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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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去年七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布置会召开以来,各地按照会议要求和《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科函[2002]147号)、《关于抓紧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建办科函[2002]557号)等文件规定,抓紧进行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已取得进展。为加大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力度,保证部、省、市工作协调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技术文件的修订说明

  根据各地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简本)》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两个修订文本(见附件一、二)。修订重点如下:

  (一)为保证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的安全,减少对业务管理系统运行效率的影响,调整了原技术方案中监管系统动态查询方式,由直接查询管理中心业务数据库,改为对管理中心监管数据库(通过数据接口生成)进行查询;在管理中心监管系统与业务管理系统之间增加安全信息交流系统;相应对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平台设备配置进行了调整。

  (二)为保证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顺利对接,对原数据接口标准的动态监管数据部分作了调整,减少了部分明细数据,增加了一些汇总数据。数据接口方式由建立数据视图改为建立数据库表。

  二、下步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总体安排

  根据工作进展情况,今年8月,进行试点省(市 )监管系统实地测试,同步修改完善监管软件;9月,第一批省(区、市)开始安装调试监管软件,监管系统试运行;11月,其他省(区、市)开始安装调试监管软件,今年底全国监管系统基本开通运行,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适时监督。

  (二)对省(区)建设厅的工作要求

  省(区)建设厅要按照监管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抓紧部署、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

  1.9月底前完成省级监管系统所需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客户机、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接入。

  2.11月底前完成省级监管系统监管软件安装调试,实现省(区)建设厅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管理中心联通,并申请与部监管系统进行联网调试。

  3.督促检查本省(区)内各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建设工作,督促各管理中心开发数据接口软件,并组织测试工作。

  (三)对管理中心的工作要求

  管理中心要按照监管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和省(区)建设厅的统一部署,做好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建设的实施工作。

  1.9月底前完成市级监管系统所需前置应用服务器、安全信息交流系统、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按照建设厅要求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接入。

  2.严格按照修订的数据接口标准要求,9月底前完成业务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之间的数据接口软件开发工作,并提交省(区)建设厅进行测试。建立符合数据接口标准要求的监管数据库,确保实现向部、省(区)监管系统的数据传输。

  3.11月底前完成市级监管系统监管软件的安装调试,并按省(区)建设厅部署实现与省级监管系统联网。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进行监管系统联网调试。

  (四)对试点和试运行省(区、市)的工作要求

  1.确定重庆市,河北省及石家庄市、邯郸市作为监管软件试点地区。请有关建设厅和管理中心于8月上旬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2.确定准备工作落实较好的上海、天津、吉林、江苏、福建、湖南、湖北、新疆等8省(区、市)作为监管系统试运行地区(其他省份可申请参加试运行)。试运行省(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按照要求于9月底前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实现本区域内监管系统联网运行,并申请与部级监管系统进行联网。

  三、监管软件开发问题

  (一)目前,建设部已组织完成监管软件开发阶段工作,将根据试点省(市)实地测试情况修改完善,并向省(区、市)无偿提供监管软件。

  (二)为规范监管软件的开发管理,确保监管质量和系统安全,省(区)建设厅自行组织开发的监管软件,必须能够实现与全国监管系统的联通,满足监管系统的需要。要在8月底前向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提出申请(附委托开发合同复印件和有关材料),由部组织对地方自行开发的监管软件进行认定。逾期不报以及未通过认定的,各地不得使用。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一)监管系统建设是落实国务院要求,强化住房公积金监督工作,防范资金风险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照建设部要求和有关规定,加快进度,狠抓落实,积极做好各项工作,遇到问题及时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报告。有关技术问题,请与部信息中心联系。

  (二)为掌握各地监管系统建设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使用情况,做好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请各省(区)建设厅、管理中心分别填写附表一和附表二,于8月15日前传真或者以电子表格形式反馈给部信息中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朱华、宋长明、陈绮章

  联系电话:010-68393756,68394080(传真)

  Email:gjj@mail.cin.gov.cn

  建设部信息中心 宋秀明、王艳慧

  联系电话:010-68394446,68394215(传真)

  Email:wangyanhui@mail.cin.gov.cn

  附表:一、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一、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修订简本)(略)

     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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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项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所得,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前项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技术服务等项劳务的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提供、转让专利权、版权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等项的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它财产的所得。
六、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城乡合作组织分得的股息、红利,免予征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工作人员取得的报酬。
四、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和出租中国境内财产的租金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当分别计算纳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如有实物或有价证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是指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成果,由中国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组织发给的奖金。
第九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包括人民币和外国货币储蓄存款所得的利息、国家银行委托其它银行代办储蓄存款的利息。
对个人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免予征税。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说的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是指各国驻华使馆外交官、领事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的薪金所得。
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
第十一条 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应当就收入全额纳税。
第十二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每次收入,是指只有一次性的收入或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所得项目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减除费用的,可以对每个人分得的收入分别减除费用。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项所说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分别计算纳税,并按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分项减除费用,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税法第十条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应当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扣缴税款的金额,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按照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生态战略,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民政部门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承担具体的工作事宜。各级卫生、工商、物价、公安、林政资源、国土资源、监察、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精神文明办要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做好丧葬习俗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提倡文明、节约、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陋俗,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的居民、驻本辖区的单位人员和外地来本地暂住人员病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到殡仪馆火葬。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对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擅自将遗体外运土葬或在规定的公墓以外埋葬、建造坟墓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殡葬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同时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林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二)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卫生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由殡仪馆公告15日后无人认领,将遗体进行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在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除将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指定的公墓外,提倡将骨灰进行江河葬、撒灰葬、草葬等生态殡葬方式。禁止骨灰“二次装入棺木”进行土葬。
  (一)距离殡仪馆较远的乡、村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己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或树葬公墓,将骨灰存放骨灰堂或安葬在树葬公墓中,骨灰堂或树葬公墓不得对乡(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使用。
  (二)骨灰确需与土葬者安葬在一起的,必须将骨灰深埋,但不许装棺下葬,不许扩大坟头,不许破坏周边林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九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列为暂缓火葬区的边远乡镇(林场)、村屯,继续实行土葬。土葬区及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要进一步深化土葬改革,进一步规范和治理土葬公墓,切实加强墓地管理。
  第十条 土葬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建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林、种子林等森林保护区及铁路、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土葬公墓以外的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违者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土葬应当深埋,坟墓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不收取费用或只收成本费用的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墓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建立和经营公墓。
  第十五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要规范统一,禁止破坏树木。
  (一)在原有公益性公墓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管理公墓实行骨灰树葬,在林间空隙规划出墓穴安葬骨灰。
  (二)在荒山宜林地或造林地等规划墓穴并植树造林,建立树葬公墓安葬骨灰。
  第十六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允许留坟头,禁止建立竖置墓碑,可卧置墓碑或以树木为标志。
第五章 殡葬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党员干部带头自觉遵守国家的殡葬法规,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不搞铺张浪费,不搞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凡直系亲属去世,带头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的领导干部、共产党员、 共青团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凡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将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殡葬用品市场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规范和整顿,以净化殡葬用品市场,加速殡葬改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红白理事会等移风易俗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基层红白理事会的组织在殡葬改革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殡葬工作人员要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对死者家属要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不准刁难死者家属,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发现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要责令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不服处罚,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此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0月22日下发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大署〔2007〕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