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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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切实保护耕地,有效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模,确保耕地的质量和保有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并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确定近五年的建设用地范围。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区域内的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严格保护耕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批准后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按年度计划实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本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全市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建设用地相关费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原所属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并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HT〗经营、安置人员生产及生活。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购,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不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及政府收购后未安排建设使用的土地,原耕种人可以继续耕种;原耕种人不愿继续耕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其收益归耕种人所有。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妥善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

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安置、货币安置等多种方式进行安置。已经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在再次征地计算农业人口时,不得重复计算。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种植条件;不能恢复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开垦与被破坏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开垦不足或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使用人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有效补充耕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耕地补充情况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进行验收。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有效耕地,可以按规定由投资人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使用;按规定折抵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可以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投资人使用。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资金,由负责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需要调整宅基地及工业用地的,应在经批准的规划农村居住点及工业园区内集中安排。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有效调控土地市场。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因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因使用权人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储备的土地;

(七)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可用于建设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第(六)项至第(八)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并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内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集体所有土地或农用地需要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储备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有偿使用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土地的,应当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供应;

(三)依法独立使用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也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商品房预售除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应当经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规定;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或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转让、出租,不再属于划拨土地供地范围的,应当经原立项审批部门同意后,经市、县(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为实现抵押权需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应在有形土地市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出让;

(二)经公示后同一宗地有多个用地申请人的非工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

(三)未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但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五)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住宅除外);

(六)司法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八)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形土地市场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居住点内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应当建造多层公寓,不得建造多户联体式住宅;其他集镇规划农村居住点内鼓励建造多层公寓和多户联体式住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造多层公寓。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准文件失效;仍需建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村民住宅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征得村民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要征用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手续;(二)土地使用人已给予土地补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等地价标准。

地价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地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

(五)其他应当依法审核登记的土地权利。

法律、法规对登记发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面积及条件使用土地。

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属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向建设单位发放土地分割登记证明。房屋买受人凭相应的土地分割登记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满后应当及时予以解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应当列入市、县(市)的财政预算,并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的开发和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土地开发周转金,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信息管理及监测,并定期发布土地信息。

土地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耕地占补平衡土地等级以及基准地价、地价标准、土地供应计划、已批准建设用地、土地储备及招标拍卖、土地市场交易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用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使用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提供出让的土地,并可要求违约赔偿。其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不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需开垦耕地的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化、区域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建设顺利实施的需要,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建设用地而编制的近五年内城市建设范围内的具体用地规划。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买卖、赠与、交换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依法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益,是指政府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经市政府第120号令修订的《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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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国务院于2001年5月23日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部于2002年1月5日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安全评价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标识办法》)三个配套规章,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开始实施全面管理。 根据《条例》的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十分重要的责任。为了加强依法行政,保障《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法规,全面做好实施准备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生物技术与生物安全的科学知识,准确理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宗旨和规定,熟悉掌握各项条款所规范的内容,这是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工作方案,加强《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宣传,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与生物安全知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切实保障贯彻实施。
二、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强化管理职能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需要,部内成立了由主管部长为组长,有关司局负责人组成的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实施,研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在科技教育司设立了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具体实施工作。同时,成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尽快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按照《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有关管理程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标识等各项监管工作。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综合执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人员,切实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落实监管任务。
(一)按照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的范围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年度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二)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为前置条件,强化与品种审定,农药、肥料、兽药、添加剂登记及审批的衔接。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要认真核查;对未经农业部批准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品种审定,肥料、农药、兽药、添加剂登记和生产、经营,违规扩大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以及假冒伪劣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发生或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控制,并及时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三)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监测工作,要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不同类别,选择有能力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批准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重点区域建立监测网点,跟踪调查,积累数据和资料,定期提交环境监测报告,为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风险评估提供科学依据。
(四)做好标识审查认可与监督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监督职能,严把标识审查关,强化流通领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凡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不符合标识管理程序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保障《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顺利实施,在今年3月20日前,各省要组织专家和管理人员,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试验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研究开发的进展、安全评价申报、生产种植、生产加工和经营情况,于2002年4月底前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四、加强新闻宣传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问题新闻宣传和广告的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安全是一个科学问题,宣传和新闻报道要注意科学、客观、公正,不要炒作,要正确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专职联络员,及时将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和标识审查认可情况报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程序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分为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五个阶段。其中,安全等级为Ⅲ、Ⅳ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实行报告制管理;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阶段实行审批制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农业部做出批复。
一、报告制管理程序
(一)拟从事安全等级为Ⅲ、Ⅳ级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后,由报告单位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并向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报告、咨询,书面反馈意见。
(四)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每年12月31日前要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安全管理的执行情况。
二、审批管理程序
(一)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的单位,须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申报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审查意见,报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进行登记和审核。主要审查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可能性,并填写审核意见。
(四)申报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
(五)农业部组织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由主管部长签发,抄送批准进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的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申报单位在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才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添加剂等审定、登记、审批相关手续。
(七)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要分别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

附件二: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程序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安全审批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进口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一) 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对所从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活动进行安全性评价,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申报书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准备有关申报材料。
(二) 引进单位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或境外公司负责人,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本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拟申请进行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的,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须取得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实施所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实施的可能性。
(四)农业部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安委会的评审意见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不同阶段的规定,起草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经主管部长签发后,抄送相关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内有关司局和国家质检总局。
(五)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凭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1、由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1)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2)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填写的申报书;(3)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4)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5)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由农业部出具一个允许进行安全评价检测的批件,凭该批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检测材料入境手续。
4、境外公司委托国内经农业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检测。具体参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关于环境释放阶段的要求进行。
5、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报告。
6、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价。
7、安全评价合格并经农业部核准后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8、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9、在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符合同一公司、同一种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简化安全评价手续。由境外公司或代理公司或进口公司凭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填报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并附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农业部颁发本批次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进口转基因农产品直接加工品安全证书的申领,只有其原料取得安全证书后,方可参照上述第9条的简化程序进行办理。

三、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管理程序。
本管理程序是根据农业部190号关于“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公告制定的。
1、境外公司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申请安全证书。已递交申请的境外公司以及相关的贸易公司,可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农产品的“临时证明”。
2、如境外公司在短期内无法提供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可提供英文申请资料作为申请“临时证明”的条件。但“办公室”自收到境外公司提供的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之日起,方开始正式受理安全证书的申请。
3、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本国或第三国国家安全评价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
“办公室”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4、在境外公司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的同时,进口商可向“办公室”申请标识使用认可。“办公室”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5、上述审核合格者,“办公室”在30天内分别发给“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准文件。
6、进口商持“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件依法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7、2002年12月20日临时措施期满后,按《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附表:
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

商品名称 税号
商品一般资料 用 途
包装方式 储存方式
运输工具 启运口岸
到达口岸
转基因生物原料的一般资料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功能特性
转 基 因生 物
产 地
研 发 商
产 地(第三)国批准的文件 编 号
审批机构
有 效 期
用 途
申请单位情况 国家(地区)名称
单 位
主 要 经营 活 动
联系方式 电 话 传 真
E-mail 联系人
通信地址
申请单位盖 章(签 字) 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备 注


附件三: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

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都应当标识。
一、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出口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国内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 申请标识审查认可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二)标签式样;
(三)标识说明(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所在部位,牢固度,附着力等);
(四)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
(五)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书和经营许可证等)。
(七)其他标识审查认可所需材料。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查的决定。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完整、真实、可靠;
(二)标识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一致性(包括生物种类、组份、范围等);
(三)内容和格式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特点或特性的符合性;
(四)标识与标签的整体协调性;
(五)标识中文的规范性;
(六)标识与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一致性;
(七)标识是否清晰、醒目。
四、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10日前应将上月所批准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及批准文件报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末,将本省(区、市)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汇总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农业部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五、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手续: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期已满的;
(二)标识式样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的。
六、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认可批准机关应当注销标识审查认可批件。
(一)已被撤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应当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认可未经批准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申 请 编 号
申请者情况 名称 法人代表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基本情况 生物名称
产地范围
销售范围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安全等级
安全证书编 号
标识内容全文
标识标注部位
相关批准文件名称
申请材料份数 正文份数 附件 件数
份数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申请单位法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式样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编号:××××××××××(单位或个人):经审查,你单位(个人)申请使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准许使用。标注内容为:“××××××××”。标注方法为:“××××××××”。 审查认可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秦旭东


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东南近海海域(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飞行中,美机同中
方一架飞机相撞,中方飞机坠毁,飞行员身亡。撞击事件在中美两国之间引起了一场外交争端
,在中国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本文将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一事件进行分析,
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美机的飞行位于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四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上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规定,该空域属于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中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进行了相关的国内立
法[#1#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此,美机实际上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飞行。
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2
#至*年世界上已经有*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
今日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美国不受该公约约束、不承认中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的权利呢?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
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以产生法律效果。一是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
#3#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应当认为第三国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
二是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了权利或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或者默示接受(设定义务须经书
面明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对非联合国会员国
也有效。[4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28]根据1
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
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或者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
该权利[5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美
国虽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该公约设定的义务,但至少可
以认为其已接受了该公约设定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攫取经
济利益,肯定不会为美国所容忍。既然已经依该公约行使了权利,就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承认他国同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际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
“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等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
则和制度”。[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P14]因此,《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中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
利。

事实上,美国也并未这样做。他们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机在公
海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覆空域享有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公海
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其
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
行和飞越的自由……”[7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
86年版]但是,中国方面认为,“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
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约束。”[8
参见《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李秦,《人民日报》2001年4月16日第四
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
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
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