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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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教委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教委




根据国家语委、国家教委〔1992〕47号文件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教育(高教)厅(局)对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进行了检查评估,多数省(市、区)还对师范本科院校进行了检查评估。1993年第四季度,国家两委对全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
工作进行了抽查。检查和抽查表明,各地各校认真贯彻国家两委国语字〔1987〕19号、(87)教师字011号文件精神,把普及普通话的要求纳入师范院校培养目标,纳入教育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内容,纳入学校管理常规,把普及普通话同师范教育教学改革结合起来,促进了师范
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使师范专科学校的普及普通话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进展。
但是,当前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地区间差距较大,师生的普通话整体水平还不高。为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的普及普通话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和要求:
一、师范专科学校下一步普及普通话工作的目标和时限。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下一步目标是:在巩固现有工作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包含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干部师生在校园内所有场合都说普通话,二是教师和学生的
普通话都能达到二级(含)以上水平。
这个目标的要求是很高的,实现这个目标的时限,不同地区应有不同的要求。北方话区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的师范专科学校达标时限不应迟于1996年,上述地区以外的师范专科学校可以稍迟一些,但不应迟于1998年。国家两委已经提出中
小学普及普通话的目标和时限,作为中小学师资培养基地的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的时限只能提前,不能推后。因此师范院校必须增强紧迫感,克服“差不多”等满足于现状的思想和种种畏难情绪,努力巩固现有成绩,再接再厉,常抓不懈,把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不断推向前进,如期
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的目标。
国家语委推普司和国家教委师范司即将下达《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评估指导标准》(暂名),作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今后实行过程管理和阶段性评估的依据。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教委两个重要文件的精神,使普通话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国家教委师范司1992年9月颁布的《高等师范学校学生的教师职业技能训练基本要求(试行稿)》和国家教委1993年3月颁布的《师范院校“教师口语”课程标准(试行)
》,是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标志,为把普及普通话纳入师范院校的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常规提供了保证,各校要认真贯彻,逐项落实,按照文件的要求调整现行的普通话课程和职业技能训练计划。现有适用的教材在统一教材起用前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充实和突出“
教师职业口语”的特点。统一教材起用以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方言的特点,编写补充教材和训练材料。
三、要加强普通话教学的科学性。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落脚点是如何大面积提高师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加强普通话教学、训练的科学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教学训练的方法,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要提高教学质量,保证必要的教学和训练时间;要注意培养学生把知识转
化成能力的本领;要增加教学训练的实用性趣味性,使教师口语课成为受学生欢迎的必修课;要注意培养一批普通话水平高的学生,使他们成为带动校园语言整体水平不断提高的骨干力量。
四、进一步完善普及普通话工作的规章制度。推广普通话是一种执法行为,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各种有关的规章制度,这是做好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重要保证。尚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的学校必须重视并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规章制度的内容要把学习、使用普通话的要求同师生的切身
利益,如教师职称评聘、教学评估、教师学生评优、毕业考核等挂起钩来。规章制度建立以后,要狠抓落实,严格执行,关键是领导干部要带头,以身作则。
五、要进一步加强普通话师资队伍的建设。“教师口语”正式设课以后,对普通话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和教学水平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口语一定要达到一级水平,各校对尚未达到要求的教师要加强培训,师资不足的要积极设法补充。在职称评定、工作量标准和工作条
件等方面要对语音教师和其他教师一视同仁。要大力支持普通话和普通话教学的科研活动,科研成果要及时应用到教学和训练中去。
六、各地语委办公室和教委高教处(师范处)要把对师范本科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评估纳入工作日程。本通知基本精神适用于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对工作基础较好的师范本科院校可以部署实现普通话校园语言的任务。国家两委将在适当时候对师范本科院校普及普通话工
作进行检查评估。尚未完成中师、师专省级检查评估的省、自治区,要在1994年上半年进行补查,补查结果要书面报告国家语委推普司和国家教委师范司。
附件:1993年全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检查评估总结(略)



19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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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博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完善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的监督检查及对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查处。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目的:规范监察对象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勤政、廉政,积极协调配合,增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变到搞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原则:
⑴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
⑵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⑶职能部门自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⑷监督检查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⑸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⑹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⑴是否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⑵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服从宏观指导。
⑶是否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高质量地办结审批事项。
⑷是否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制度,认真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和载体,向社会公开政策法规、年度工作目标、部门职责、办事指南、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处罚等内容。
⑸是否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办事,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
⑹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全面实行了办文、办事限时办结制。
⑺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制度,规范行为,强化管理。
⑻是否科学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完成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主要是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可分为:
⑴事前防范性监察。是围绕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决策本身是否合法。
⑵事中跟踪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检查或调查,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其正确履行职责。
⑶事后改进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已完结的行政管理行为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已经发生不良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的监察。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选题立项,制定方案;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写出终结报告。
⑴选题立项,制定方案。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经批准后正式立项、制定方案,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⑵查明情况,分析原因。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⑶提出建议。针对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如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⑷分清责任,严格奖惩。认真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和奖惩决定。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⑸写出终结报告。监察机关的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监察单位的有关活动;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廉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⑵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⑶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⑷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渎职失职的;
⑵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⑶不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审批程序繁琐、私自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审批条件不公开的;
⑷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⑸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⑹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处理的;
⑺违反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私设“小金库”的;
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不认真执行监察机关监察决定或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和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⑼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方式为:
⑴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⑵诫免谈话;
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⑷通报批评;
⑸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⑹行政告诫;
⑺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交通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问题

雷胶东


  近期,笔者的朋友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人人身损害,因已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就其中第九条说:“被保险人在无证、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第九条的条款是:“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就该类保险纠纷谈一点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笔者认为,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免除责任,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不是一个概念,如下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立法原意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者的权益。从此条款中可以看出《道交法》已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同样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故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可以推定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九条有明显的冲突该怎么解决呢?笔者认为应该这样理解:
  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道交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法律;《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那么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内容相抵触的时候我们该适用哪个呢?这就涉及法的效力位阶问题,法的效力位阶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据此,可以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阶中处于同一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故我们不难理解《道交法》作为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而《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高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根据《立法法》法的效力原理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下位法无效。因此,《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为无效。
  另外,2007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的两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而是内部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两复函的规定也不能作为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无效。
  2、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相应义务时,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和车票、电信服务合同等。这类合同具有节约交易时间、降低经营成本并且可以事先分配风险等优点。但是也存在诸多弊端,如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凭借自己的优势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方的格式条款,免除己方的责任,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第九条就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我们应怎么看待这一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对保险合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九条做了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合同》第九条时有义务提示、说明。即告诉被保险人出现哪些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不仅仅是口头说明,应留下证据在事后能够证明你尽了此义务,如将此条款字体加粗、大号字显示或红字显示等等。如果双方对此条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现《保险合同》第九条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故本条款应无效。因此,在出现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损失。公司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一条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不是《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
  4、再者,交强险的目的不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能使第三者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而保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不能据以相关条款对抗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这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原意了。
  笔者认为即使购买了交强险的无证、醉酒驾驶者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也不能认为无证、醉酒驾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15天以下的行政拘留,如果触犯刑法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各位朋友为了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执证谨慎驾驶。


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 雷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