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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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决定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双方于一九八九年互派5人以内文化行政官员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进行访问交流两周。
  2.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印。
  3.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4.印方派15人以内古典和民间舞蹈团访华演出两周。
  5.中方派15人以内古典和民间舞蹈团访印演出两周。
  6.国际剧协中国中心派4人以内代表团访印两周。
  7.印方派4人以内戏剧代表团访华两周。
  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或十二月派3-4人专家小组赴印度乌坚及喀拉拉考察梵剧两周。
  9.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5-6名古典音乐家访印演出并进行示范讲学。
  10.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印方派5-6名古典音乐家访华演出并进行示范讲学。
  11.印方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在华举办印度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人员两人。
  12.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在印举办中国工笔画展览,随展人员两人。
  13.双方交换4-5部关于艺术珍品的标准艺术出版物。
  14.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名作家访印两周。
  15.印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名作家访华两周。
  16.双方互派舞蹈和美术界专家6人访问对方国家。细节另商。

 二、文物和考古
  17.印方于一九八九年派3名文物保护专家访华两周。
  1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3名文物保护专家访印两周。
  19.中国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与印度考古协会和印度人类学协会互换考古、人类学及有关题材出版物。
  20.为促进对佛学及两国文化关系史的研究,印方将探索派遣3名梵文学者赴华讲学考察6周的可能性。
  21.为促进对佛学及两国文化关系史的研究,中方将控索派遣3名学者赴印讲学考察6周的可能性。
  22.双方考虑举办由有关学者参加的研讨会的可能性,以促进对中印两国古代和中世纪文化及其他关系史的经常性研究。
  23.双方考虑从事中印佛教建筑物的研究。
  2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印方将考虑举办一次关于中印文化关系史的国际研讨会。中方将考虑参加这一研讨会的可能性。

 三、教育
  25.双方每年互换奖学金生12名(保持总数12名)。学习专业包括语言、艺术、社会科学以及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专业。
  26.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1名印地语教师在中国一所大学任教两年。
  27.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1名教师在印度一所大学任教两年。
  2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人大学校长代表团访印10天。
  29.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5人大学副校长代表团访华10天。
  30.双方鼓励和协助两国大学之间建立联系,以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包括按双方认可条件尽力为对方国家学者从事研究和访问提供方便。
  31.双方同意互派2-3名专家和学者考察研究对方国家在儿童心理学和儿童教育方面的经验,访问时间互为1个月。
  32.为促进中印双方在教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于一九八九年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
  33.双方互换汉语和印地语教材及其他资料(包括文字、声象资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34.双方支持由印度尼赫鲁大学、德里大学及其他几所大学与中国对外汉语教学学会联合发起的定于一九八九年底在印度召开的南亚地区汉语教学研讨会。细节另商。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35.双方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36.印方在华举办印度电影周。细节另商。
  37.中方在印举办中国电影周。细节另商。
  38.双方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
  39.双方原则同意为拍摄玄奘和达摩电视纪录片相互提供方便。细节另商。
  40.双方互派5-6人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1周。

 五、新闻、图书和出版
  41.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人新闻代表团访印两周。
  42.印方于一九九0年派5人新闻代表团访华两周。
  43.印方于一九九0年在华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5人以内。
  44.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印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5人以内。
  45.印方提供10部关于印度的书籍或学术著作,供中方翻译成汉语并付诸出版。
  46.中方提供10部关于中国的书籍或学术著作供印方翻译成英文或印地文并付诸出版。
  47.印方派5人出版和版权代表团访华两周。
  48.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商业性国际书展并努力提供方便。
  49.双方继续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和交换书刊资料。

 六、体育
  50.双方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年度体育交流议定书,其中包括互派体育团队和教练,并在瑜珈、气功及武术等方面进行交流。

 七、社会科学
  51.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在印举办关于“农村经济--社会变革和组织形式”的联合讨论会,为期两周。
  52.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在华举办关于“传统与现代关系”的联合讨论会。
  53.双方互换4个人月的学者。

 八、其他
  54.未列入本执行计划的文化交流项目由双方协商并落实。
  55.本计划附件所列总则及财务条款均系本计划整体的一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正式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德 有           威拉拉格凡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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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6: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汽车和挂车使用的各种类型的回复反射器。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机动车用回复反射器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反射器的级别;
2)光学单元。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回复反射器样品10个,如果有多种颜色,还应送相应颜色样品各2个。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的数量为所抽单中元同一型号产品6个。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为附件2检测项目中的第1,2和4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印刷、模压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处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位置应保证在该部件安装在整车上以后标志应能够清楚地识别。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型号;
1.2商标;
1.3级别(IA、ⅢA或IVA);
1.4形状;
1.5尺寸;
1.6颜色;
1.7光学结构;
1.8用于车身的位置(前面、后面或侧面);
1.9光学部件以外的其他附件
1.10机械结构;
1.11有关反射器光学单元材料的简要技术说明书一份;
1.12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该型式反射器特性的图纸一式三份,图纸应能清楚表示出反射器几何尺寸;
3.2在车辆上的安装位置;
3.3基准轴线和基准中心线。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包括:塑料片(含回复反射器光学单元)和注塑用原材料。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备注
1 一般规定 第4.1.1和4.1.2条要求
2 形状、尺寸、结构 第4.2条要求
3 色度 第4.3和5.2条要求
4 光度(CIL值) 第 4.4和5.3条要求
5 耐透水性试验 第 5.4.1条要求
6 耐撞击试验 第5.4.2条要求 仅IVA级反射器进行此项试验
7 耐燃油试验 第5.4.3.1条要求
8 耐润滑油试验 第 5.4.3.2条要求
9 耐腐蚀性试验 第 5.4.4条要求
10 镜背试验 第 5.4.5条要求 仅镜背开启式或可拆式反射器
11 耐热性试验 第 5.4.6条要求

以上检测项目型式试验时按第10.3条判定,监督抽样时按第10.4条判定。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回复反射器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回复反射器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要求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经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以吴淞高程17.00米为基准线的军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区域,北至军山湖堤;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延一千米的区域。
第三条 军山湖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军山湖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军山湖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军山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军山湖保护资金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
  军山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纳入进贤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军山湖的保护。
第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设立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军山湖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包括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和上游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等,其办事机构设在进贤县水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负责军山湖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沿湖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根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划定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军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进贤县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并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三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军山湖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并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工业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四)设置贮存、处置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危险物的设施;
  (五)倾倒、填埋垃圾、渣土、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破坏植被;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防洪行洪、水质保护、取水供水、港口码头外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只;
  (三)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
  (四)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
  (五)侵占、毁坏湖堤、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养殖场内的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予以关闭;其他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水上运输、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液体垃圾实行桶装,运上岸后送垃圾场统一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渔业发展以生态养殖为主,并经科学论证确定人工精养密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与军山湖相连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钟陵港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林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的保护,维护军山湖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军山湖的水位,满足养殖、用水、调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进贤县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广无公害标准化种植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的面源污染。
  鼓励沿湖农村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沿湖村民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二十八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发展绿色农业和循环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向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举报。进贤县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行政部门处理;管理权限有争议的,应当提请进贤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的,由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