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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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5号)要求,建立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报告、公布、督查和评估制度,建立高校布局结构、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办学评估、经费投入、领导班子考核等工作与毕业生就业状况挂钩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方式的发展变化,在系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于2004年6月启用重新修订的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办法,统计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和待就业率(见附件一)。经完善、修订后的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代码库将于近日下发。

  二、将灵活就业纳入毕业生就业统计范畴。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毕业生在毕业离校时应填写《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登记表》(基本信息要求参照附件二),登记表由所在高校备案。

  三、对待就业毕业生进行登记和统计。凡在离校时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的毕业生,均应在本校进行待就业登记,填写《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就业登记表》(基本信息要求参照附件三)。高校在年度内要继续对这部分学生提供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短期培训等服务,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四、完善毕业生就业状况定期报告制度。确定每年9月1日、12月30日为毕业生就业率和待就业率定期报告时间;4月1日、7月1日为毕业生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告时间。如有特殊需要,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高校要按要求随时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

  五、为确保今年就业统计工作平稳、顺利进行,我部将于6月初组织对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及教育部直属高校有关人员的培训,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也要尽快组织本地高校就业工作有关人员的专项培训工作,确保这些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每一项工作要求。

  六、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时效性强、政策性强,各地各高校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统计标准、报表格式、数据库结构,及时准确地报送数据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就业统计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地方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对就业统计工作的评估审查和抽样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为便于广大毕业生和社会公众对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的监督,我部将公布监督电话。各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也要设立监督电话并在媒体上公布。

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待就业率统计方法

  一、毕业生就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毕业生通过学校与用人单位签定就业协议书,领取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就业。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定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接收函,不需要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工作。

  3.定向、委培毕业生回原定向、委培单位就业。

  4.毕业生以灵活方式就业,其中包括自主创业、自由职业等。

  自主创业指创立企业(包括参与创立企业),或是新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两种类型。

  自由职业指以个体劳动为主的一类职业,如作家、 自由撰稿人、翻译工作者、中介服务工作者、某些艺术工作者等。

  5.升学:包括专科毕业生升本科、毕业生考取研究生、考取第二学士学位(考虑到统计口径的连续性,暂列入就业统计范围)。

  6.毕业生出国、出境留学、工作等。

  7.毕业生参加国家、地方项目就业。

  二、毕业生待就业

  指毕业生有就业愿望,但尚未就业。

  三、毕业生暂时不就业

  包括暂无就业愿望、拟升学、身体健康原因及其他原因暂不就业。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待就业率计算公式:

  1.毕业生就业率 =(已就业毕业生人数÷毕业生总人数)×100%

  2.毕业生待就业率 =(待就业毕业生人数÷毕业生总人数)×100%

  说明:

  毕业生总人数=已就业毕业生人数+待就业毕业生人数+暂时不就业毕业生人数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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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59号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平、公正;
(二 ) 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 )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四 )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 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应保尽保;
(六) 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残联、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县(市、区)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 障 对 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 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 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 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 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 各项农副业纯收入(具体测算由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 务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三) 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彩票中奖等收入;
(四) 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五) 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
(六) 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 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 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 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 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 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 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发放。
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 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
(二) 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赡(抚、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 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 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
(六)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办 理 程 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收养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于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村民委员会提名。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对予以批准的人员,应同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人员名单及发放数额向村民公示7天,无异议后向申请人发放《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发给当月或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0月份审批一次;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标准。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 持《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市级财政凭县级财政的拨款凭证按月或季度结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2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消防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等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国家和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编制消防设计专篇。专篇内容应包括:防火设计依据,工程任务,火灾危险性,周围供水管情况,单体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消防给排水、电气、设备措施等。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审核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重要工程;
  (四)宾馆、酒店、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
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申报建筑工程设计质量审查的同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提供相关资料。若申报资料齐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予以受理;申报资料不全,应告知申报单位补充资料后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资料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审核申报表》、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复、规划建筑红线图或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和与消防有关的大样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应标明建筑内部分隔及房间用途,消防给水、电气(含与消防有关的强、弱电),防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设计;室内装修工程应增报标明各部位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俱、装饰织物装修材料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工业建筑应增报生产性质、规模、生产工艺中的火灾危险性和储存物品的性质、种类、数量、存放形式及消防技术措施。国家、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工程、生产存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应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防火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审核权限对送审工程及时审核,从受理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有关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在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前,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签订质量保证承诺书交公安消防机构备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应经具有有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受理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公安消防机构签发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到规划、房产、文化、公安、教育、民政、旅游、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应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应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教育、民政、文化、公安、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者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