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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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66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金华市区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区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专利制度推进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努力营造鼓励发明创造,激励科技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和产品,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区科技和经济的综合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设立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
由市财政每年安排的技术创新资金中划出50万元,视工作情况逐年增加,经费滚动使用。
二、资金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以及专利工作的奖励,以及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效者的奖励。凡金华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申请奖励。
三、奖励项目与标准
1、专利申请奖励。当年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每项奖励500元;当年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每项奖励1000元;当年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每项奖励5000-10000元;获得国外专利的资助标准可以在上述标准上再提高20%。属于职务发明的,其中不少于50%直接奖励给发明人、设计人。
2、专利实施奖励。专利技术和产品实施后产生显著效益的企业,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奖励等级     年销售收入       奖金额度
一等奖      5000万元以上      10万元
二等奖      1000万元以上      5万元
三等奖      100万元以上       2万元
四等奖      50万元以上       1万元
3、专利示范企业奖励。列为市专利示范企业的,给予2万元奖励(示范企业标准另行制定)。市专利示范企业优先推荐为省、国家级专利示范企业。
四、对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特别是发明专利,可优先列入市级科技计划和推荐省级科技计划,符合高新技术项目条件的可优先列为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五、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项目,可直接参加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推荐参加省科技进步奖评审。
六、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所有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可从其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所有单位每年应从实施专利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属高新技术的专利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发明人、设计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的报酬。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在该技术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发明人、设计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
七、对专利发明创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评定技术职务时可作为破格晋升的条件之一。
八、奖励申报审批程序
1、申报专利奖励者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申报手续,并填写申请表。
2、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分别报送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
3、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项目及经费;项目业主凭下达的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4、申请专利奖励全年受理,定期奖励。
九、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和奖励全数退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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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1992年1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化工干部培训规划的实施,逐步实现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干部培训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应以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化工实际,力求做到整体配套、运行有效、可行适用。
第三条 化工行业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的管理,应按各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分类指导。
第四条 接受培训是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应保障干部参加培训的权利;干部应当履行接受培训的义务。
干部经组织安排,按计划参加短期脱产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化工实际,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办法、措施;
(二)对化工干部培训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包括编制规划、制定规范、编写教材、培训师资、组织区域协作、建章建制、经验交流等;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领导职务(以下简称“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指导部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五)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处以上干部的培训;
(六)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和全行业指导性技术、业务短训班;
(七)组织检查、评估培训质量,做好部颁培训证书的审查、发放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局、总公司、总院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系统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
(二)协助上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做好本地区大中型化工企业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负责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系统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受部、省委托,做好本系统干部培训质量的检查和评估,以及办班的资格审查、审批发证和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负责本单位干部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师资队伍的建设;
(三)制定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有关实施办法和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检查、评估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干部培训共同负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第三章 登记建档
第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健全干部培训档案。
第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干部培训登记表。凡接受二个月以上党校学习、岗位培训、业务进修、出国培训的干部,均应填写培训登记表。
干部培训登记表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参加培训班的名称、时间、科目、成绩;
(三)个人总结;
(四)办学单位的鉴定意见、
干部培训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培训部门保存,另一份转交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于自己管理的干部,要建立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对干部在工作期间按受一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累积登记。
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培训的院校、培训班名称、起止时间、成绩、所领取证书名称。
对干部接受培训的情况尚未做过全面登记的单位,应将以前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以后干部培训的情况要及时登记。
第十二条 健全干部培训档案,干部档案应包括培训部分,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干部培训登记表”和“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章 计划调训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干部培训加强计划管理,每个年度根据需要和可能,制订办班计划。各办班单位要按计划如期办班,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学员的选送工作。
第十四条 对被列为培训重点的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可以采取调训的办法,抽调干部参加培训。
调训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可以由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联合下达调训计划和方案,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单独下达;需要跨越管理范围调训的,需征得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调训通知。
第十五条 被调训的干部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参加学习,不能参加计划内培训者,必须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写出书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改期。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定期研究,及时解决调训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 质量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的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应对承担培训任务单位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培训机构情况;
(二)教师结构、数量和水平情况;
(三)专用数学设施、图书、辅助设施情况;
(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情况;
(五)在校学员的学习情况;
(六)学员培训后对所学知识的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统一评估标准,进行量化,定期组织质量检查、评估小组,对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中心、培训点进行检查,总结提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不得承担办班任务;已经承担办班任务的,必须立即停办,限期整顿。

第六章 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部委托办班的,由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地方委托办班的,由地方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干部培训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须在年终将下一年办班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列入计划。
部直属院校、中心和培训点的办班方案报主管局、公司、总院和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班单位在办班前三个月要向审批部门上报教学计划。教学计划包括:培训对象、培训形式、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表、使用教材和任课教师、考试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由办班单位将学员名单、成绩,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准无误,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授权下列单位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培训审批办理的部门;
(二)大型化工企业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
(三)化学工业部有关主管局、公司、总院负责干部培训的部门。
上列单位对申请颁发化工部《岗位培训证书》的院校、中心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化工干部岗位规范和培训指导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根据培训办班计划,一次领取《岗位培训证书》;年终将全年办班的综合情况和发证名单造册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考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列入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届期满时,应对干部培训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要做为领导班子换届连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作为企业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干部培训指标没有完成的单位,一般不能评选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把干部培训作为干部管理的重要内容,把干部培训情况作为干部使用提拔的重要条件之一。今后在报送干部任免考核材料时,应包括干部培训的情况;在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时,应增加干部“参加培训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晋职晋级。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干部,在使用上应有所区别;
(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连任;
(二)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干部,一般不得晋升新的领导职务;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供销、财会、劳资、人事、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的处(科)长及生产车间主任,一般不再安排从事上述岗位的领导工作;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一般不得聘任高一级的技术职务。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干部的培训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执行计划、实施制度、培训管理和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检查的基础上,组织行业评比活动。对于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部每两年评选一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于学习表现和成绩好的干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总公司,各化工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以前印发的有关干部培训的办法,意见等文件精神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3年第64号



为维护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环境,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2009年8月实施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是班轮经营者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含码头作业费)。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国际公约或行业惯例确定。班轮经营者应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备案义务人
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班轮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或其通过公开渠道对外声明的报价。协议运价,是指班轮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运价(含海运运价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并按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实际执行的运价与公布运价不一致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
备案的公布运价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受理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公布运价,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备案义务人报备运价前,应先完成班轮运输航线(含互换舱位)备案。新开航线备案的运价,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备案义务人在新设、调涨附加费前,应与收费对象沟通协商,并在报备时提交说明调涨依据、幅度合理性的材料。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备案运价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国际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终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5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3个月。2009年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2009年第20号公告)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