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7:10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
(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蜇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
(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
(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减半征收;实习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八)按规定属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按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收费标准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高于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9%。
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的,按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 淡水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对从事钩子、丝网、扎网、抄网、扛网、虾笼、鳝笼、扒蚬(螺、蚌)等作业的船只或个人,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6%计征。
(二)对从事机拖蟹、机拖虾、珠网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4~8%计征。
(三)对从事机吸蚬(螺)、软硬簖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6~12%计征。
(四)在划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5%计征;在重点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征收比例可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25%。


(五)在本市管辖的长江渔业水域从事流网、挑张网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3%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高于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非专业渔民从事季节性淡水捕捞作业的,应按同类型作业征收标准的200~300%计征。
第八条 对多种捕捞方式兼作的海洋或内陆水域渔船,按其产值较高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对海洋、长江水域捕捞兼作的渔船,分别按相应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 对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属海洋的可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5%计征渔业资源费;属淡水的可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0%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按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15%的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从事鳗苗捕捞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0%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蟹苗捕捞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5%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 凡从事收购或经营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收购或经营总金额的1.5~2.5%计征渔业资源费。
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直接用于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总金额的0.5~1%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二条 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因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在本市管辖水域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从事海洋捕捞的按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淡水捕捞的可高于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年总产值的25%。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向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发证权限,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和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市凡利用江、河、湖泊、河沟等自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按当地平均亩产值的0.5~1%计征养殖保护管理费。
精养鱼塘、园沟、宅河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与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定。凡征收养殖保护管理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不得超过一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及养殖保护管理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超过补缴限期仍不缴纳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吊销其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二)各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淡水渔业资源费,1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三)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发捕捞许可证所代征的渔业资源费,8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20%由代征机构留用,其中代征的鳗苗渔业资源费,2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80%由代征机构留用。
前款规定应上缴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按季度上缴,不得截留坐支。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留用。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使用范围是:
(一)购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的增殖设施。
(二)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补助,以及为渔业资源监测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提供经费补助。
(三)购置、更新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的渔政公务车、船,改善渔政管理设施。
(四)为保护渔业资源、渔场环境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提供经费补助。
(五)为保护特定渔业资源品种,借给生产单位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依据本办法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用于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的开支原则上应高于用于保护管理的开支。
本市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和保护管理的比例为:资源增殖不得低于5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50%,其中对采捕、收购、利用鳗苗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资源增殖不得低于4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60%。
第二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交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使用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在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使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自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资金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补充条文,不另订实施细则。
各县(区)制订的补充条文应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六日上海市水产局、上海市财政局颁发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献仪、奉献,但不准摊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 27 号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稽查制度,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复议总稽查,负责全市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参加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书面(包括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和联系方式;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按要求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作为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的申请笔录,应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并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证明》。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受理;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虽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但人民法院没有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符合规定,应由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第八条 被申请人不适格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属争议进行裁决,争议一方申请行政复议,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另一方;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相邻权或公平竟争权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参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
(四) 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五)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
(六)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违法行为有审批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
(七)行政处罚案件中未申请行政复议的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
(八)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确定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有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和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代为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关,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在三日内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收件人如果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在目录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行政复议机构注明提交日期,一式两份,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当事人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五)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民族、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六)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时,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表明身份,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申请;
(三)被申请人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当事人进行辩论;
(五)被申请人、第三人和申请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将转送理由及去向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写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由、当事人意见、查明情况、合理合法性评析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讨论案件实行合议制。讨论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为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和其他行政复议人员。案件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宣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二)与会人员对复议案件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
案件讨论笔录应入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由复议机关的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再担任承办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进行报复陷害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复议机构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复议案件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一)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复议案件;
(二)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复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赔偿的复议案件;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认真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和第二年的一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的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一月底前还应同时报送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应加强与行政复议机构的联系,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行政复议机构或者告知来访人员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者其他处理结果抄告信访等部门和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