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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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省 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 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 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 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省直各 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 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 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 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 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 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 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 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 算之日起30日内,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省直各 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 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 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省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 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省人民政府的报 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 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十三条 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 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直 有关部门必须会商省财政厅、省编办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 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 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 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 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 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 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省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
(四)2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分管 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 定。
200万元以上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半年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年集中研究一次。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 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 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省 政府办公厅《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皖政办 〔1999〕42号)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 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 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 度,对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 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 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 证省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 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 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通报。

第二十一条 省审计厅要依法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 况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与省财政厅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 作。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8〕26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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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电视剧制作单位:

  现将《<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领会文件精神,严格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电视剧产业发展,顺应构建文化市场需要,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视剧(不包含电视动画片)的拍摄制作管理。

  第三条停止实行电视剧题材规划审批制度,改为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制度。

  第四条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负责本市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和报送国家广电总局公示的管理事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电视剧剧目应当是将开拍的剧目。尚在题材选择或剧本筹备阶段的剧目不要提前报备。

  第六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在每月20日之前将准备开拍电视剧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影视局备案,市文广影视局广播影视处将对报送的材料作审核并将核准的剧目材料报国家广电总局公示。

  第七条对经审核不予报备的剧目,市文广影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对获准报送国家广电总局公示的剧目,申报单位可在次月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了解报备剧目的公示情况。

  第九条报备材料包括以电子文档和纸质两种方式填写的国家广电总局印制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和1500字左右的剧情介绍。《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可以从网上下载和复印。

  第十条按原题材审批制度已获批准立项的剧目中已开拍的不需再报备,尚未开拍的仍需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一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电视剧拍摄制作机构的资质要求不变;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剧目的报批手续不变。中外合作拍摄剧目的报批手续不变。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剧目和中外合拍剧目获得批准后可办理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二条内容涉及有关政治、军事、外交、统战、宗教、民族、司法、公安、教育、名人等特殊题材的,报备时应附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电视剧剧目经国家广电总局网站公示后应开机拍摄制作。

  第十四条经备案公示、拍摄完成的电视剧凭网上公示的下载打印件申请审查。未经备案公示的,或完成剧剧情与备案内容严重不符的,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经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的,均须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确有理由对剧目主要人物和情节作大幅度调整的也应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六条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材料统一交市文广影视局广播影视处,并同时将电子文档发送至zbs@scrft.com。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与发展,它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

  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的权力。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这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相互依存,有效保障行政法制原则的实践,被公认为法制国家的根本原则之一。

  合理性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的动机;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授予自由裁量的目的;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确的考虑,即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考虑无关的因素;4、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合理性原则存在颇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属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行为。理由是,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仅规定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而且将这一规定与其他形式的违法行为并列在一起,说明滥用职权也是一种非法行为。因此,承认合理性原则没有实际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只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把行政自由裁量与合理性原则割裂开来,将使合理性原则失去存在的基础,从而丧失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和意义,从而在根本上动摇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介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基于此,笔者主张,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日益扩张,行政滥用职权日益多样化的今天,理应赋予合理性原则以独立的地位,司法审查应该从合法性原则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转变。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有限性,应当坚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这是因为,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机制,不可能解决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它只能在司法权可以影响的范围内实现对行政权监督的目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作为一项法制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关系上,否则即有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之嫌。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必须规定一个审查限度,即只有滥用自由裁量权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等内部救济途径来解决。

  合理性原则的提出,为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项实用性很强的司法审查原则,但由于合理性标准的复杂性和可变性,依据这些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对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我们赋予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时,应该把握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深入到怎样程度才能达到既控制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又不至于导致代替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

  首先,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合理选择。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既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司法权应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其次,合理地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力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体现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个方面。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能区别,因此,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其“度”必强,因为司法人员拥有对法律问题最终判断的权力和技能;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其“度”适中,因为行政机关熟悉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应相对尊重,尤其是在技术性强的行政管理领域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轻易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由于合理性原则的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有较为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它。符合行政目的、正当考虑、合乎情理等标准主观性很强,所以我国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尚待进一步细化。我国有学者主张比例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的范例。

  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某种同样可达到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在扣押产品与扣押生产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如警察鸣枪示警的目的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畏服,则行政目的已达到。此时,若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之间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

  根据上述情况,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基本合理标准,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一是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否则就是一般的不合理。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手段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而此时若两种手段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差别不大,则属于一般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二是从实务角度看,若求全责备,将违反比例原则程度轻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予以撤销或变更,实际益处并不明显,相反对行政效率的消极影响却很大。因此,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