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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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畜牧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监管措施,完善监管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辞退;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法制、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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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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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
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 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关于做好2003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2003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2]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各港口:
2003年春运从1月17日开始,至2月25日结束,为期40天。据预测,2003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旅客运输量约为16.56亿人次,比上年同期增长4%;主要省市水路旅客运输量为2400万人次,比上年同期下降约1.6%。为确保春节期间道路、水路运输和“黄金周”旅游运输安全、优质、及时、畅通、有序地进行,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以及生产和生活物资的运输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
2003年春节运输的组织原则是:以客运为重点,兼顾货运,点面结合,保证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水路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部署;长江干线的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部署;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省际道路客运工作,仍执行《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组织与管理暂行规定》(公道路字[1998]118号),由部公路司会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和部署,进出广东承担加班和包车任务的春运证由部统一印制发放。相关各省支援广东省的运力安排见附件一。相关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组织进出广东的春运工作时,对支援广东运力的企业和车辆要求做到“三个必须”,一是承担加班车和包车任务的客车,其技术等级必须是一级车;二是参运的企业,必须在春运开始前与广东省的汽车客运站或用工单位落实并签署加班或包车协议;三是春运期间从广东发出的正班车、加班车和包车,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的运价标准。考虑到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评定工作刚刚开始并且春运期间运力需求量大等因素,今年春运期间进出广东承担加班或包车任务的运力,应优先安排具备一级或二级客运资质的企业车辆来承担,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适当选择部分具备三级客运资质的企业车辆来参运,但要加强管理,确保运输安全。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第一、确保畅通、文明执法、优质服务”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春运工作和“黄金周”旅游运输的组织领导。要成立以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分管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统一指挥部署和督促检查;各级领导要深入运输生产第一线了解掌握春运工作进展情况,慰问广大干部职工,及时解决运输生产和后勤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春运和“黄金周”旅游运输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本地区春运期间的客流量、流向的调查,并科学预测,制订合理有效的运输组织方案。春运开始前,要完成对营运车辆、船舶技术状况的检查检验,配备充足的运力,将任务和有关牌证落实到参运车、船。同时要准备机动运力,以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客车运力调配紧张的地区,可抽调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春运,但必须到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含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持有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样式见附件二)。
二、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安全管理
确保春节运输安全尤其是旅客运输安全历来是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切实加强道路、水路春运安全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的要求,将制止长途班线客运和包车客运以及旅游客运超载、防止客运驾驶员疲劳驾驶、严禁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客车参运、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等作为春运安全工作的重点;海事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水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加强“四客一危”船安全监督、严禁无证船舶非法载客、防止客船超载等作为春运安全工作的重点;公路管理机构要确保国道、省道和其他重要路段、桥梁、隧道的畅通;航道和航标管理机构要确保航道、船闸畅通;同时,要督促道路、水路运输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交通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章,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把安全生产作为头等大事,进一步加强客运站“三品”查堵工作,切实做好客车和客船的维修保养和运行途中的防雪、防冻、防滑、防雾、战枯水、防雷雨大风等各项日常性或季节性安全预防工作,彻底消除安全隐患,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春运期间,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安全事故的,事发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将有关事故情况报部公路司或海事局。

三、加强运输组织,合理安排运力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合理安排运力,加强调度指挥。一是要根据客流的变化,及时调整班次和班期,合理调配运力,以提高运输效率。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优先过闸和客车优先过渡,确保班车、班轮正班正点运行;二是运力安排应以客源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运力不足时,交通主管部门应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运力支援。三是需要增加班次的客运线路,应优先安排已在该客运线路上营运且符合资质条件的客运企业加班。四是要加强和改善运输组织,在旅客或民工相对集中的地区,运输企业要提前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通过增开包车(船)或加班车(船)的方式来疏运旅客;五是各客运站要采取多设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开展团体票预订业务、上门售票、组织车船联运等措施,认真搞好售票工作。六是要争取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在火车站等客源集中的地区设立临时汽车客运站点,以方便旅客中转换乘,及时疏送旅客。七是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由交通部门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地区,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管理和调度,组织充足运力,以满足城镇居民出行的需要。
四、加强市场管理,文明规范执法
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是春运工作的核心目标。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确保春运工作有序进行。一是要加强客运站点等源头的监督与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二是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要严格管理,防止“三乱”。三是要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类别)经营和“甩”客、“卖”客、“倒”客、“宰”客、倒卖车船票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四是要加强价格监督,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涨价、乱收费。
五、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服务质量是我们水陆运输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真执行部颁有关运输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大力提倡优质服务,推行规范化服务,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客运场站和客车客船的管理,所有客运站特别是停、发车(船)区内都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吸烟和明火,严禁旅客随意出入,并要确保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卫生、安全,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对夜晚有旅客滞留的客运站,客运站要开放候车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还要加强对客车、客船和客运站等公共场所播放的音像制品、销售的图书杂志等进行清理整顿,要播放和销售具有思想性、艺术性、趣味性的健康音像制品和报刊书籍,严禁播放和销售庸俗的、低级的、甚至是黄色的、反动的音像制品和报刊书籍。
六、落实春运值班制度,搞好宣传报道和统计工作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均要设立监督投诉值班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负责春运的联络、协调、宣传、统计和信息收集,接收和处理投诉,并要在春运开始前将电话号码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宣传春节运输组织方案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通报春运进展情况,全面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对扰乱市场行为和各种“三乱”行为进行曝光。为配合春运宣传,部委托中国道路运输协会设计制作了《2003年春运安全宣传工艺张贴画》,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运输企业在客运站等公共场所进行宣传和张贴。
为及时掌握春运动态和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春运统计报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春运统计数据和资料(春运和春节“黄金周”旅客运输统计表分别见附件三和附件四;承担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统计信息报送工作的单位仍按原渠道报送)。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于2003年1月15日前将本单位的春运值班电话号码分别报部公路司和水运司,同时要安排专人负责春运的统计工作。春运结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春运任务完成得好、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服务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典型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2003年度春运总结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3月8日前报部(公路司和水运司)。
附件:一、2003年春运期间进出广东春运证发放情况表
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03年春运证明
三、2003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
四、春节“旅游黄金周”公路、水路客运情况表
五、国家经贸委经贸运行[2002]930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主题词:春节 运输 通知
──────────────────────────────────
抄 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旅游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社、经济日报社、中国交通报社,长江干线各港口、中海集团、长航集团,部内有关司局。
──────────────────────────────────



附件一:
2003年春运期间进出广东春运证发放情况表


省 份 加 班 包 车 合 计 加班号码 包车号码
广 西 700 1000 1700 0001-0700 00001-01000
湖 南 400 900 1300 0701-1100 01001-01900
安 徽 270 280 550 1101-1370 01901-02180
海 南 60 100 160 1371-1430 02181-02280
江 苏 20 170 190 1431-1450 02281-02450
四 川 300 1600 1900 1451-1750 02451-04050
重 庆 50 750 800 1751-1800 04051-04800
贵 州 350 700 1050 1801-2150 04801-05500
江 西 400 990 1390 2151-2550 05501-06490
福 建 600 500 1100 2551-3150 06491-06990
湖 北 350 500 850 3151-3500 06991-07490
浙 江 40 230 270 3501-3540 07491-07720
河 南 50 250 300 3541-3590 07721-07970
山 东 —— 50 50 —— 07971-08020
河 北 —— 50 50 —— 08021-08070
陕 西 10 30 40 3591-3600 08071-08100
云 南 10 50 60 3601-3610 08101-08150
广 东 4350 5650 10000 3611-7960 08151-13800
部掌握备用运力 140 200 340 7961-8100 13801-14000
总 计 8100 14000 22100






附件二:
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03年春运证明
(正面)
存根联 2003年春运证明

单位: 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2]601号文件,现有(单
位名称、车牌号码) 客
车型: 车执行2003年春运任务,自(起点)
车号: 至(终点)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驾驶员姓名: 至 年 月 日。请沿途有关部门提供方便,
准予通行。
特此证明。
有效期:
签发人:
签发部门(章)
签发日期:
二○○三年 月 日
附件:车辆及驾驶员资料
车型 车号
车辆技术等级
驾驶员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驾驶证类别 驾龄 年
(背面)

说 明

1、此证明只发给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春运任务的非营运车辆。
2、此证明有效期与加班或包车标志牌有效期相同。
3、核发此证明的单位必须为市(设区的市)级以上(包括市)交通 主管部门。
4、签发单位应严格审查驾驶员资格和运输车辆技术状况。
5、执行春运任务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良好,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6、执行春运任务的驾驶员必须安全驾驶大客车5年以上,年龄在55岁以下。

附件三:
2003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

省份: 统计时间:自 月 日至 月 日
运输方 式 指 标项 目 数 量
期内日均投放运力 客车数:班次:
道 期内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路 重大安全事故次数(次)
人员伤亡 伤: 人亡: 人
投入运力 船舶数:客位数:
水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路 重大安全事故次数
人员伤亡 伤: 人亡: 人
注:1、此表每10天报一次,具体报送时间分别为1月27日、2月6日、2月16日。
2、2月26日报春运40天情况。
3、部公路司值班电话:010--65292722、65292723,传真:010-65292742。
部水运司联系电话:010-65292673,值班电话:13601315422,传真:010-65292638。

附件四:

春节“旅游黄金周”公路、水路客运情况表
表号:旅假日综4表
制表机关:国家旅游局
国家统计局
文号:旅发[2000]044号
运 输方 式 指标项目 数量
道路 投放运力(班次)
其中:加班运力(包括包车)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完成客运周转量(万人公里)
客运收入(万元)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大安全事故次数
人员伤亡 伤:亡:
水路 投入运力: (船舶数:)(客位数:)
其中:加班运力 (船舶数:)(客位数:)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完成客运周转量(万人公里)
客运收入(万元)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大安全事故次数
人员伤亡 伤:亡:

注:此表分两个统计期报送,2003年2月4日报送第一个统计期即2月1日至3日
客运完成情况,2月8日报送整个“黄金周”即2月1日至7日客运完成情况。
联系方式见附件三。







附件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930号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0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一年。为了认真做好2003年的春节运输工作,使广大群众在喜庆祥和的氛围中欢度我国人民的传统节日,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春运期限及指导思想
经与有关部门商定,2003年春节运输从1月17日开始,至2月25日结束,共计40天。据预测,春运期间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18.19亿人次,比上年同期增长3.7%。其中:铁路13亿人次,增长1%;道路16.56亿人次,增长 4%;水运2400万人次,下降1.6%;民航870万人次,增长 3.8%。 ·
春运期间,由于“学生流”、“探亲流”、“民工流”和“旅游流”等客流量聚集增加,形成客运高峰,给日常运输工作带来一定困难,特别是铁路运输将出现客运与货运互相争能力的现象。为了保证旅客运输需要,同时做到兼顾货物运输,春运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客为主,客货兼顾,安全第一,快捷有序”,努力实现旅客购票方便,车船航班正点,出行快捷安全,满意程度提高”的工作目标。
二、主要工作要求
(一)合理安排运力,满足旅客需要。各运输部门要根据春运期间的客流变化规律,充分考虑不同群体流动的特点,提前做好运量预测,安排充足的运输能力,并留有一定的备用运力。要制定多种运输预案,提高应急保障能力,以应对气候突变等不正常情况发生。城市公共交通部门要加强与长途运输部门的联系,掌握旅客集散信息,重点做好车站、码头、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与市内交通的衔接疏运。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减少盲目外出形成的压力。
在优先保证旅客运输的同时,也要统筹安排好重点物资运输。特别是处于客货运输紧张的地区,运输部门要帮助企业提前做好必要的物资储备,以减少春运期间客运对货运的影响。
(二)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运输安全。各地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春运之前进行一次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输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铁路和道路的行车条件是否有保障;运输设施是否处于完好状态;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工具投入春运。春运期间,还要加强例行的维修和检查,确保车辆、船舶、飞机及其相关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教育广大驾驶员、乘务员遵守安全驾驶规则,防止超时超限,疲劳驾驶。要做好恶劣气候条件下的事故预防工作,制定突发情况下的车辆通行及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万无一失。
继续把制止长途客车严重超载作为确保春运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各地公安和交通部门要共同制定反超载方案,联手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依法对公路客车超载、农用车载客等违章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严禁非法改装车、农用车和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参加春运,减少客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由于三峡工程临时船闸能力有限,通过长江水运进出四川的旅客需要在湖北宜昌茅坪港中转,春运期间中转旅客将会大量增加。请湖北省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部门对宜昌至茅坪港段的道路条件进行整治,加大路面巡查力度,维护通行秩序,确保道路畅通。
(三)强化治安管理,创造良好环境。各地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社会力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运输沿线和车站、码头、机场及周边地区的治安整顿,确保广大旅客人身安全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要重点抓好国道和省际公路的安全畅通,加大治理公路“三乱”力度,坚决打击“车匪路霸”和“拉客”、“倒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查禁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坐车辆、船舶、飞机旅行,确保运行安全。
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坚决纠正各种行业不正之风,制止利用春运之机乱涨价、乱罚款、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
(四)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满意程度。春运期间,交通运输部门职工要克服旅客多、流量大、服务工作难做好的思想,把春运作为检查行业服务水平和展示自身精神风貌的良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开展各项服务竞赛,在售票服务、站容车貌、通行秩序、运输信息等方面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为旅客的出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各开放客运口岸要加强联检力量,增设进出通道,加快验放速度,方便旅客出入境。
(五)发挥媒体作用,形成宣传声势。春运期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的宣传作用,及时提供春运动态,发布车船航班安排、旅游景点状况、安全注意事项、劳动力市场需求等信息,满足广大旅客的需要。要加强对春运情况的正面宣传报道,弘扬好人好事,也要揭露批评不正之风,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春运工作的监督促进作用。
三、组织领导及实施工作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都要以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做好春运工作的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各地春运领导机构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经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各地春运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春运期间的客货运输组织协调工作,制定预案和对策,掌握日常动态,及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各运输部门应根据行业(系统)工作需要,成立春运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组织领导本行业(系统)的春节运输工作。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既各负其责,又形成合力,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要深入春运第一线,现场协调解决问题,关心一线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经费等,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安排。
春运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进一步提高春运工作的组织管理水平,在春运工作实践中开拓创新,坚持与时俱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2003年春运工作总结,请抄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和
其他相关部门。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