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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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72 号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以及市外和境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成果,均可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

前款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译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并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果内容合法原则;

(二)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两年为一个评选年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评奖工作开始前,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条 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省级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调查报告。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成果,一般应当是本届评奖年度之内发表或被采纳的,对上届评奖年度内因特殊原因未曾申报评奖,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奖条件、标准的,也可申报参评。

已获得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七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积极作用;

(六)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文),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或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公民或组织,可通过所在学会、区县(自治县、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所在单位申报,也可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推荐社会科学成果参评。

第九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工作,由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人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回避关系人员的社会科学成果时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参评成果持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项目,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社会科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是否纳入评奖范围。

经公布和决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社会科学成果,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候选项目,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裁定。

经公布和裁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候选项目,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人事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因其违法行为获取奖励的,撤销获奖者的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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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3]3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动我市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创立一批有市场竞争力的商标,提升我市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拥有量,实现品牌兴市,加快经济发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三年五月)

第一条 为推动宣城市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提高商标知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创立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负责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知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以上且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全市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所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全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通过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宣城市知名商标 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真实可靠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文件后,
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组成,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原则,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主要媒体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内,对认定为知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发给《宣城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知名商标: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需申请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 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演、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 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在本市范围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宇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
(二)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
(三)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
第十六条 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本市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知名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到下列特殊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给知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四)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优先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争创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项的;
(四)涂改知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六)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七)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撤销或注销的;
(八)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四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知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认定费用,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 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及重点扶持对象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帮扶、社会参与、自我发展,实行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产业发展与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政策扶持与社会多元投入相结合、多方帮扶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投入,整合资源,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持革命老区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扶持革命老区工作。

第六条 支持革命老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运用市场机制,引进市场主体、项目和资金,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革命老区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七条 实行革命老区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考核评价体系,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确定革命老区发展目标、工作重点、推进步骤、保障措施。

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与国家和省发展规划、发展战略相衔接,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尊重革命老区人民意愿,体现革命老区特色,其规划内容应当涵盖人力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支柱和特色产业培育、社会事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民生改善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方面。

革命老区发展规划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编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加快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功能完善的基础设施体系。推进革命老区交通建设,加强县、乡、村公路升级改造,提高县乡公路建设和通村通组公路管理养护的补助标准,发展农村公交客运,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基本农田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和天然林保护工程,加强能源、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支撑力。

第十一条 支持革命老区以产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因地制宜发展支柱产业、特色产业,加强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逐步壮大经济实力。提高革命老区居民收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第十二条 发展革命老区社会事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加强对革命老区教育的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推进革命老区教育的信息化、现代化,改善革命老区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各类技术培训。加强边远艰苦地区教师生活保障,改善中小学寄宿生生活条件,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实施中小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在高考招录中制定面向革命老区的定向招生计划,确保革命老区学生公平接受优质教育的机会。

推进革命老区县(市)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所等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支持乡镇文化站、群众性健身设施建设。

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革命老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卫生院(室)的条件,提供优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提升卫生服务保障能力和重大疾病、多发病的防控能力。

完善革命老区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就业信息、政策指导、权益保障等服务,扶持就业资金重点向革命老区倾斜。

第十三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革命老区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贫困人口提供救助。

建立和完善对革命老区优抚对象的帮扶机制,解决老红军、老党员、烈军属、烈士后代、复退军人、五保户的生活困难。

第十四条 加强革命老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开展水生态系统治理,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开发利用农村清洁能源,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实行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应当纳入革命老区发展目标考核评价的范围。

第十五条 推进革命老区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饮水安全工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等项目建设,提高革命老区人民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推进革命老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建设产业聚集、商贸流通、生态良好、宜居休闲的中心城镇,培育具有红色文化、民俗风情、地方特色的城镇和村寨。支持革命老区创建区域中心城市。

第十七条 大力宣传红色文化,弘扬革命老区精神。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建立修缮、维护、利用机制。加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经费投入,提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免费开放的补助标准。充分发挥红色旅游资源优势,完善旅游配套服务,大力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革命老区产业发展扶持力度,对革命老区的产业从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和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倾斜。

建立健全产业发展激励约束机制,发展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

第十九条 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大财政对革命老区资金转移支付力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其幅度高于省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在革命老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省级开发区的土地供给、规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扩大扶贫贴息贷款规模,重点扶持产业化扶贫龙头企业,支持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事业项目,带动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农民增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革命老区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信用担保机构,创新担保机制,为企业发展提供有效的融资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门槛,在革命老区的信贷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区。推广农业保险,提高农村抗灾能力。

第二十三条 加强革命老区用地保障,在安排用地规划指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因地制宜开展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和工矿废弃地复耕利用,加大对废弃矿山植被恢复和生态建设工程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革命老区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完善森林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制度,提高补偿标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对重要矿种按照规定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完善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大革命老区与发达地区干部、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交流工作力度。国家和省重大人才工程和引智项目向革命老区倾斜,鼓励专业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革命老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对基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给予倾斜。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对长期在革命老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农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革命老区特殊工作津贴,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业务培训、子女入学、医疗服务等方面实行倾斜。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先行先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各方面资源,建立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长效机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革命老区经济建设,推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口帮扶机制,协调和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与革命老区对口帮扶和共建活动。对口帮扶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基金会)、扶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中的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由中央下拨财政扶贫资金、国家扶贫信贷资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和政府部门安排的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资金以及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产业培育、科技成果推广、民生与社会保障以及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等项目,专款专用。

革命老区发展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采取专账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筹资用于革命老区建设的资金,应当列入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实施计划,按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依据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建立项目库,根据年度扶持资金计划和革命老区发展的需要确定年度扶持项目。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

第三十条 使用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由被扶持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和立项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及市(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确定下达后,项目单位应当严格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监督机制。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和监察。

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予以公告公示,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活动以及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革命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专项工作报告,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实施扶持项目和使用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革命老区属于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或者贫困地区的,在适用本条例的同时,按照规定享有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及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