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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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现将《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各类企业市场准入成本,优化我市投资软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精神,改革我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程序,实行“告知承诺制”许可方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巩固行政审批改革成果,不断提高行政许可效能,按照“宽进严管”的要求,坚持简化行政审批事项与强化事后监督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着力营造比较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降低市场准入成本,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发展。

二、“告知承诺制”的含义

告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进行企业登记注册时,依法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相关行政许可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从事某一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申请人承诺达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被行政许可机关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行政许可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颁发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制度。

三、“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

在我市各工商分局、区县局申请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注册手续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前置许可手续,且该经营范围已列入实行告知承诺行政许可的项目,均属“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具体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的项目见附件三)

四、“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式

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的实施依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窗口进行。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范围,监察部门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告知承诺文书,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工商窗口)牵头办理设有前置行政许可条件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代为发放相关的告知文书。

五、告知承诺文书的内容和形式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实施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

2、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包括许可的程序、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
件、收费依据和标准等;

3、与行政许可机关联系的途径、方法以及咨询、申诉、投诉的途径和方法;

4、行政许可机关对许可获准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要求;

5、行政许可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内容表示知晓和理解,承诺达到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设立企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具备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承诺在不达到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设立企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具备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时,不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3、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承诺所作陈述真实、合法,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行政许可机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申请人的承诺后,即可对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四)告知承诺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行政许可机关、工商窗口各留一份。

六、“告知承诺制”的办理程序

(一)工商受理。工商窗口对涉及告知承诺事项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进行辅导,在发放工商登记注册文书的同时发给相关的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承诺。申请人仔细阅读、了解告知承诺文书的内容,并承诺在达到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在作出承诺后向该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提交承诺文书,同时向工商窗口提交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承诺文书。承诺文书由拟设企业的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拟变更经营范围的在业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向工商登记窗口提交的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三)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在收到告知承诺文书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书复印件传递给工商窗口。

(四)工商窗口在收到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书复印件4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执照。

(五)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各行政许可机关和工商窗口领取证照。

七、“告知承诺制”的事后管理

行政许可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申请人领取证照后三个月内应对申请人所设企业进行回访,重点查核申请人所作承诺是否真实,承诺事项是否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对申请人弄虚作假,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和要求的,行政许可机关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机关通报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企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告知承诺制”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以告知承诺制方式设立或变更的企业应认真履行承诺,接受行政许可机关的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对不实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机关将依法撤销或吊销其相关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责令企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因行政许可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告知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三)申请人已按照告知承诺制度作出承诺,行政许可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发放有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的,监察部门将进行效能监察,追究有关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表一: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具体流程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2-1.doc
表二:告知承诺文书格式样本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2-2.doc
表三:南京市第一批实行告知承诺行政许可的项目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2-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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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六日



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
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十五”期间,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政企分开、厂网分开基本实现,发电领域竞争态势已经形成,电力企业活力得到增强,电价改革不断深入,区域电力市场开始建立,电力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电力监管体制建设取得进展。在推进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确保了安全生产和电力正常运行,保持了干部职工队伍的基本稳定,电力工业快速发展,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电力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只是阶段性的,改革任务尚未全部完成,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十一五”期间,要抓住电力供需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成功改革经验,巩固已有改革成果,把电力体制改革继续推向深入,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得到质优价廉的电力服务。为了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下一阶段的改革任务,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要针对解决电源结构不合理、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突出问题,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转变电力工业增长方式,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总体目标,巩固厂网分开,逐步推进主辅分离,改进发电调度方式,加快电力市场建设,创造条件稳步实行输配分开试点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全面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初步形成政府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下的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健康发展的电力市场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促进电力工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是电力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要从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出发,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转变电力工业增长方式,优化电源结构,加快电网建设,提高发展质量,促进电力行业稳定、健康、协调发展和安全运行,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2.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从我国国情出发,坚定不移地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打破垄断,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电力管理体制、电价形成机制和法律法规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下,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3.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客观认识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做好改革的整体规划和统筹,明确实施步骤。要抓住改革中的主要矛盾,强化各项改革措施的配套衔接,实施重点突破,积极推进重点领域的改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安全和稳定的关系。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安全和稳定是做好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前提。要切实抓好电力安全生产,完善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隐患,保证电力安全可靠供应。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改革,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确保电力职工队伍稳定,为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抓紧处理厂网分开遗留问题,逐步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巩固厂网分开成果,抓紧完成厂网资产划转移交,解决相关遗留问题,防止产生新的厂网不分。规范发电送出工程建设,理顺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经营关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稳步实施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工作,逐步实现辅助性业务单位与电网企业脱钩,积极推进电网和“三产”、多种经营企业的分离工作。妥善解决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问题。有关部门要抓紧处置预留和暂留电网的发电资产,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变现工作依法合规运作,资金合理安排使用。
(二)加快电力市场建设,优化调度方式,着力构建符合国情、开放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认真总结区域电力市场建设试点经验,因地制宜,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完善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办法,处理好电源、调度、售电之间的关系,逐步实现发电企业竞价上网,推进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逐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加强区域网架建设和跨区联网,进一步推动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规范交易秩序。抓紧研究调度与交易机构关系问题,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要求完善交易与调度机构组织体制。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鼓励高效、环保机组多发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尽快建立并实施节能、环保、经济的发电调度方式。
(三)继续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继续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尽快形成适应市场要求的企业发展机制和经营机制。电力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风险意识,改革和调整分配制度。加快国有电力企业股份制改革,支持国有发电企业整体或主营业务上市、引入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深化电网企业改革,多方筹集电网发展资金,加大电网建设力度,处理好电源建设与电网建设的关系,促进城乡电网协调发展。
(四)继续深化电价改革,逐步理顺电价机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及相关规定,稳步推进各项电价改革。结合区域电力市场建设,尽快建立与发电环节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初步建立有利于促进电网健康发展的输、配电价格机制,销售电价要反映资源状况和电力供求关系并逐步与上网电价实现联动。实行有利于节能、环保的电价政策,全面实施激励清洁能源发展的电价机制,大力推行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发电排放的环保折价标准。在实现发电企业竞价上网前,继续实行煤电价格联动。
(五)研究制定输配分开方案,稳步开展试点。着眼于改变单一电力购买方的市场格局,培育多家市场购电主体,按照电力市场要求,先对输配电业务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为研究制定输配分开方案,创造条件,积累经验。要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输配分开改革试点方案,稳步进行。
(六)稳步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电力发展。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要在明晰县级供电企业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改变企业代管状态,规范县级供电企业改制、改组工作,培育独立的购售电主体。鼓励各类投资者投资农村电网,参与供电企业改制、改组。制定、实施农村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解决农网改造遗留问题,实现城乡电网同网同价,切实解决贫困地区用电问题。
(七)做好电力法律法规修订相关工作,加快电力法制建设。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修订的相关工作,加快《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的修订。根据电力发展和改革的需要,研究制订包括电力建设管理、电网送出工程等方面的法规规定,推进与电力市场体系相适应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八)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核准制度,健全监管体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完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化电源结构,落实环保政策,促进电源与电网,输电与配电协调发展。继续推进电力投资体制改革,完善规划指导下的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和优选机制,规范准入、鼓励竞争。处理好发挥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与加强和改善市场监管的关系,逐步健全电力市场监管体系,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加强和完善行业协会自律、协调、监督、服务的功能,充分发挥其在政府、用户、电力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强化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电力工作直接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要切实加强对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分步实施,稳妥推进。围绕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十一五”期间前两年,集中精力处理厂网分开遗留问题,巩固厂网分开成果,稳步实施主辅分离改革,推进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推进电价改革,对输配电业务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开展输配分开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研究。“十一五”期间后三年,进一步完善区域电力市场,落实电价改革方案,适时开展输配分开改革试点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等工作。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在工作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精心组织、缜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作小组办公室作用,充实必要的人员力量,强化改革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确保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和电力职工队伍稳定,共同把“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工作。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七)市、区(开发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八)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实施工作,并负责做好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批前,市政府向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内容包括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等。没有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实施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地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条 《拟征地通知书》发布后,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拟征收范围勘测定界和土地权属、地类、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调查和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有权人确认,并在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村、组公布。

  第七条 在调查和登记同时,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社部门,做好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养老保险调查、登记和报批工作,国土、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征地报批前,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报批相关税费以及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指定的财政账户。

  第九条 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拟定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市国土部门负责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公告,公告应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著位置张贴,同时在市国土部门网站上予以发布,接受监督。

  (一)征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

  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3.征地补偿标准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途径;

  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包括:

   1.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4.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并且超过总人数一半以上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或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达成征收土地协议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后,被征收人应按时交出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达成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出被征收的房屋等附着物。

  

  第三章房屋等附着物评估

  第十五条 房屋等附着物在补偿中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等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有权人共同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按照确定结果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等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在房屋等附着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拟征地通知书发布后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在被征收房屋等附着物所在村显著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间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 补偿安置范围、标准和途径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的地上房屋应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符合相关规定。对拟征地通知书发布以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或对房屋及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征收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采取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其住宅用地应征为国有并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有集中建设安置住房条件的,应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不能安排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的,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

  (三)在征收范围内,已经享受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四)房屋产权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以外的,只给予地上房屋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标准,应与同一区域或同一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同。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还应对产权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安装费、停产或停业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以及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市国土部门书面责令所有权人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在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