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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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公安部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公安厅(局)、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具有辖区点多线长、跨地区执法的特点,因此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不宜使用地区性的罚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公安部《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
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使用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各级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处罚时统一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公安部规定式样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适用简易程序执行当场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书和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收据一
律套印“交通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式样附后),使用时加盖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二、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没收财物收据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一式三联:一联交被处罚人,一联存入案卷,一联作存根。
三、交通港航公安机关使用统一罚没收据后,罚没财物的其他各项管理工作仍按公安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略)。
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略)。
三、《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略)。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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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3〕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我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力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九月六日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0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管理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动物。包括种用的马、驴、驼、牛、羊、猪、犬、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和其他需要通过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下同)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畜禽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三)负责种畜禽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制定种畜禽场、改良站、测定站的管理办法;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开展疫情监测,负责优质种畜禽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禽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列入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基因库、测定站和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畜禽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九条 凡需进出口种畜禽(包括遗传材料,下同)的单位或个人,须通过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境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引进的畜禽品种必须符合良种标准,代次清楚。对种用价值高的,不得随意宰杀或改变用途,淘汰时须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和质量界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技术推广、生产等单位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须经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公布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审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对某些虽不完全具备品种报审条件,但确具有特异性状或生产中特需的品种也可报审。报审时,须附有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性能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命名公布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缺陷或不可克服的弱点时,由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种畜禽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种畜禽场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良种繁殖及有关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六条 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和胚胎生产单位的建立,由所在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重点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已建的种畜禽场分别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次进行生产。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税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的土地、草原、耕地、矿山、森林、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引进、培育、生产、经营名、优、新、特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原种场、祖代场和精液、胚胎生产单位等省重点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
(二)其他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种蛋孵化和畜种改良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场、站、户购买种畜禽。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二级以上品种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种畜禽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