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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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06号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划分为岗前培训、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经过航行情报基础教育,进入航行情报工作岗位之前的培训。

岗前培训应当使受训人熟悉本地区、本部门航行情报工作的概况,建立安全观念,了解有关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熟悉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协作关系和总的工作流程。

第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取得在特定的航行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应当使受训人掌握在航行情报岗位进行独立工作时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航行情报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根据受训人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负有实施和管理的职责:

(一)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三) 除本条(一)和(二)项规定之外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编写航行情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四)组织航行情报部门领导和航行情报检查员的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的出国培训和国际技术交流;

(六)管理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岗位培训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业务提高培训及新技术培训;

(四) 组织编写本地区岗前培训大纲和教材;

(五)管理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六)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十三条 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二) 管理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三)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四章 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的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部门或机构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主管,负责规定的岗位培训工作,编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培训主管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持有民航总局签发的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在航行情报系统工作五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培训主管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第十六条 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承担岗位培训所需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 有良好的语言表达、交流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培训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进行岗位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因人施教,正确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训人,最大限度地达到培训效果;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措施。

(四)对受训人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受训人作出培训鉴定,提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建议;

(五) 在承担岗位培训职责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根据岗位培训的种类和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报部门以及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以及与航行情报工作有关的法律规章、工作制度、技术规范、标准和各种航行情报出版物。





第六章 实施与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实施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由培训主管、培训教员以及其他必要人员组成。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间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确定,检查人员除培训教员外,至少还应当包括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检查员和航行情报部门负责人之一。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航行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四月十九日起施行。





附 件 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受训人姓名
培训种类




培训管理机构
培训教员




培训方式
培训地点
培训时间
培训机构






岗位培训内容









其他事项说明







培训结论







受训人签字




培训教员签字
培训主管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

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从2000年初开始起草,经过调查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制定的,旨在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有理想、有知识、有技术、有能力的航行情报人员队伍。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发展迅速,航行情报部门作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障飞行安全和正常的重要任务。但是由于诸多原因,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规章来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岗位培训工作处于一种无计划、不规范的状态,对提高航行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非常不利,客观上制约着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

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缔约国和常任理事国,应当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已经指出了航行情报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目前我国各地区航行情报工作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规章,是规范和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工作的需要,是提高航行情报人员业务素质的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提高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水平和国际声誉的需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原则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在制定过程中,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吸纳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美国联邦航空条例以及欧洲航行安全组织一些资料的内容。《规定》的制定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先进性。《规定》制定过程中参考并部分采用民用航空发达国家的一些具体做法和思路。尽管有一些条款目前在我国的有些地区实施起来有一定困难,但考虑到发展的需要,仍然纳入规定中。

(二)可行性。《规定》制定过程中掌握的另一个原则是尽量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使该《规定》在经过努力之后能够贯彻实施。

(三)准确性。《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力求做到明确表达立法愿意,在便于理解的前提下力求文字简练。

三、《规定》的内容

本《规定》包括七章和一个附件。第一章为总则,就《规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要求、名词含义等做了规定;第二章为培训种类,对岗位培训进行了分类,并对各类岗位培训的定义和目的做了规定;第三章为管理机构与职责,规定了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章为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对培训主管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做了规定,对培训教员的条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利做了规定;第五章为培训机构,就培训机构的建立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第六章为实施与检查,就岗位培训的实施和检查工作做了规定;第七章为附则,就施行日期做了规定;附件一为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四、关于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岗位资格培训大纲是实施岗位培训的基本资料。《规定》对编写培训大纲的职责作出了规定,考虑到航行情报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正待确定,而且培训大纲根据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需要经常进行调整完善,因此培训大纲不随《规定》一同发布。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将组织人员尽快完成培训大纲的制定,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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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庐山山体和外围景区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因保护风景区的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的,应当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擅自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四)风景区区徽标志建筑;
(五)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严禁新建私房,不得将公房出售给个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牯岭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牯岭地区增设机构、迁入或者调入人员,应当经庐山管理局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登记后方能开放,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必须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的基础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土地、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毁损文物古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拆除建(构)筑物,无偿收回占用土地,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区规划及其用地性质,或者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或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挖土取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五)、(六)、(七)、(九)项规定之一的,或者放养家禽家畜、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6个月后仍在风景区内葬坟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发生在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实施,发生在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六章 捕捞业
第七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渔业生产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组织和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
生产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管理。
与毗邻省、自治区所辖市(县)共管的渔业水域,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渔业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增殖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珍贵稀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保护。
(四)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为渔船注册,对渔船进行各类性能检测,对船员进行培训、考核、收缴渔业船舶管理费和船舶检验费。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查处违反渔业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七)承办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取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人员检查证书方可执行公务。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船只、网具、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和渔具进行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先向被检查者出示渔政检查证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环保、土地、交通、水利等部门相互协作,确保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十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一条 渔业水域依法确认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国家或者集体水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水域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珍稀动物、植物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水域。
养殖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可按有关规定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凡是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乡(镇)、村证明向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按有关规定发放渔业许可证,确认渔业生产使用权。
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渔业管理使用权。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拨)用集体所有水域和已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国有水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水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渔业水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设施和渔业生产。

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
第十六条 渔业许可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使用渔业水域进行渔业活动的法律凭证。
渔业许可证分为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两种。
第十七条 养殖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的养殖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制造、更新、改造及购置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
第十八条 渔业许可证不准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冒名顶替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年审,同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十年;定置、定所捕捞五年;游动捕捞和个人养鱼三年。
渔业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渔业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从事渔业活动使用渔业船舶的凭证。
凡是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经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检验(22马力以上机动船由省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登记注册,领取渔业船舶证后,方可用于渔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县维修、建造、购置的渔业船舶,须经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船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航行的设施及备品,遵守安全生产和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改作它用时,应当经其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渔业船舶证。
渔业船舶临时改作它用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持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证,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当地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域、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经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投资的开发性养殖渔业,前五年不交纳承包费。
国家扶持修建的乡、村渔场的渔业设施,每年由经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修建人工鱼池或者开发利用自然水面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当地区、乡(镇)、村介绍信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勘查、论证,下达鱼池工程建设(改造)设计书,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按设计书要
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领取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落实养殖措施,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苗种。突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年不放养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省《养鱼技术操作规程》规定的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水域,由原核发
养殖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利用和改进。逾期仍未利用和改进的,吊销其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经营单位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养殖水域中进行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科学实验和开发性生产。但双方须签订水域使用合同,报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所有的水域中的动物、植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越冬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及行洪区、城防堤坝附近等划作养殖场所。

第六章 捕捞业
第三十条 凡是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其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限、场所、作业类型、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生产,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在进行捕捞作业时,必须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薄和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对娱乐性游钓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严禁在养殖、梁子水域及禁渔区内进行游钓。

第七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禁止使用土梁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大钩(快钩、滚钩)及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及捕捞方法。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制造、出售及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应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之间。
花篮子(圈网)网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
梁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宽不得小于四厘米。■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
梁子在箔口深处必须设的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三十六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禁渔期为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日。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视为荒芜的养殖水域的禁渔期与自然水域相同。养鱼单位的大中型水面禁渔期不得少于二十天(具体时间由养鱼单位规定,报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常年禁渔区为公路桥和铁路桥水域,从桥梁中心线起至上、下游各五百米。江段常年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禁渔区上、下游起止点均设禁渔区标桩。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采捕鱼类的单位,须将采捕的目的、时间、方法、数量报市、县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经其审核同意并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水域、时间、采捕方法和限额捕捞。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内,养殖鱼类可以上市销售和贩运,但必须持在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销售证明或养殖单位二日内的售鱼发货票。自产自销的,须持养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主要自然水生动物的保护对象和最低起捕标准:
(一)鱼类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三十三厘米。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二十五厘米。
长春鳊鱼、蒙古红■鱼、红鳍■鱼、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十九厘米。
鲫鱼、花■鱼、雅罗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十五厘米。
鱼的体长系指从吻端至尾柄末端。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最低起捕标准:十六点五厘米(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甲鱼卵不准采捕。
蚌类,最低起捕标准:十三点二厘米(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
第三十九条 捕捞到的低于起捕标准的甲鱼、蚌,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捕捞到的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水产品市场经营地产自然鱼者,不得收购和销售超过5%的幼鱼。
第四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的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的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三层、单层淌网)的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第四十一条 自然水域水位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生产单位应组织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及稻田排水时,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搁浅或者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采取疏通渠道、放流或者移养等措施,及时营救。确实不能营救
放流或者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四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应当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梁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时,应当事先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投施,不得损害鱼类资源。遇到特大自然灾害时,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抢险救灾措施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在养鱼和梁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梁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要划拨或者征用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后,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时,应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
沤麻应当在非渔业水域或者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省渔业环境监测部门及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养殖鱼类越冬水域的冰面禁止滑冰、走车,在越冬水域五百米内,严禁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及在明水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须报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施工。因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
业资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凡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为发展水产事业做出贡献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为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显著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捕捞方法,为合理捕捞做出显著贡献的;
(五)保护渔业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渔业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所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并拆除一切障碍物,恢复渔业资源和渔业设施原状,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捕捞作业管理规定必须予以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和具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擅自进行捕捞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可以并处罚款:非机动渔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机动渔船一百元至五百元。
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非机动渔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机动渔船五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具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比重在五十公斤以内的,每公斤罚款二元;超过五十公斤的,每超过一公斤罚款四元;超过一百公斤的,每超过一公斤罚款八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及违法所得,吊销捕捞渔业许可证;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同第三十六条处罚外,没收渔船;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船处以五十元至
二千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本年度内重犯的,加重处罚。(二)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或者敲■作业,违者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三)使用土梁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使用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及捕捞方法的,处
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制造、出售的不符合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的渔业损失,按当地市场价格赔偿,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可以对直接责任者并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要开具黑龙江省统一罚没凭证。罚没款及罚没的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和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毁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三)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