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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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政通信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邮政管理部门搞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邮政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处理过程中的邮件;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扣留的除外。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要,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本市邮政分支机构布局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本市各开发区及城市新建、改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必须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该区规划,制订小区规划时须与市邮政管理部门会签。
本市各新建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根据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邮政通信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会审和竣工验收,均须有邮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并少收或免收有关部门其它费用。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邮政分支机构用房与邮政设施的设置标准。
在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划,优先安排邮政服务网点。涉及邮政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均应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之内,与基建工程一起设计、建设,所需的资金、器材应与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工程总投资中安排解决。
按规定应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标准统筹建设;经成片改造的旧城区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套,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政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设施的,在保证正常通信的前提下,按本市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或另建。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驻军单位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宾馆,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建设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所)或者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金融、住宅小区或老城区改造时,均应同时建设信报箱(群),多层、高层住宅楼要设置用户信报箱群,五层以上的办公楼(写字楼)要在地面层设置信件收发室。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受理通邮申请。
新建的主干街道,每隔五百米,应设信报箱亭一处。
未安装信报箱的旧城区里巷、院落和住宅楼房,应由产权人或者居委会指定的邮件管理人在适宜处所逐步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可以向受益人收取。
住宅楼的信报箱群,一般为本楼住户专用,可按户数的105%配置;楼外的信报箱群,一般供楼外住户和零散用户租用,其初装数量可同小区主管部门或业主商定。
信报箱、信报箱群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分支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通信和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航空、铁路、水运、公路等运输单位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合同,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邮件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
运输单位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合同规定数量时,应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应为邮政管理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所需的场所和邮政转运机构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对邮政生产专用燃料,应按照国家计划保证供应,有邮件量增大等特殊原因时,邮政管理部门可报请计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增加。
供电部门应保证供应邮政通信生产用电。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放行,需收费的关卡应给予免费或优惠。
邮政通信车辆在禁止通行路线、禁止停车的地段执行公务,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行驶和停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和出入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件,妨碍邮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街道、里巷设置邮政编码标识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由公安机关设置统一编制的标明号码的门牌。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还应当商定一个统一的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分支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告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服务时间和所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邮政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认真执行验视制度,严格执行邮电部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查验其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国内通过邮政发行的报刊的发行、订阅、批销和零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分支机构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投递方式,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应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通邮申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注册登记费。交纳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个单位要求将本单位的邮件分处投递,与单位同在一处的宿舍区用户要求将邮件分投到户,用户要求上楼投递邮件、报刊或对投递邮件有其他特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妥投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交寄信函,应当使用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信封,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邮政代办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上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机构应严格依照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办理邮政业务,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坚持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不得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不得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未对邮政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和兑付的汇款当面提出异议,不得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收发室接收邮件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汇款冒领,应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管理部门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人民检查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间发生丢失、损毁、冒领事故,应负责赔偿。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与邮政分支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邮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一)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二)维护邮政设施,保护邮件安全,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协助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发展邮政通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迁回原地并承担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邮政工作现场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摆摊设点或者在邮政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碍邮政通信业务正常进行,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监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盗窃、骗取、抢夺、哄抢邮件、报刊或者故意毁坏邮政设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报布等邮政专用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承印邮政编码簿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邮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服本办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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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业应坚持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审查符合开业条件者,在三十日内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申请者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凡从事三个月以内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停业、歇业,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准的类别、经营范围及作业内容进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运输证照、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旅客运输营运线路、班次和货运班车按所辖行政区域分级管理。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由县级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县经营的,由地(市)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地(市)以及省际间经营的,由省级的管理机关审批。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应向其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高等级公路旅客运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货运班车的经营者,应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定员营运,不得擅自改线、改班和超载。三个月内不营运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并收回营运证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货运班车应装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禁运物资一律不得承运。



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运输车辆须装置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须定期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按国家规定强制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客运经营者以强拉、欺骗等手段招揽乘客,禁止中途甩客或非因车辆故障中途转运乘客。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八条 外省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运输,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外出经营的证明,经我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系指在车站、码头、货场、仓库、厂矿、工地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场所内的货物装卸、搬运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系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汽车站(场)综合服务、客运代办、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包装、货物配载、存车、客货联运、运输业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



第二十条 道路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的作业服务范围开展经营。



为本单位生产、生活自用进行搬运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货主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选择搬运装卸人员,仓储、货运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



第二十三条 客货汽车站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站、场须执行有关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和站务规定。经营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票价售票,不得多收、乱收费用。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包括摩托车维修,下同)业经营者须按照管理机关核定的类别、经营范围统一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修汽车。



车主单位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应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障机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准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六章 票证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出具车票和运费收据,必须按规定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和道路运输结算凭证,并且不得超出规定范围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收费项目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指定机关缴纳运输管理费。管理费按运输业经营收入的1%的费率计征。经营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上述费率测算,实行定额征收。



在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和农用汽车等的收费,按前款费率核减30%计征。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用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经营统计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在辖区征费稽查站进行检查。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市区外经营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忙期间,拖拉机在乡村运输化肥、种子、农副产品,进行收割作业,以及城市垃圾清运车辆运送垃圾作业等,属非营业性运输。



第四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日发布的《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符合备案条件的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1.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2.品牌汽车总经销企业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9月10日





附件1



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轿车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山西大川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巴林右旗大运商贸有限公司

3. 宁城县兴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4. 海盐通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5. 宁海三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乐清市华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省:

7. 太湖县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

9. 沙县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0. 永安市茗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江西省:

11. 南康佳福汽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

12. 潍坊恒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3. 烟台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栖霞马太店

河南省:

14. 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5. 焦作市帝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省:

16. 建始县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省:

17. 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长沙市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

19. 重庆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1. 重庆市涪陵区天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22. 重庆市千禾汽车有限公司

23. 重庆市鑫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24. 广元大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

25. 平凉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新疆自治区:

26. 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



二、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瑞风、瑞鹰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巴林右旗大运商贸有限公司

2. 宁城县兴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3. 海盐通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4. 乐清市华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省:

5. 灵璧县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太湖县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合肥一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8. 南康佳福汽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

9. 潍坊恒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10. 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1. 焦作市帝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省:

12. 建始县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省:

13. 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14. 重庆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6. 重庆市涪陵区天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7. 重庆市千禾汽车有限公司

18. 重庆市鑫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19. 广元大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自治区:

20. 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



三、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开瑞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晋城市路鑫汽贸有限公司

2. 芮城县瑞鑫汽贸有限公司

3. 永济市英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洪洞县力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

5. 淮安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6. 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安徽省:

7. 利辛县凯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8. 颍上县鑫盛车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

9. 龙南县麒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

10. 青岛华泰现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河南省:

11. 商丘市广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12. 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

13. 湛江市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4. 东莞市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东莞市天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省:

16. 彭水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17. 德昌天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8. 巴中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眉山市鑫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20. 临沧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1. 华宁瑞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四、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奇瑞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沧州市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省:

2. 清徐县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3. 吕梁市鼎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4. 鄂尔多斯市瑞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

5. 枣庄市宏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

6. 淄博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

河南省:

7. 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州第一分公司

8. 登封市宏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9. 罗田县浩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

10. 惠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11. 连州市百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自治区:

12. 宜州市安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防城港市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

14. 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

云南省:

15. 云南灵驰至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保山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17. 德宏鑫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瑞丽市佳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怒江嘉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省:

20. 榆林市万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绥德分公司



五、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赤峰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2. 合肥市丰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3. 上饶市荣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4. 烟台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

5. 湘西自治州山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 永州市湘源工贸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

7. 广西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华泰品牌汽车销售



天津市:

1. 天津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乌兰察布市北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省:

3. 鞍山市和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4. 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5. 余姚市舜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6. 商丘金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7. 荆门宜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8. 重庆市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重庆市洪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

10. 宝鸡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青海省:

11. 西宁邯海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七、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国产梅赛德斯-奔驰、进口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华分公司

3. 衡水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4. 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

5. 江门市合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6. 茂名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

8. 桂林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9. 曲靖嘉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宁夏自治区:

10. 宁夏驰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八、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市永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呼伦贝尔友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3. 巴彦淖尔市隆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省:

4. 大连华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5. 佳木斯宝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

6. 江苏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7. 青岛中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

8. 济源市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焦作京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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