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重庆等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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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重庆等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重庆等市的通知
国函[1992]93号

1992-07-30国务院


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贵州、陕西、 甘肃、青海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等四个边境、沿海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一个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对上述城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设备,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而进口的加工设备,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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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
  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者选聘优秀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经录取注册后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所有法学教材都避而不谈,最多只谈诉讼时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此简单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样无需

解释;二是诉讼时效无成立之基础。
关键词:
诉讼时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
引言:
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两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实质上有何影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认为权利人在两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属于“怠

于”。我们知道,如当事人邮寄,其日期以邮戳为准,这意味着如当事人在两年

的最后一天的邮局下班前的一秒钟走进邮局要寄送起诉材料,则邮局工作人员通

融与否对诉讼时效将产生临界性的效果。为何会出现此可笑情形,引发了笔者的

思考——
一、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说起
为何建立时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

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但却无人去深究这些论断成立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涉

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时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物尽其用;2、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3、有利

于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践踏别人财产权,则明显说不过去

,故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础。翻看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家和

地区的民法典,可知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为何?因为其时效

制度均建立在“权利可抛弃”、“权利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则推定抛弃”的理论

基础之上。故当权利人出现起诉、申请仲裁、发出催告文书、上门追索等行为时

,就足以证明权利人并未抛弃其权利,故应从出现该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即时效中断。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

——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