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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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直接行使管辖权。

开原市、昌图县、西丰县、调兵山市和清河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共同沟等都要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要的空间位置。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旧城区改造,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验收,房产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防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向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文本。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倒闭、破产、转制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国有工程使用证,签定使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和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按非税收入,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四项费用”属人防专项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或委托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代收代缴。交纳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人防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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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国务院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捞或者聘请打捞机构打捞其在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及被确认为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参与打捞的对象之列。
(四)打捞作业,是指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的活动。
(五)打捞作业者,是指具体实施打捞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中外双方(以下简称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应得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有关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依照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实施打捞活动;
(二)与中方打捞人成立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实施打捞活动。
第七条 中方打捞人为具有实施打捞作业资格的专业打捞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打捞机构的条件予以审定。
第八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打捞标的。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在打捞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合同标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淡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
第十条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组成中外合作打捞企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报送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对打捞作业实施方案核准的有关文件;涉及渔港水域的,应当提交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有关核准文件;涉及海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提交军事主管部门的有关核准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共同打捞合同批准后,外商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证;并应当在领取营业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中方打捞人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扫测深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实施打捞。
第十四条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船舶、设备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打捞人租用和雇佣。
第十五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捞获物(以下简称捞获物)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外商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捞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对捞获物或者其折价进行分成。
(三)捞获物中夹带有文物或者在打捞作业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并给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外商依法取得的捞获物可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收购或者由外商依法纳税并办理海关手续后运往国外。
外商所得外汇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纳税后依法汇往国外。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者在实施打捞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应当将打捞作业的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等情况通报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
打捞作业者实施打捞作业时,必须在港务监督核准的作业区域内进行,并按照港务监督的要求报告有关活动情况。实施打捞作业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底设施、海上军事设施和其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施打捞作业应当自始至终有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双方共同负责捞获物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所有捞获物应当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并可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其中已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管理处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推动学校实践教学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创新能力和创业能力,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课程大纲的关键环节,是实施专业知识与生产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形式,是在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下通过从事一定的工作实践或生产操作对学生进行特定的技术、技能或综合职业能力训练的过程,是学生以生产、技术、管理或服务人员身份在特定的工作岗位上直接参与生产实践的过程。通过实习,使学生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就业所必需的操作技能和初步的技术经验,达到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使学生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对学生就业有实际帮助的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提高就业能力,实现成功就业。《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要求职业学校要“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增强责任感,加强与有关行业、企业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合作,坚持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实习管理,健全制度,创新机制,扎实工作,常抓不懈,保证职业学校实习教学健康有效开展,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实践教学水平。

  二、以职业道德教育为重点,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习环节中德育工作的领导,注重保持日常德育工作和实习期间德育工作的连续性,将实习作为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实习活动特点,坚持以职业道德教育为重点,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教育,努力将学生培养成为具备良好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健康心理和创新精神的实用人才。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职业学校建立健全实习过程中的德育制度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加强引导,严格管理,增强德育工作的实效性。坚持把德育课程教学和实践教学结合起来,切实将教育部关于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总体要求落实到实习过程的各个环节;各职业学校要坚持把职业能力培养与职业道德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注重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思想教育,加强职业指导,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劳动意识和就业观念;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学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各种社会规范的意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的教育作用,增强实习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意识和实际能力;职业学校要进一步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共同开展对学生的生产安全知识、劳动岗位纪律、生产操作和服务规范以及自救自护技能的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牢固树立生产安全意识、产品和服务质量意识,自觉提高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岗位实践技能,主动适应工作岗位对高素质技能型实用人才的实际需要。

  三、建立健全有效工作制度,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实习管理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有关加强实践教学的精神,以及我部有关职业学校教学管理方面的文件要求,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制度,加强实习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实习管理水平。要进一步明确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实习管理中的责任,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实习的检查评估制度、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制度、重大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职业学校要设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完善职能,充实专、兼职人员,为实习提供组织保证;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实习管理制度,根据实习专业特点制定和实施实习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对实习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生产技术和服务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生产安全操作规程提出明确的要求,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实习信息反馈、实习检查、实习考核和档案管理制度;要根据不同专业培养目标的要求编制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明确规定实习单位、实习时间和地点、实习目的、任务和要求、实习内容与方法、实习期间的教学活动安排、考核方式和考核标准;明确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的责任,选派或聘请思想素质好、经验丰富、技术熟练、教学和管理业务水平高的实习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深入生产和服务实习劳动现场,具体管理和指导学生进行岗位实习;加强对实习全过程各环节的动态管理,发现问题要采取切实措施及时解决,以保证实习质量;要建立和完善对实习学生、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纳入学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同时把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作为考核实习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积极探索将实习与取得相关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的实施模式。

  四、加强实习基地建设与管理,努力创设良好实习教学环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进一步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学生的实习条件。职业学校要适应科技发展和企业技术升级换代的变化,不断更新校内实训基地的设施设备,丰富和完善实习项目和实训内容,努力将校内实训基地建成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及开发实际紧密联系,切实满足学生实习、实训和技能培养需要的实践教学场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力度,为职业学校利用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资源开展实习创造条件,同时加强统筹协调,加大经费投入,在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重点建设一批设施设备优良、条件一流、水平较高、管理高效的职业教育实验和技能训练基地,供各相关职业学校学生技能训练和实习时共享使用;要根据实习管理工作的需要,联合行业组织、企业进一步加强实习基地、设施的评估检查工作。

  职业学校要主动加强与企业和用人部门的联系,建立定单式培养等多样化的合作办学机制,利用企事业单位的人才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优势条件开展实践教学。职业学校要妥善选择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到生产技术先进、管理严格、经营规范、遵纪守法和社会声誉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实习,并就实习事宜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学生实习期间双方的管理责任。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建立实习工作协作组织,双方安排稳定的管理人员,共同研究制定实习计划和管理办法,确保实习的内容、形式和管理方式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有利于学生综合职业能力和就业能力的提高;职业学校要加强与实习单位的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加强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教育培训、劳动就业、生产安全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实习、生产和服务活动,保障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实习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及时研究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推动实习教学工作健康、有效开展。贯彻落实中有什么问题与建议,请及时与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