩固执法成果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行政法规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巩固执法成果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行政法规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在去年由部里组织的全国民政系统民政行政法规执法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执法好的典型,他们的经验值得各地很好地学习和借鉴;同时也发现执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采取针对性有效措施,认真改进。这对于提高民政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水平,都至关重要。为了进一步贯彻落
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推广好的经验,克服执法工作中的不足之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采取多种渠道保障五保供养
要继续坚持集体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要有计划地增加集体五保供养设施,逐步扩大集体供养的范围。集体供养有困难的地方和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分散供养工作,采取不同渠道和不同办法,使所在地区的五保对象全部落实供养工作。
要巩固和发展五保集体供养。各地在开展五保供养工作中,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巩固现有集体供养设施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拓宽集体供养领域,探索五保供养的新路子,开展“三个一”工程,即:每个乡(镇)建一所五保供养敬老院;设一个五保供养储蓄所或基金会;兴办一个五保
供养经济实体。
五保供养工作要坚持国家、集体、社会和个人相结合的集资原则。各地要扩大五保供养的资金积累,也要注意发挥敬老院(所)的自身作用,走出一条以院养院的新路子。
要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分散五保供养工作。对那些一时达不到集体供养的地方,当地民政部门要积极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力量,建立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根据五保老人的生活需要,开展为老人送温暖的服务活动,帮助五保老人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老而不孤、难而不愁,幸
福地安度晚年。要注意总结和推广这方面的先进经验,表彰和奖励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形成尊老敬老爱老的良好的社会风尚。
要认真做好五保老人的委托抚养工作。对那些身体较好、行动方便、能生活自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愿意由亲友抚养的五保老人,民政部门要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认真细致地做好抚养委托工作。要帮助五保老人选好抚养人,签订五保协议,明确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权利和义务。五保协
议书要经主管部门的公证,彼此双方都要认真履行协议,无论哪一方都不能违背协议和随意中止协议。乡民政助理员和农村基层组织,要做好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五保协议的全面履行。
为了尽快解决农村五保对象应保未保的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民政部门要有一位局级领导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力量检查和抽查五保养工作的落实情况;乡镇领导和民政助理员,要分片包到村;村委会要包干到户。要建立必要
的责任制度,哪一级出了问题哪一级负责,就追究哪一级的责任。要根据未保人数的多少,制定落实规划,争取在近两年内,采取集体供养和分散供养等多种做法,使每户五保老人的晚年生活都能得到保障;让他们同全国人民一道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从中感受到党和国家温暖,体会到
社会主义的无比优越性。
二、要依法管理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为了解决未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就自行结婚的问题,民政部门要会同基层组织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深入宣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主动到婚姻登记管理
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没有进行登记的已婚青年,一律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确定法律婚姻关系。对少数经反复教育拒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则按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搭车收费问题,是影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贯彻执行,造成婚姻登记率下降的重要原因。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婚姻登记管理制度,要让法律规定的婚龄青年依法履行婚前登记。婚姻登记部门和有关单位,都不能借此巧立名
目乱收费。婚姻登记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廉洁自律、依法履行职责。对乱收费和违法登记等问题,所在单位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要进行调整,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要抓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工作。要逐步做到分乡立卷,每个乡镇建立婚姻登记专柜,县市建立婚姻档案管理室。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监控工作,每个乡镇都要设立专职登记员,每个村设立婚姻信息联络员,发现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现象和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
部门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婚姻登记率和婚姻登记合格率,要努力达到两个100%。
三、要开辟多种渠道落实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
贯彻落实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于军定国安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总结推广依法优待抚恤的经验,保证国家对军人优抚优待的规定得到真正的落实。要注意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适当增加抚恤优待的标准,使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
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难的问题。民政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共同管好用好现有医疗专用经费,要明确优待项目,规定减免标准。为了解决医疗经费不足的困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和反映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建议地方财政随着医疗费用的
逐年提高,相应地增拨医疗减免经费的数额,使优抚对象的医疗得到保障。
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为了减轻地方财政和基层经济负担,县级民政部门要尽快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扩大优抚医疗资金的来源,解决优抚对象看病和治病难的问题。要发挥好现有优抚医疗事业单位的作用,在可能的条件下,增加医疗设备,提高医疗水
平,改善和管理服务质量,扩大接诊和住院数量。要及时总结推广部分地区兴办优抚诊所和建立医疗保险的经验,通过经营创收和保险服务活动,拓宽经费开支渠道,更好地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规定。
四、要采取新举措做好退伍安置工作
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保证每年退伍士兵的妥善安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该条例还是在以计划经济为主体的条件下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使企业劳动用工自主权与政府指令
性分配退伍义务兵的做法发生了矛盾,给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带来了困难。退伍安置工作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新的安置举措,适应改革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
要解放思想,探索新的安置办法。有的地方实行了以政府指令性分配为主、安置部门推荐、被安置对象自荐和用人单位挑选相结合的安置办法,使退伍义务兵多渠道、多途径地得到了安置。这样做,既发挥了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调动了安置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又满足了用人单位的实
际需要,尽可能地照顾退伍义务兵的本人意愿,缓解了供需矛盾,缩短了安置周期。各地都可以借鉴这种安置办法,保障退伍义务兵在当年依法得到安置。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包底安置”的办法,以增加安置工作的透明度,排除来自多方面的干扰,避免安置工作
的不正之风。
要建立退伍士兵安置服务机构,使安置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安置工作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关部门要办好安置退伍士兵服务中心,建立退伍士兵人才档案库,掌握社会用人的信息,为退伍士兵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地方财政要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主要用于
退伍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和技能培训等项开支。民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使有关部门对以退伍士兵为主体兴办的经济实体,要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帮助他们解决资金不足和生产中的困难。要鼓励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对自愿到非国有企业就业的退伍
士兵,当地政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他们自办或合办的经济实体,要给予方便和优惠。
五、要严格依法管理公墓
严格依法管理公墓,对于搞好国土管理和殡葬改革都有着直接的影响。
要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在贯彻《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同时,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关于丧葬改革的决定。要向群众深入进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转变“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提倡集体修建简易骨灰堂。对现有公墓要加强管理工作,划定的墓界不得向外扩展,努力使公墓降低到最
低限度。要加强对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要彻底清除乱埋滥葬的墓地,限期将其骨灰遗体移入公墓。农村基层组织对公墓要尽到依法管理的责任。
兴办公墓要严格申报审批制度。有些地方为了搞创收,违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未报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建经营性公墓。这不仅使当地减少了耕地面积,加重了农民的经济负担,而且影响了殡葬改革,也影响了公墓的依法管理。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检查我部制定的《关于清理
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的贯彻情况,对占用耕地乱建的公益性公墓和未经报批非法私建的经营性公墓,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清理整顿。该取缔的坚持予以取缔,决不迁就。
要加强公墓管理的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制定《公墓年度检查验收办法》,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向社会公布。要让群众了解哪些公墓是合法的,哪些公墓是非法的,让公墓的兴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促使公墓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研究民政工作依法行政的新政策。各地针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以保证民政行政法规的全面贯彻落实,开创民政工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



199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